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的通知

文号 平政〔2010〕45号 索引号 005452065/2010-00046 关键词
主题分类 政府文件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平顶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已经2010年6月27日市政府第2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望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

  二○一○年六月二十八日

  平顶山市医疗纠纷预防与处置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妥善处置医疗纠纷,保护医患双方的合法权益,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疗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平顶山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纠纷,是指医患双方对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的检查、诊疗、护理行为和结果及其原因、责任在认识上产生分歧而引发的争议。

  本办法所称医疗机构是指依照国务院《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49号)的规定取得《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的机构。

  本办法所称患方,包括患者、患者亲属及其他有关人员。

  第三条 平顶山市各级医疗机构与患方形成的各类医疗纠纷的调解处置,适用本办法。

  医疗事故的处理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351号)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医疗纠纷的处置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便民的原则,做到事实清楚、定性准确、责任明确、处理恰当。

  第五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能,指导医疗机构做好医疗纠纷的预防和处置工作。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医疗场所和周边环境的治安管理,维护正常的医疗秩序,制定医疗纠纷现场处理工作程序和处置预案。

  司法行政部门应当组建医疗纠纷调解组织,并指导调解组织工作。

  第六条 新闻机构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客观公正地报道医疗纠纷,正确引导社会舆论。

  第七条 患方所在地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单位(村委会或居委会),应当积极配合医疗纠纷的处理,做好稳定和教育工作,应医患双方或一方请求参与医疗纠纷处理。

  第八条 市、县(市、区)应建立相应的医疗责任保险制度。卫生行政部门组织各类公立医疗机构按照规定参加医疗责任保险,其他医疗机构可以自愿参加。

  第九条 市和县(市)、石龙区设立的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以下简称调委会)是调解医患纠纷的群众性自治组织,负责医疗纠纷的调解工作。

  调委会受本级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工作经费及调解员补贴由本级财政予以保障,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不收取费用。

  第二章 预防与处置第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规范医疗机构执业准入,加强对医疗机构执业行为的监督和管理,督促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

  第十一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应当按照医疗卫生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加强自身管理,提高医疗质量和服务水平,确保医疗安全。

  第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备案。

  医疗机构应当公示医疗纠纷处理办法及处理程序,并设立专门接待场所,接受患方咨询和投诉,及时处理患方提出的问题。

  第十三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务人员违法违规行为责任追究制度、医疗质量监控和评价制度、医患沟通制度、医疗安全责任制度。

  第十四条 医务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预防医疗纠纷的发生:(一)遵守医疗卫生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操作规范;(二)树立敬业精神,遵守职业道德,增强责任心,关心、爱护、尊重患者,保护患者隐私;(三)努力钻研业务,更新知识,提高专业技术水平;(四)在避免对患者产生不利后果的前提下,如实告知患者病情、医疗措施、医疗风险和医疗费用等情况,并及时解答其咨询的问题;(五)按照国家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书写病历资料,不得隐匿、伪造或者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医疗纠纷报告制度。发生医疗纠纷后,按规定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不得隐瞒、缓报、谎报。

  第十六条 医务人员对发生的医疗纠纷或发现患方有扰乱医疗秩序行为的,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向医疗机构报告,医疗机构在按规定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同时要进行调查核实,并立即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

  第十七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应当立即向所在地公安机关报警:(一)纠集人员围堵医疗机构大门和诊疗场所,限制人员和车辆出入的;(二)停尸闹丧,聚众占据医疗机构诊疗、办公场所或者在医疗机构内外挂横幅、设灵堂、烧纸钱、放鞭炮、散发传单、张贴大字报等影响医疗秩序的;(三)故意损坏医疗机构财产、设备,抢夺或窃取病历、档案等重要资料的;(四)阻碍医务人员依法执业,侮辱、诽谤、威胁、殴打医务人员或者侵犯医务人员人身自由、干扰医务人员正常工作的;(五)其他严重影响医疗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 患方应当配合医务人员进行诊断、治疗和护理,对诊疗活动有异议的,可以通过正常渠道表达意见和要求,不得以此为借口,聚众闹事,扰乱医疗秩序。

  第十九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启动医疗纠纷处置预案,并按下列程序处理:(一)根据预案规定的职责要求,采取控制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及时组织专家会诊,并将会诊意见告知患方,同时报上级卫生行政部门;(二)在医患双方共同在场的情况下,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封存和启封现场实物及有关病历资料;(三)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的,按规定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医患双方不能确定死因或对死因有异议的,按《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尸检;(四)告知患方有关医疗纠纷处理的办法和程序,答复患者或家属的咨询和疑问;(五)医患双方协商解决医疗纠纷,赔偿金额不超过1万元的,由医疗机构与患方在专门接待场所进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或者患方索赔金额超过1万元的,应通过当地调委会调解处理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医患双方自行协商解决的,患方到医院协商处理人数不得超过5人,超过5人的,应当推举5人以下的代表接受委托进行协商;(六)医疗纠纷处理完毕后,医疗机构要立即向当地卫生行政部门提交处理报告,如实反映医疗纠纷的发生经过和调查、处理情况。

  第二十条 卫生行政部门接到医疗纠纷的报告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一)责令医疗机构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事态扩大,必要时派人赶赴现场;(二)积极开展政策宣传和教育疏导工作,引导医患双方依法妥善解决纠纷;(三)当事人申请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的,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进行。

