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17-00029 | 关键词 |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令第18号
《平顶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6月4日市政府第8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6月23日起施行。
市长 李恩东
二○○八年六月二十三日
平项山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三同时”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防止和减少生产安全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河南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的生产经营性工程项目(以下统称“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设及其安全监督管理。
第三条 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和使用(以下简称“三同时”)。安全设施投资应当纳入建设项目概算。
第四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市政府或者市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二)跨县(市)、区的建设项目;(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改建、扩建项目;(四)设计总库容为100万m3以下的尾矿库建设项目;
(五)省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六条 县级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下列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
(一)县级政府或者县级政府有关部门审批、核准、备案的建设项目;
(二)市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委托监督管理的建设项目。
第七条 县级以上政府的发展改革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建设项目的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三同时”的要求,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八条 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进行安全评价。
安全评价机构对建设项目的安全评价应当客观、公正,并对作出的评价结论承担法律责任。
第二章 建设项目的安全预评价
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进行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中,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进行论证。
第十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下列建设项目进行安全预评价:
(一)矿山建设项目;(二)生产、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的建设项目;
(三)生产、储存烟花爆竹的建设项目;
(四)《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火灾危险性为甲类的生产建设项目;(五)《爆炸危险场所安全规定》规定爆炸危险场所等级为特别危险场所和高度危险场所的建设项目;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存在重大危险、危害因素的其他建设项目。
第十一条 按照本规定第十条规定进行安全预评价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编制《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主要危险、有害因素和危害程度以及对公共安全影响的定性、定量评价;
(二)预防和控制主要危险、有害因素的可能性评价;(三)可能造成职业危害的评价;(四)安全对策措施、安全设施设计原则;(五)预评价结论;(六)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二条 《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应当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组织专家评审。
第十三条 危险化学品建设项目在安全预评价完成后,还应当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进行企业的设立审查。
第十四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之外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在进行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论证时,应当对建设项目的安全条件以及安全设施进行综合分析,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三章 安全设施的设计
第十五条 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
第十六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的初步设计应当依据《安全预评价报告书》编制安全生产专篇。安全生产专篇应当包含下列内容:
(一)设计依据;
(二)建设项目概述;
(三)建设项目周边安全环境分析;
(四)建筑及场地布置;
(五)生产过程危险、有害因素分析;
(六)安全设施设计采取的防范措施;
(七)安全机构设置及人员配备情况;
(八)安全专项投资概算;
(九)安全预评价报告中的对策及建议采纳情况;
(十)预期效果以及存在的问题与建议;
(十一)国家和省规定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第十七条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文件;
(二)《安全预评价报告书》及评审资料;(三)建设项目初步设计报告及安全专篇;(四)国家和省规定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十八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在收到安全设施初步设计审核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有关专家对申报资料进行审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审核:
(一)安全设施设计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承担的;
(二)主要危害防治措施不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的;
(三)安全设施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技术规范的;
(四)安全设备、设施、器材不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
(五)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第十九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设计发生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
第二十条 本规定第十条规定以外的建设项目,应当在建设项目初步设计完成后将有关资料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第二十一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初步设计未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不得开工建设。
第四章 安全设施的验收
第二十二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施工。施工单位发现安全设施设计不合理或者存在重大安全隐患时,应当停止施工并报告建设单位进行整改。整改合格后,方可恢复施工。
第二十三条 建设项目安全设施建成后,建设单位应当对安全设施进行检查,对发现的问题及时进行整改。
第二十四条 建设项目竣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
符合本规定第十条规定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安全评价机构对安全设施进行验收评价,并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
第二十五条 建设单位向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出安全设施验收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
(一)建设项目试运行自查报告;(二)安全验收评价结论;(三)安全机构设置或人员配备情况;(四)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安全培训情况;
(五)安全生产责任制、安全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六)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七)国家和省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接到建设单位的安全设施验收申请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第二十七条 安全设施验收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通过安全设施验收:
(一)安全设施和安全条件未达到设计要求的;
(二)未按规定设立安全管理机构或未按规定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三)企业主要负责人、安全生产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未经过安全培训或者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四)不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建设项目应当经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和使用。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涉及安全生产事项不符合法定安全生产条件而予以批准或者验收通过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建设项目未按规定进行安全评价、安全设施未经审查同意进行施工或者未经竣工验收擅自投产和使用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止建设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可以并处3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承担安全评价、检测、检验工作的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在5000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单处或者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给他人造成损害的,与生产经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对有前款违法行为的机构,建议发证机关撤销其相应资格。
本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决定;予以关闭的行政处罚,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报请县级以上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决定。有关法律、法规对行政处罚的决定机关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一条 煤矿建设项目安全设施的监督管理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规定如与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相抵触的,以国 家、省法律、法规为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