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关于发布《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的公告 (附件1)

文号 索引号 005452065/2012-00483 关键词
主题分类 公告公示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委托代征税款管理办法<?xml:namespace prefix="o" ns="urn:schemas-microsoft-com:office:office"?>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和加强地方税收委托代征工作的管理,强化零星分散税源控管,降低征纳成本,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及其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地方税收征管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委托代征,是指按照双方自愿、简便征收、强化管理、依法委托的原则,由地税机关(委托人)委托有关单位和组织(代征人),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附件1)的规定代委托人征收税款(含有关规费,下同)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委托人,是指有税收管辖权且具体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县(市)级以上地方税务局。

本办法所称代征人,是指依法接受地税机关委托,行使代征税款权利并承担《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义务的单位和组织。

本办法所称主管税务机关,是指对委托代征的税收有管辖权,且日常直接负责征收管理的基层税务机关。

第二章  委托代征范围

第四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税款可实行委托代征:

(一)农贸、建材、文化等专业市场的个体地方税收;

(二)建筑安装、交通运输、房地产交易、私房租赁、矿产开采加工销售、林业、小水电等行业的地方税收;

(三)人民法院执行程序中,拍卖或变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四)拍卖行拍卖的财产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五)国税机关代开发票征收增值税时纳税人依法应当缴纳的地方税收;

(六)实行核定征收税款的小型企业的地方税收;

(七)主管税务机关根据实际情况,权衡税源控管和征税成本,认为确有必要实行委托代征的其他零星分散、难以征管的地方税收。

   第五条 由地税机关征收的有关规费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范围内可随有关税收一并委托代征。

第三章  委托代征的确定、变更和终止

    第六条  代征人应当同时具备如下条件:

(一)与纳税人有行政管理、业务往来、以及其他合法管理或协作关系;具有一定的税源控管手段,方便纳税,有能力完成代征税款工作任务;

(二)有固定的办公、经营场所及代征工作所必要的信息技术条件;

  (三)开立银行账户,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四)有健全的财务制度、机构,并设置专人(或机构)负责具体代征工作;

(五)诚实守信且没有违法犯罪记录;

(六)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税收征管要求和委托代征事项确定的其他条件。

  各级地税机关不得委托税务师事务所或其他税务中介机构和组织代征税款。

第七条  税务机关实施委托代征,由主管税务机关提出委托代征事项报告,报上级机关即委托人。委托人对委托代征事项、代征人代征税款的条件、能力进行资格审查。

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委托代征事项和代征人,经委托人内部征管科技部门会同税政、法规、计财等部门共同审查、确认委托代征相关内容,报局长批准,由委托人会签同级财政部门后,再与代征人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明确委托代征的税种、范围、计税标准、代征期限、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及其他有关事项等。并向代征人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附件2)。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应当由双方的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有效期由委托人根据需要在2年内确定,但最长不得超过3年。有效期满需要继续进行委托的,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委托人应当将委托代征情况在一定范围内,以适当的方式予以公告。

第八条  代征人应指定专人负责代征税款工作。委托人对代征人员应当进行岗前业务培训和定期业务培训,未经培训的人员不得从事代征工作。

第九条  因税收政策发生变化等原因,需要修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有关内容的,委托人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代征人发出《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附件3),重新签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涉及《委托代征税款证书》内容发生变化的,应重新核发《委托代征税款证书》。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向代征人发出《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附件4),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

    (一)委托代征税款协议期满的;

    (二)代征人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及本办法规定的;

    (三)代征人发生合并、分立等情况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四)因税收政策变化或双方管辖权变更等原因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五)因其他情况需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的。

    第十一条  代征人不能单方停止履行协议,确需终止协议的,应提前一个月告知委托人并经委托人同意。

第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终止时,代征人应结清已代征税款、滞纳金,缴销税收票证,交回《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等资料。

第四章  委托实施及管理

   第十三条  委托代征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委托代征前组织有关税收管理员、代征人指定人员联合对代征范围内的纳税人进行全面的税源清查,澄清代征范围及户数。

第十四条  代征人应全面掌握代征范围内税源分布及变动情况,及时向委托人报告并传输新办、变更、停(复)业、失踪纳税人的信息。同时,应督促代征范围内新增的、变化的、与委托代征事项有关的纳税人及时到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新办、变更、停(复)业、注销税务登记手续等事项。不服从代征管理的,将有关信息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十五条  主管税务机关不得委托代征人发售、代开发票。

    第十六条  代征人应按以下规定办理代征税款票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缴销:

    (一)应指定专人负责税收票证的领取、使用、保管和缴销;

    (二)须凭《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票款结报手册》领取税收票证;

    (三)须配备税收票证专用保险箱、柜,存放税收票证;

(四)须每月按委托人要求报送纸质或电子档《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

代征人领取的税收票证如发生丢失和损毁,必须立即向主管税务机关报告,并按票证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业务和技术处理。

第十七条  代征人应按规定建立代征税款账簿,设立代征税款明细账,详细记录纳税人名称、代征税种、税目、计税依据、税率、税款金额及税款所属期等。

第十八条  代征人必须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以委托人的名义依法征收税款,不得违反规定多征、少征、不征税款或延期缓期征收税款,不得超越授权范围行使其它属于税务机关的法定权力;纳税人拒绝缴纳代征税款的,代征人应当及时报告委托人。

