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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统计局党组书记、局长牛继庆就新《统计法》的学习宣传活动答记者问
随着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特别是我国加入世贸组织以后,统计工作面临的内外部环境都发生了较大变化,现行《统计法》的部分内容已不适应当前情况。1996年5月1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作出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的决定》,2009年6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了修订后的《统计法》。在新《统计法》实施的前夕,本报记者就宣传贯彻新《统计法》的有关事宜采访了市统计局党组书记、局长牛继庆同志。
问:新修订后的《统计法》什么时候开始实施?
答: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6月27日表决通过修订后的《统计法》,自2010年1月1日起施行。
问:这次《统计法》修改的指导思想是什么?
答:这次修改《统计法》的指导思想是:进一步完善预防和惩处在统计上弄虚作假的法律制度,为提高统计数据质量提供强有力的法律保障。修改的重点是:完善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独立调查、独立报告、独立监督的法律机制;加重对领导干部人为干预统计工作、统计机构和统计人员参与弄虚作假、调查对象提供不真实统计资料等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并完善监督检查制度;建立严格的统计调查审批制度和对被调查者资料的保护制度,切实减轻基层填报负担,维护被调查者的权益;完善统计资料管理和公布制度,促进统计信息的社会共享。
问:这次修订《统计法》的重要意义是什么?
答:《统计法》是统计工作的“根本大法”。它在有效地、科学地组织统计工作,推进统计工作的现代化进程,规范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各种经济组织以及公民在统计活动中的行为,保障统计资料的准确性、及时性和全面性等方面发挥了重大作用。但近年来,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不断完善和改革开放的不断深入,统计工作的内外部环境都发生了深刻变化,现行《统计法》的许多规定已不能适应统计改革和发展的需要,在这种情况下,修订《统计法》就成为我国立法工作,特别是统计立法工作的一件大事。《统计法》修订工作自2005年5月启动到2009年6月正式公布,历经4年多时间,这项关系到在新形势下统计事业改革和发展的标志性工程,凝聚了全国人民的智慧和力量,是我国统计工作实践和统计政策研究的最新成果的体现。特别是在统计工作备受社会关注的今天,全面修订《统计法》,夯实统计工作的法治基础,对于保障统计数据的真实性和政府统计的威信,对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和深远的历史意义。
问:与现行《统计法》比较,新《统计法》在哪些方面作了重大修订?
答:主要在以下10个方面作了重大修订:
(一)将真实性作为《统计法》的核心价值
新《统计法》将保障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列入了立法目的。从不同方面、不同角度对保障统计资料真实性都作了制度安排。
(二)完善了统计调查项目审批制度
新《统计法》调整了统计调查项目的分类,减少了审批主体,明确了审批条件,严格了审批程序。新《统计法》第十三条规定:统计调查项目的审批机关应当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调查项目,作出予以批准的书面决定,并公布;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调查项目,作出不予批准的书面决定,并说明理由。
(三)建立了统计调查过程管理制度
新《统计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统计调查对象中的统计资料审核、签署人员应当对其审核、签署的统计资料的真实性、准确性和完整性负责。新《统计法》更加注重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约束。第二十九条规定,统计机构、统计人员不得伪造、篡改统计资料,不得以任何方式要求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不得有其他违反本法规定的行为。同时还规定,统计人员应当对其负责搜集、审核、录入的统计资料与统计调查对象报送的统计资料的一致性负责。
(四)建立了统计经费保障制度
政府统计机构既是统计行政主管机关,又是统计数据生产机构。因此,除了一般行政机关所需的运行经费外,还需要统计数据生产经费。这是统计经费需求的一个显著特点。针对统计工作的特殊性,在这次修改中增加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统计工作所需经费列入财政预算”的规定,并且规定:重大国情国力普查所需经费,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共同负担,列入相应年度的财政预算,按时拨付,确保到位。
(五)严格了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资料保护制度
新《统计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对外提供、泄露,不得用于统计以外的目的。这条规定非常明确,对于保障统计调查对象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合法权益,从而促进他们如实履行统计义务,具有重要意义。
(六)完善了部门间资料提供制度
新《统计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提供统计所需的行政记录资料和国民经济核算所需的财务资料、财政资料及其他资料,并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统计机构报送其组织实施统计调查取得的有关资料。这一条规定是有很强的针对性的,对于保障政府统计机构履行法定职责具有重要意义。