  第二十一条 公安机关接到医疗纠纷的治安警情后,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处理:(一)立即组织警力赶赴现场;(二)开展教育疏导,制止过激行为,维护医疗秩序;(三)依法处理现场发生的各类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四)患者在医疗机构内死亡,患方拒绝将尸体移放太平间或殡仪馆,经劝说无效的,现场民警应当协助医疗机构依法移放尸体。

  医疗机构应当与公安机关积极配合并保持联系,及时沟通信息,畅通与患者或其家属对话渠道,防止矛盾激化。

  第三章 调解与理赔第二十二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可以通过自行协商、调委会调解等方式解决。

  第二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医患双方任何一方或双方均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的调委会提出调解申请,符合受理条件的,调委会应当及时受理,并立即通知双方,约定调解时间,告知调解地点。涉及赔偿金额计算的,可参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经调委会专家组评估,对赔偿金额超过5万元或患方提出赔偿金额超过10万元的,调委会应当告知当事人进行医疗事故技术鉴定后调解。

  医患双方当事人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二十四条 医疗机构接到调委会调解通知后,2个工作日内向调委会递交委托手续及有关证据材料,并指派专人积极配合调委会调解工作。

  第二十五条 调委会应当聘用专业知识丰富、法律素质较高、具有调解工作经验的人员担任人民调解员。人民调解员的推荐、招聘、培训、业务管理、考核、指导等工作,由司法行政部门会同卫生行政部门实施。调委会办公地点按照方便群众、便利工作的原则设置。

  第二十六条 调委会受理医疗纠纷医患双方的调解申请,履行以下调解处理职责:(一)组织医疗纠纷调查,收集有关资料,了解医患双方的意图;(二)宣传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医学知识,引导医患双方依据事实和法律公平解决纠纷,防止矛盾激化;(三)经调解达成协议的医疗纠纷,按照双方当事人达成的协议,制作书面调解协议书;(四)分析医疗纠纷形成的原因,向医疗机构提出医疗纠纷防范意见和建议;(五)向政府有关部门报告医疗纠纷调解工作情况;(六)为患方提供医疗纠纷调解咨询服务。

  第二十七条 调委会应当聘请一定数量的医学、法医、管理、法律专家组成专家库,为调解工作提供专业技术咨询服务。

  第二十八条 医疗纠纷人民调解员因调解工作需要行使调阅档案、询问有关人员、咨询专家意见等正当权利,有关单位和人员应当予以配合。

  第二十九条 调委会调解医疗纠纷按照以下规定进行:(一)调委会应当指定1-2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医患双方当事人对调解员提出回避要求理由成立的,应当予以调换;(二)医患双方当事人可聘请律师或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任何一方总人数不得超过5人;(三)调解应当在专门设置的调解场所进行;(四)调解人员进行调解时应当做好调解笔录。

  第三十条 调解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应当陈述自己的意见,提供有关证据材料。当事人可以提出调解方案,也可以由调解员提出调解建议供当事人参考,但不得违反法律、法规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利益。

  调解应当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按照自愿原则达成书面协议,在双方签字后生效。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申请调委会调解的,调委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30日内调解终结,涉及鉴定的除外。到期未结束的,视为调解不成,医患双方当事人同意延期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委会不予受理或终止调解:(一)当事人已经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二)因非法行医而引发的医疗纠纷;(三)非辖区内医疗机构发生的医疗纠纷;(四)非医疗行为引起的其他民事纠纷。

  第三十三条 医疗纠纷发生后,患方也可以向医疗机构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提出医疗事故争议处理申请,卫生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医疗事故处理条例》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发生医疗纠纷后,医疗机构应当向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构通报有关情况,医疗责任保险理赔机构接到医疗机构通报后,应当协助调委会做好医疗纠纷的受理、调查、评估和理赔等工作。

  第三十五条 当事人协商达成协议、调委会或卫生行政部门调解达成协议、人民法院调解或作出生效判决的,保险承保机构或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协议、人民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数额支付赔偿费用。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卫生行政部门和公安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未制定医疗纠纷处置预案的;(二)违反卫生行政规章制度或者诊疗护理规范、常规的;(三)不负责任延误危急患者的抢救和治疗,造成严重后果的;(四)隐匿、伪造或者擅自销毁医学文书及有关资料的。

  第三十八条 医疗机构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通报批评、取消先进、降级等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一)经调委会通知,没有及时提供相应的委托手续及有关证据材料的;(二)经调委会通知,无正当理由,未派人到场参与调解的;(三)其他妨碍或阻碍调委会正常工作的。

  第三十九条 患方具有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患方雇佣他人实施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行为之一的,可依法从重处理。

  第四十条 调委会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有关调解工作制度和规范,徇私舞弊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医疗责任保险与理赔工作中,任何单位或个人有弄虚作假、收受或索取保险费回扣等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依法予以相应的行政处罚或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驻平部队医疗机构医疗纠纷的预防与处理工作,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平顶山市辖区内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计划生育服务机构在履行职责过程中涉及医疗纠纷的,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0年8月1日起施行。

  主题词:卫生 医疗 办法 通知

   主办:市卫生局督办:市政府办公室五科 抄送:市委各部门,平顶山军分区。

  市人大办公室,市政协办公室,市法院,市检察院。 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室2010年6月30日制发

标签:
留言与评论(共有 0 条评论)
   
验证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