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平政〔2009〕102号 索引号 005452065/2009-00109 关键词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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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有关单位:

  现将《平顶山市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组织实施。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十二月三日

      平顶山市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治理和优化经济发展环境,进一步规范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构建和谐发展、竞争有序的市场经济环境,排除安全隐患,确保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促进我市经济又好又快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坚持“政府统一领导,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和“谁先许可、谁监管、谁负责”的原则。

  第三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含市高新区管委会、市新城区管委会,下同)负责本辖区内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的组织、领导和协调工作。

  第四条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重点:(一)重点区域:主要商业街道、社区、学校周边地区、公众聚集场所、城乡接合部、商品交易市场,各类集贸市场、商城、商厦、超市、量贩,商品聚集地,农村乡镇的生产、加工、商贸场所及违章建筑和出租房屋。(二)重点行业: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决定规定的,涉及人身健康、公共安全、安全生产、环境保护、自然资源开发利用等行业。(三)重点行为:1.应当取得而未依法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和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2.无须取得许可证或其他批准文件即可取得营业执照而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3.已经依法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取得营业执照,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4.已经办理注销登记或者被吊销营业执照,以及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继续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5.超出核准的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方可从事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

  第五条 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实行职能部门分工负责制。(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1.负责依法查处未依法办理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被依法吊销,或者营业执照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照经营行为;2.依法查处流通环节从事食品经营未依法取得《食品流通许可证》,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者《食品流通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3.依法查处应当取得《广告经营许可证》未依法取得,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被依法吊销,或者《广告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登记手续,擅自从事广告经营活动的无证经营行为;4.协助相关职能部门依法查处未办理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行政许可证或者其他批准文件,或者行政许可证、其他批准文件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从事经营活动的无证行为;5.相关职能部门在查处取缔工作中,需要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予以协助配合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吊销营业执照,并积极协助配合。(二)公安部门

  负责依法对须经公安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旅馆业、典当业、印章刻制业、爆破等特种行业及其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三)消防部门

  负责依法对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娱乐场所等公众聚集场所及其他须经消防部门验收合格,方可开展经营活动的场所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违反消防法律、法规的行为。(四)卫生行政部门

  负责依法对须经卫生行政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公共场所、医疗机构及其他涉及卫生的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五)食品药品监管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餐饮服务许可证》,擅自从事餐饮服务经营活动的行为;负责依法对须经食品药品监管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药品和医疗器械及其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六)环保部门

  负责依法对须经环保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餐饮、洗浴、建筑、装饰材料加工项目及其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七)文化部门

  负责依法对须经文化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娱乐场所、营业性演出、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演出经纪及其他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八)新闻出版部门负责依法对须经新闻出版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音像制品经营、出版发行业、出版物进口、印刷业及其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末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九)广电部门

  负责依法对须经广播电视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广播电视业务及其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十)国土资源部门

  负责依法对须经国土资源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矿产资源的开采及其他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十一)煤炭工业部门

  负责依法整顿煤炭生产和经营秩序,关停非法开办和经营的各类小煤矿及经销煤炭机构;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十二)公用事业部门

  负责依法对须经公用事业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城市公交、客运、燃气、供水、污水处理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十三)建设部门

  负责依法对须经建设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工程勘察设计、建设监理、建筑施工、建筑安装、建筑材料、建筑装饰和装修、防腐、工程招标代理、工程造价咨询、房地产开发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十四)质监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未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食品生产加工经营活动的行为;负责依法对须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许可方可从事强制认证性产品、特种设备、计量器具、纤维制品等生产经营活动的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擅自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十五)安监部门

  负责依法对须经安全生产许可方可从事的农药、易燃易爆危险品、剧毒化学品和其他危险化学品生产、储存及其包装物、容器(包括用于运输的槽罐)的定点专业生产以及非煤矿山开采等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

  (十六)商务部门负责依法对须经商务部门许可(批准)方可从事的成品油经营、仓储,废旧汽车的回收及拆解、典当、拍卖、生猪定点屠宰、酒类经营等经营活动的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批准)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超范围经营的行为、未按规定进行备案登记的行为。(十七)交通部门