第十九条  代征人征收税款时,必须开具我省地方税务机关统一制发的完税凭证,不得使用其它凭证代征税款。

第二十条  纳税人符合税收优惠条件的,由纳税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税收规范性文件规定的程序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税收减免事宜。

代征人对已办理了税收优惠审批手续,享受有关税收优惠待遇的纳税人,代征税款时按规定予以抵减或免征税款;凡没有办理税收优惠审批手续的纳税人,代征人一律不得随意为其减、免税款。

    第二十一条  代征人应按照委托人要求及时填报《委托代征税款报告表》,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确定的缴款办法报送并解缴税款;代征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占压、挪用所代征的税款。

第二十二条  代征人应当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规定征收税款,不得再委托其他任何单位或个人征收税款。同时应为纳税人的纳税事宜保密。

第二十三条  代征人履行代征税款义务时发现纳税人有违法违规行为,应及时报告委托人,由税务机关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理,代征人不得实施属税务机关专有的税务行政处罚或税收保全、税收强制执行等行政执法行为。

第二十四条  代征手续费的支付比例和支付方式由委托人和代征人在法律法规和规章及有关文件规定的范围内商定,并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明确。

代征人不得从代征税款中直接扣除代征手续费。

    第二十五条  代征人应积极配合委托人推行使用委托代征软件。

第二十六条  委托人、税源主管税务机关有权并应当定期或根据需要随时对代征人的代征情况进行跟踪抽查、检查,监督、指导。

代征人应当与委托人建立并保持通畅的联系渠道,接受委托人的监督检查,如实反映情况,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

第五章  委托代征管理职责

第二十七条  委托人职责:

(一)负责代征人的资格审查和确定;

(二)负责确定委托代征税收的具体范围,签订、变更和终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填制、发放、收回和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三)按有关规定确定代征手续费比率,按时办理手续费支付手续;

(四)负责对本单位委托代征税收的日常业务指导、检查、监督、跟踪管理及信息反馈,协调代征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五)及时处理代征人代征税款中出现的突出问题,完善、规范征管办法。

第二十八条  委托代征主管地税机关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代征税款业务的监督、管理、检查及信息采集,包括基本信息、税款征收信息、欠税信息、发票和税收票证管理情况、代征税款专用账户等;

(二)审核代征人员的资格,辅导和培训代征人员;

(三)研究解决或向上级税务机关反映代征税款中出现的问题或代征人反映的问题;

(四)负责代征人网上申报报解代征税款的审核;

(五)督促代征人报送有关报表和资料;

(六)对计财部门反馈的结报税款不准确,税种、级次互串,超过期限积压税款等情况进行督促整改和跟踪管理。

第二十九条 办税服务厅职责:  

(一)负责对代征人辅导税收票证管理规定,包括领取、使用、保管、结报有关票证的规定;  

(二)负责代征人的代征税款收缴工作;  

(三)负责税收票证的发放、结报管理和发票供应、验旧、缴销工作。

第三十条 计财部门职责: 

(一)负责检查代征人的税收票证开具、使用、保管情况;

(二)负责检查代征人税款缴库“双限”制度执行情况。对代征人存在的结报税款不准确、超过期限积压税款问题,应当及时反馈给相关的税收管理部门;  

(三)负责审核并支付代征人有关代征手续费;  

(四)负责对委托代征税费的统计分析。

第三十一条 税政(工会经费、残疾人保障金代征等)部门职责:  

(一)负责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中的代征范围(代征的其他费、基金等)、税种、税目、税率、计税依据、缴税期限等;

(二)因国家税收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发生变化,需变更、终止原《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提出修订、终止意见,报局长审批。

第三十二条 征管科技部门职责:  

(一)负责拟订《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二)负责与同级财政部门会签《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

(三)负责拟订并与同级财政部门会签《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

(四)负责发放、收回和保管、缴销《委托代征证书》;

(五)负责检查代征人日常发票管理、税款代征情;

(六)负责推广使用POS机刷卡代征税款工作;

(七)协调委托代征有关工作。 

第三十三条 法规部门职责:

(一)负责对委托代征税款管理的执法监督检查;

(二)审查《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变更委托代征税款协议通知书》等法律文书内容的合法性、规范性、严谨性。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  代征人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内的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委托人解决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代征人超出《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授权范围的行为引起纳税人的争议或法律纠纷的,由代征人负责并承担相应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代征人违反《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规定未征或少征税款的,由委托人向纳税人追缴未缴或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代征人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六条  代征人违规多征税款,由委托人责令其立即退还,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时限查实办理退税;致使纳税人合法权益受到损失的,代征人必须依法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在委托代征税款协议范围内行使的代征权,按照协议中的违约条款,向代征人追偿;超出协议范围的,由代征人自行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代征人在规定期限内不缴或者少缴应解缴的税款,由委托人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约定的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八条  代征人违反税收票证管理规定的,按照《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列明的违约处理条款进行处理。

    第三十九条  纳税人对代征人征税行为不服的,可以按规定向委托人的上一级地税机关或委托人的本级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第四十条  税务机关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不按照规定对代征人进行及时、有效管理,给工作造成损害的,按规定追究相关人员的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委托代征税款协议书》和《委托代征税款证书》的内容和式样,由河南省地方税务局统一发布。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自2011年1月15日起施行。《河南省地方税务局委托代征单位管理暂行办法》(豫地税发〔2002〕232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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