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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日,银监会发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以下简称《指引》),银监会有关负责人就有关问题回答了记者提问。
问:为什么要制定实施《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
答:目前,我国银行业信息披露状况在不同地区、不同机构间存在较大的差异。部分银行虽然制定了信息披露政策,初步建立了信息披露的管理制度,但整体上仍不够规范。为稳步推进我国银行业实施巴塞尔新资本协议进程,进一步规范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行为,促进商业银行审慎经营,银监会制定本《指引》。
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与新资本协议其他指引是什么关系?
答:目前,银监会已经发布了第一批5个有关新资本协议相关指引的正式稿,公布了第二批8个征求意见稿。本《指引》作为其中一个重要指引,主要是要求商业银行在实施其他指引过程中,对资产分类、风险识别、内部评级、资本计量、内部资本充足率评估等重要信息进行公开披露,有利于进一步完善商业银行信息披露行为,提高银行业透明度,强化商业银行的外部治理,奠定有效市场约束的基础。可以说,《指引》作为新协议相关指引之一,是对新资本协议其他各指引中有关信息披露工作和披露内容的提炼和进一步要求,是构建实施新协议体系的重要一环。
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的发布对商业银行和普通金融消费者有哪些影响?
答:对金融消费者而言,《指引》的发布,使得商业银行信息披露更加趋于完善,有利于广大存款人和投资者更全面地了解商业银行的情况,更好地保障法律赋予其知情权利的实现,并以此促使商业银行更加注重自身发展的质量,更好地保护广大金融消费者的自身利益。对商业银行而言,《指引》的正式颁布与实施对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及信息披露工作均提出了新的更高的要求。首先,《指引》就董事和高管职责、披露频率和披露内容等方面均提出具体要求;明确要求各商业银行制定切实可行的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流程,并与现有信息披露内容和流程有效整合。其次,《指引》不单是信息的对外披露,更重要的是,通过规定披露内容要求商业银行全面提升资本和风险管理能力,对商业银行新资本协议实施工作提出了更高要求。
问:哪些银行需对资本充足率信息进行披露?《指引》与会计准则和证券监管中的信息披露有何关系?
答:《指引》适用于2007年银监会颁布的《中国银行业实施新资本协议指导意见》所确定的新资本协议银行和自愿实施新资本协议的其他商业银行。《指引》的披露主要限定在与银行资本充足率有关的披露,与会计准则的有关要求并不矛盾。如,根据《指引》,若披露内容与会计准则或证券监管规定的披露之间存在重大差别,银行应作出必要的解释。披露内容也无需经过外部审计,但证券监管部门或其他权力机构另有要求的除外。
问:《指引》中对需披露的信息是如何规定的?
答:按照《指引》第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披露资本及资本充足率、风险暴露和评估等重要信息。而对于商业银行的专有信息或保密信息可不披露具体的项目,但必须对要求披露的信息进行一般性披露。这里的专有信息和保密信息需符合以下条件:如果将该信息公开发布,会对公司的竞争优势造成严重损害;公司对客户或其他对手方就有关信息承担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以致公司不能将该类信息对外披露。
问:银监会如何监督银行按照《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进行恰当的披露?
答:本指引在加强披露要求上新增了监督检查条款,即:监管部门依法对商业银行信息披露实施监督管理,监督商业银行建立健全信息披露管理体系,当认为商业银行的信息披露存在缺陷或出现异常时,可采取相应管理措施。
问:《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信息披露指引》对披露的频率是如何规定的?
答:《指引》中规定的信息披露频率分为:临时、季度、半年及年度披露。其中第五章第四十六条明确要求商业银行应分别按照以下频率披露相关信息。一是实收资本或普通股及其他资本工具的变化情况应及时披露。二是核心资本总额、附属资本总额、资本充足率、核心资本充足率等重要信息应每季度披露。三是资本充足率并表范围、资本及资本充足率、信用风险暴露总额、逾期及不良贷款总额、贷款减值计提准备及变动情况、信用风险资产组合缓释后风险暴露余额、资产证券化的各类风险暴露余额、市场风险的资本要求及期末风险价值和平均风险价值、操作风险情况、股权投资额及其公允价值和出售与清算已实现的收益或损失、银行账户利率风险情况等相关重要信息应每半年披露。
问:对获准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在过渡期中应如何进行相关披露?
答:实施新资本协议的银行,过渡期内仍按照中国银监会《商业银行资本充足率管理办法》的有关要求,披露资本充足率相关定量信息,同时至少应披露本指引中规定的定性信息及资本底线定量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