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平政〔2009〕75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17-00055 | 关键词 |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为认真贯彻落实《河南省职工生育保险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15号)精神,进一步推进我市的生育保险工作,结合我市实际,现提出如下实施意见:
一、生育保险应遵循生育保险筹资水平、保障标准与我市经济发展状况相适应,生育保险基金实行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
县级以上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生育保险工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所属的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具体办理生育保险业务。
生育保险基金以县(市、区)为统筹单位,待条件成熟后实行市级统筹。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参加生育保险,参加市直基本医疗保险的单位在市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生育保险手续。
二、我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和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应依照本实施意见参加生育保险,为职工缴纳生育保险费。
三、生育保险基金由用人单位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生育保险基金的利息、延迟缴纳生育保险费的滞纳金、依法纳入生育保险基金的其它资金等构成。
四、用人单位缴纳生育保险费,以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以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缴纳比例为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1%;国家机关和其它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缴费比例为本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总额的0.4%。
五、用人单位须如实申报职工人数、工资总额,按月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职工个人不缴纳生育保险费。
六、生育保险基金主要用于生育津贴、生育医疗费用、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一次性生育补助金、国家和本省规定与生育保险有关的其它费用等支出。
七、生育保险基金存入社会保障基金财政专户,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挤占挪用。
八、医疗保险经办机构负责本统筹区生育保险基金的筹集、管理和支付。
九、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费的征缴和生育保险基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财政和审计部门依法对生育保险基金的收支、管理情况进行监督。
十、女职工符合人口与计划生育有关规定生育或者终止妊娠,在下列法定产假期间由领取工资改为享受生育津贴:(一)妊娠满28周以上生产或者引产的,享受90天的生育津贴;难产的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多胞胎生育的,每多生育1个婴儿增加15天的生育津贴;晚育的增加90天的生育津贴。(二)妊娠满12周不满28周流产、引产的,享受42天的生育津贴。(三)妊娠满8周不满12周流产的,享受30天的生育津贴;妊娠不满8周流产的,享受15天的生育津贴。
生育津贴日标准按照女职工所在用人单位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除以30计发,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生育津贴低于女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前工资水平的,差额部分由用人单位补足。
国家机关和其它由财政负担工资的用人单位的女职工生育、终止妊娠,不享受生育津贴,产假期间的工资由用人单位照发。
十一、女职工在妊娠期、分娩期、产褥期内,因生育所发生的医疗检查费、接生费、手术费、住院费和药费等生育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符合规定的女职工因生育引起并发症的医疗费用,在产假期间由生育保险基金支付;产假期满后需继续治疗的费用,按照基本医疗保险规定办理。
分娩同时有合并症、生育保险基金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用:职工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的,由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按规定支付;男职工配偶参加城镇居民医疗保险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的,由城镇居民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或新型农村合作医疗基金按规定支付。
十二、职工实施下列计划生育手术所发生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实施输卵(精)绝育手术的;(二)放置或者取出宫内节育器的;(三)符合国家、省计划生育规定,实施输卵(精)管绝育手术后又实施复通手术的;(四)人工终止妊娠的(非医学需要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除外)。
十三、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四、生育保险医疗服务实行定点医疗管理。除急诊、急救外,职工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应当到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就医。
十五、女职工异地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及其享受的生育津贴,按照用人单位参保的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待遇标准支付。
十六、参加生育保险1年以上不满3年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在24个月未就业期间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参加生育保险3年以上的女职工,与用人单位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后未就业,生育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医疗费用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
十七、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符合国家和省计划生育规定生育的,从生育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次性生育补助金。
生育补助金标准为男职工所在统筹地区生育保险基金上年度按规定支付的人均生育医疗费用的50%。
十八、下列生育、计划生育手术医疗费用,生育保险基金不予支付:(一)不符合国家或者本省计划生育规定的;(二)不符合本省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诊疗项目和医疗服务设施项目规定的;(三)治疗生育合并症的费用;(四)因医疗事故造成的医疗费用;(五)不属于生育保险医疗服务范围内的其它费用。
十九、生育津贴、一次性生育补助金由本人或者其委托人向医疗保险经办机构申领,并提交下列材料:(一)人口与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出具的生育证明或者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的证明;(二)本人身份证,受委托代为领取的,提交委托人出具的委托书和受委托人的身份证;(三)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出具的婴儿出生、死亡或者流产证明、计划生育手术证明和收费凭证等;(四)男职工的配偶无工作单位,提交男职工所在单位及其配偶所在的村(居)民委员会出具的无工作单位证明;(五)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规定的其它证明材料。
二十、用人单位未按照本意见规定参加生育保险的,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意见规定的标准支付。
二十一、用人单位参加生育保险后未按时缴纳生育保险费的,在欠费期间职工享受生育保险待遇的有关费用由该用人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欠费3个月内,按照有关规定及时补足全部欠缴的生育保险费后,从生育保险基金中予以补支。
二十二、用人单位漏报、少报职工人数、缴费工资总额,致使未足额缴纳生育保险费,给职工生育津贴造成损失的,由用人单位负责补偿。
二十三、用人单位未按照规定缴纳生育保险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滞纳金并入生育保险基金。
二十四、骗取生育津贴或者生育医疗费、计划生育手术费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还,并处骗取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二十五、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生育基金流失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追回流失的生育保险基金,并由相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擅自多收或减免应当缴纳的生育保险费的;(二)无故延期拨付、擅自增加或擅自减发、停发应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生育保险金的;(三)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致使生育保险基金流失的;(四)截留、侵占、挪用、贪污生育保险基金的;(五)其它违反生育保险规定的行为。
二十六、定点医疗机构、定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违反本意见规定,造成生育保险基金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情节严重的,取消其定点资格。
二十七、生育保险医疗费补助标准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生育医疗费实际测算水平制定并适时调整。
二十八、各县(市、区)根据本意见制订实施细则。
二十九、本意见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九年八月十二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