(七)强化了统计信息公开制度
新《统计法》第二十条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以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统计信息共享机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和有关部门统计调查取得的统计资料,除依法应当保密的外,应当及时公开,供社会公众查询。这些规定,对于充分发挥统计信息的价值,充分发挥社会对统计数据质量的监督作用,具有重要意义。 (八)明确了国家统计局调查队的法律地位新《统计法》第二十七条中规定,国家统计局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的派出调查机构,承接国家统计局布置的统计调查等任务。同时第三十三条明确了国家调查队的案件查处权,第四十六条明确了国家调查总队对由市县调查队行政处罚引起的行政复议案件的管辖权,第四十八条明确了国家调查队作为政府统计机构的法律地位。
(九)赋予了政府统计机构更大的监督检查权和处分建议权
新《统计法》增设了“监督检查”一章,第三十五条明确授予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的6项权力。第三十六条同时规定了有关单位和个人配合检查和核查的义务。
(十)完善了统计法律责任制度
统计工作的主要参与方,首先是管统计、用统计的有关负责人,其次是生产统计数据、管理统计工作的政府统计机构、有关部门和统计人员,再次是统计调查对象。这三类主体对统计数据质量都有重要影响。新《统计法》对这三类主体都增加了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的种类,加大了处罚力度。
一是创设了有关负责人对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法律责任。根据新《统计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地方人民政府、政府统计机构或者有关部门、单位的负责人对本地方、本部门、本单位发生的严重统计违法行为失察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并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予以通报。
二是对统计工作的组织实施者,新《统计法》规定了更多种类的法律责任。新《统计法》增加了7类应当追究责任的违法行为:未经批准擅自组织实施统计调查的;未经批准擅自变更统计调查制度内容的;要求统计调查对象或者其他机构、人员提供不真实的统计资料的;未按照统计调查制度的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违法公布统计资料的;泄露在统计调查中获得的能够识别或者推断单个统计调查对象身份的资料的;违反国家有关规定,造成统计资料毁损、灭失的。非常显然,新《统计法》对统计机构、统计人员的工作要求更高、更严;如果执行不好,统计机构、统计人员承担的责任将更多、更大。
三是增加了统计调查对象违法行为的种类和处罚力度。新《统计法》增加规定了对统计调查对象应当追究法律责任的5类违法行为,包括:拒绝答复或者不如实答复统计检查查询书的;拒绝、阻碍统计调查、统计检查的;转移、隐匿、篡改、毁弃或者拒绝提供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的;迟报统计资料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原始记录、统计台账的。同时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组织的5类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以并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也即对有违法行为的统计调查对象的罚款上限,由5万元提高到20万元。
问: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哪些措施?
答:新《统计法》第三十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发出统计检查查询书,向检查对象查询有关事项;
(二)要求检查对象提供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三)就与检查有关的事项询问有关人员;
(四)进入检查对象的业务场所和统计数据处理信息系统进行检查、核对;
(五)经本机构负责人批准,登记保存检查对象的有关原始记录和凭证、统计台账、统计调查表、会计资料及其他相关证明和资料;
(六)对与检查事项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进行记录、录音、录像、照相和复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计机构进行监督检查时,监督检查人员不得少于二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证件;未出示的,有关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检查。
本条是新增条文,是关于政府统计机构可以采取的监督检查措施以及采取监督检查措施时的要求的规定。主要内容是:
1.政府统计机构在调查统计违法行为或者核查统计数据时有权采取监督检查措施;
2.规定了六项监督检查措施;3.对监督检查人员的要求做了规定。
问:当统计人员或社会群众发现某些单位有统计作假行为时,应该如何处理?
答:新《统计法》规定,统计工作应当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举报统计中弄虚作假等违法行为。所以,当统计人员或社会群众发现我市境内某些组织、单位及个人有统计作假行为时,可以向市统计局口头或信函举报,凡是举报的,且应追究统计法律、法规责任的,市统计局均应受理,而且对检举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统计部门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检举电话为2927427。(本报记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