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有关负责人谈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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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安全生产,事关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事关科学发展和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10日发布了《关于进一步加强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审判工作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新闻发言人孙军工、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四庭副庭长沈亮,就人民法院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严惩危害生产安全犯罪以及相关受贿、渎职等职务犯罪回答了记者提问。

    2008年以来审结危害生产安全刑案6103件,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问:目前,人民法院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总体状况如何?呈现哪些趋势?

    答:我国正处于工业化、城镇化快速发展进程中,处于生产安全事故易发多发的高峰期,安全责任不落实、防范和监督管理不到位等问题在一些地方和企业还比较突出,安全生产形势依然严峻。

    近年来,各级法院充分发挥刑事审判职能作用,依法审理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一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的犯罪分子及与之相关的职务犯罪分子受到法律制裁。

    据统计,2008年以来,人民法院共审结危害生产安全刑事案件6103件,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犯罪分子8118人,为促进安全生产形势持续稳定好转提供了有力司法保障。其中,2008年共审结1591件,生效判决人数2048人;2009年共审结1525件,生效判决人数1948人;2010年共审结1506件,生效判决人数2059人;2011年1月——11月审结1481件,生效判决人数2063人。

    2010年8月,监察部、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会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等联合组成检查组,对15个省市的安全生产事故责任追究落实情况进行了检查。从检查的情况看,惩处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总体情况是好的,但在法律适用方面还存在一些疑难问题。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在总结相关案件审判经验基础上制定了这个《意见》。

    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生产安全事故背后权钱交易、渎职犯罪

    问:法院审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应当把握哪些原则?对事故背后的权钱交易、渎职犯罪如何惩处?

    答:这次出台的《意见》,首次明确审判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的三项原则,即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区分责任、均衡量刑;主体平等、确保公正三项审判工作应当坚持的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在指导司法审判实践过程中强调,对严重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尤其是生产安全事故背后的权钱交易和渎职犯罪,必须始终坚持严格依法、从严惩处。对相关责任人的处理,要根据事故原因、后果大小、主体职责、过错大小等因素,综合考虑全案,正确划分责任,做到罪责刑相适应。对于所有责任主体,都必须严格落实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刑法原则,确保刑罚适用公正,确保裁判效果良好。

    《意见》规定,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导致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构成数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违反安全生产管理规定,非法采矿、破坏性采矿或排放、倾倒、处置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造成重大伤亡事故或者其他严重后果,同时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和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我们在《意见》中还规定,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情节严重,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同时构成职务犯罪或其他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进一步明确责任认定,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

    问:审理危害生产安全犯罪过程中存在哪些难点?如何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答: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涉案人员往往较多,犯罪主体复杂,既包括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也包括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等等,有的还涉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犯罪,而且事故原因错综复杂,有直接原因,又有间接原因,原因行为与危害后果之间的关联程度又存在差异,如何坚持实事求是,正确区分责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是审理此类案件的难点。

    对于多个原因行为导致生产安全事故发生的,在区分直接原因与间接原因的同时,应当根据原因行为在引发事故中所具作用的大小,分清主要原因与次要原因,确认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合理确定罪责。

    一般情况下,对生产、作业负有组织、指挥或者管理职责的负责人、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投资人,违反有关安全生产管理规定,对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发生起决定性、关键性作用的,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对于直接从事生产、作业的人员违反安全管理规定,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要综合考虑行为人的从业资格、从业时间、接受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情况、现场条件、是否受到他人强令作业、生产经营单位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的情况等因素认定责任,不能将直接责任简单等同于主要责任。对于负有安全生产管理、监督职责的工作人员,应根据其岗位职责、履职依据、履职时间等,综合考察工作职责、监管条件、履职能力、履职情况等合理确定罪责。

    规定从严惩处若干情形,国家工作人员违规参股企业构成犯罪不能缓刑

    问:在审判危害生产安全犯罪案件中,如何把握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

    答:实践中,对于安全生产危害严重,社会反响强烈的案件,应当特别强调予以从严惩处。《意见》中规定了具有如下情形的,原则上不得适用缓刑,其中包括:

    1、非法、违法生产的;2、无基本劳动安全设施或未向生产、作业人员提供必要的劳动防护用品,生产、作业人员劳动安全无保障的;3、曾因安全生产设施或者安全生产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被监督管理部门处罚或责令改正,一年内再次违规生产致使发生重大生产安全事故的;4、关闭、故意破坏必要安全警示设备的;5、已发现事故隐患,未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重大事故的;6、事故发生后不积极抢救人员,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7、国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投资入股生产经营企业,构成危害生产安全犯罪的;8、贪污贿赂行为与事故发生存在关联性的;9、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犯罪与事故存在直接因果关系的;10、以行贿方式逃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或者非法、违法生产、作业的;11、生产安全事故发生后,负有报告职责的国家工作人员不报或者谎报事故情况,贻误事故抢救,尚未构成不报、谎报安全事故罪的;12、事故发生后,采取转移、藏匿、毁灭遇难人员尸体,或者毁灭、伪造、隐藏影响事故调查的证据,或者转移财产,逃避责任的;13、数罪并罚的。

    刑罚执行过程中适用减刑、假释时,不仅要看其服刑期间的悔改表现,还要充分考虑原判认定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等,从严掌握。

    另一方面,对于事故发生后,积极施救,努力挽回事故损失,有效避免损失扩大;积极配合调查,赔偿受害人损失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罚,确保宽严并用、罚当其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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