  负责依法对须经交通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道路、水路客(货)运车辆(船只)营运、机动车修理、道路运输站(场)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管理;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十八)劳动保障部门

  负责依法对须经劳动保障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职业介绍、职业技能培训、职业技能考核鉴定、劳务派遣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十九)烟草专卖部门

  负责依法对须经烟草专卖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烟草生产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或者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二十)农业部门负责依法对须经农业部门许可方可从事的种子、农药、化肥等农业投入品和捕捞、水域滩涂养殖、水产种苗等经营活动进行监督检查;依法查处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经营活动的行为。(二十一)畜牧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从事兽医、兽药、兽医医疗器械、种畜禽及畜产品、饲料等违法生产经营行为;依法查处已被依法吊销、撤销许可证或者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后,未按规定重新办理行政许可手续,擅自继续从事上述生产经营活动的行为。(二十二)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含人行道)从事无证(照)经营的行为。(二十三)民政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未经民政部门许可擅自从事殡仪服务、殡葬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二十四)旅游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导游服务、旅行社经营等违法经营行为。(二十五)盐务部门

  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盐业资源开发和盐产品生产、批发、零售、运输等违法经营行为。(二十六)教育部门负责依法查处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办学的违法经营行为。(二十七)其他职能部门,依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进行查处取缔。

  第六条 两个或两个以上许可审批部门对无证无照经营行为都有查处权的,由先立案的部门查处;对查处权限有争议的,由共同上级机关指定查处。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七条 各有关职能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举报、投诉电话,设立举报、投诉登记簿。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可以通过信函、电报、传真和电子邮件等方式对各类无证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向有关部门投诉、举报。

  第九条 有关部门收到投诉、举报后,自收到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举报者是否受理。

  第十条 有关部门自受理投诉、举报或通过其他途径发现无证无照经营行为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处理决定,并告知投诉、举报者。因特殊原因需要延长办理期限的,经本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时间不得超过30日。

  第十一条 各地、各部门在开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中,应当本着促进地方经济发展、鼓励就业创业的要求,做到疏堵结合,始终坚持“教育在先、查处在后,疏导为主、取缔为辅”的工作方针,加强引导、扶持和规范,重点研究制定促进许可审批手续规范的扶持意见。下列情形,要区别对待:(一)对经营规模较大、且对当地经济发展和社会稳定有较大影响的无许可审批手续或许可审批手续不全的经营企业,法律、法规规定允许补办许可审批手续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并依法予以处罚。补办许可审批手续期间,应当监督其暂时停止经营活动;对在规定期限内未能办理许可审批手续的,依法查处取缔。(二)对超出核准登记经营范围,擅自从事应当取得相关许可审批手续方可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违法经营行为,具备法定条件的,由有关部门责令其限期办理有关许可审批手续。补办许可审批手续期间,应当监督其停止相关经营活动;根据补办的具体情况,有关部门对相关经营范围及时进行调整;对在规定期限内未办理有关许可审批手续仍从事该项经营活动的,依法查处取缔。(三)对已办理相关许可审批手续,具备相应经营条件的单位和个人,要督促其依据工商注册登记法律法规限期办理营业执照;对相关部门前置许可审批手续不齐全或不符合工商注册登记法律法规的违法行为,依法查处取缔。

  第十二条 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为无证无照经营者提供发票、经营场所等便利,不得向无证无照经营者出租、出借银行账户,不得从事法律、法规禁止的与无证无照经营有关的其他活动。

  第十三条 公安部门应当主动配合各有关部门开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对拒绝、阻碍、抗拒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的单位和个人,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四条 各相关责任部门要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凡因证照许可部门监管不力,致使经营主体无证无照或证照不全擅自经营,造成不良后果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追究相关部门的监管责任。

  第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支持或者变相支持无照无证经营行为。

  第十六条 监察部门依照本办法对各相关责任部门开展无证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工作的情况实施效能监察。对不依法履行许可审批职能,不按照规定职责和工作程序查处取缔无证无照经营行为的,严肃追究当事人直至单位领导的责任,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进行处理;触犯刑律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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