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平政〔2012〕76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12-00072 | 关键词 |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城市供用热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11月10日市政府第5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〇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平顶山市城市供用热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供用热管理,维护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及热用户的合法权益,规范供用热市场秩序,促进城市供热事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从事城市供热规划、设计、建设、生产、经营、管理、安装、维修的单位和个人及热用户,均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我市城市规划区域内的城市供热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环保、质监、财政、安监、国土资源、工商、房管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供用热管理工作。
县(市)、石龙区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用热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供热应当坚持社会效益、环境效益、经济效益相结合的原则,统一规划,统一设计,统一管理,实行热电联产等先进的集中供热方式。
第五条 城市供热事业的发展应当纳入城市总体发展规划,确保城市供热协调发展。
第六条 积极推动供热计量改革,分阶段达到分户计量及收费要求。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七条 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城乡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房管、环保、国土资源等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热专项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
城市供热专项规划经批准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确需变更的,应当报请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八条 城市建设应当依据供热专项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配套建设集中供热设施。城市新区开发、旧城改造、道路建设等不得占用供热发展规划预留的城市供热设施用地。
第九条 基础性城市供热工程项目,应当符合城市供热专项规划。
第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的采暖设施建设前应当先落实热源,热用户应当将工程的采暖系统设计图纸、设备选型报送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设计、施工、监理、供热企业等有关单位进行竣工验收,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情况报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入网供热。
第十一条 城市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外的供热管网建设与维护由供热单位负责,产权归供热单位所有;建设项目规划红线内供热设施由热用户(含开发商)投资,由热用户(含开发商)委托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设计、施工、监理或者委托供热单位建设,产权归热用户所有,由热用户自行维护或者委托供热单位有偿维护。
第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建筑和居民住宅,应当依照有关技术规范设计安装分户控制、分户计量供热采暖系统。
建设单位应当与供热企业签订供热计量安装合同,由供热企业负责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维护管理工作。供热计量装置和温控装置的购置、安装费用,由开发建设单位承担,纳入房屋建设成本。
既有住宅房屋的分户计量改造工作,按照国家、省、市的相关规定实行。
第十三条 负责城市供热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证书,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设计和施工技术规范。
第十四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供热工程,应当采用国家推广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严禁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设备材料。
第三章 供热管理
第十五条 城市供热实行特许经营制度。从事城市供热经营的供热单位,应当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并与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未取得城市供热特许经营权的,不得擅自从事城市供热经营。
第十六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接受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按照规定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报送统计报表。
第十七条 城市供热应当签订供用热合同。
热源单位应当与供热单位签订供热合同,按照合同向供热单位提供热源。
供热收费单位应当与热用户签订供热合同,合同内容包括供热期、室内温度、事故维修责任、收费标准、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
第十八条 本市供热期为每年11月15日至次年3月15日。
因气候异常需要变更供热时间的,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报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告知供热单位。
第十九条 在采暖期内,除不可抗力外,按照面积收费的热用户室内温度应当达到18±2℃。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室内温度低于16℃或者约定温度的,供热收费单位不承担责任:
(一)擅自增减散热器、装修保温措施不当,改变居室结构和室内设施的;
(二)自行设计和施工安装的换热站、庭院管网,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以及存在设计和施工安装问题的;
(三)用户自行管理的换热站、庭院管网不按规定进行检修、清洗、保温等维护的;
(四)在供热设施上取用水的;
(五)室外气温持续低于我市采暖室外设计最低温度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 热源单位、供热收费单位应当按照供热合同约定,按时、连续、保质供热。因突发性故障不能保证正常供热时,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并通知用户。对于发生重大事故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上报。
第二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应当制定服务规范和标准,并向社会承诺。
第四章 用热管理
第二十二条 申请用热的热用户,应当按照程序向供热单位申请办理用热手续,供热单位应当及时给予答复。
第二十三条 热用户停用或者恢复用热,增加或者减少用热面积,应当在采暖期前到供热单位办理有关手续。停止用热的热用户,应当自行采取有效措施确保供热设施的安全。
第二十四条 热用户停止用热后,不得擅自接通供热设施用热。
第二十五条 热用户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擅自启动和关闭公用供热设施阀门;
(二)不得擅自拆改室内外供热设施;
(三)不得取用、排放供热设施循环热水;
(四)不得向供热管沟内排放污水、倾倒垃圾;
(五)不得影响供热单位工作人员对供热设施进行巡查、维护和检修;
(六)不得窃热;
(七)不得实施影响供热效果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六条 连续3年不用热的用户,按自动销户处理。重新申请用热时,由供用热双方协商办理。
第二十七条 热用户可就供热质量、服务、收费等出现的问题与供热单位进行协商。协商不成的,热用户有权向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投诉。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给予答复。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二十八条 城市供热设施管理由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按照产权归属原则承担供热设施的维护、管理责任。
第二十九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热用户应当建立供热设施的安全检查、维修养护、事故抢修制度,加强对城市供热设施的维修和管理,及时处理城市供热设施故障和事故。
第三十条 热用户自管热力交换站的运行应当服从供热单位的统一调度。
第三十一条 因城市建设需要,在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安全保护范围内进行施工以及挖掘道路的,建设单位应当向供热单位查明集中供热设施情况。对于可能影响集中供热设施安全的施工,建设单位应当到供热单位办理安全监护手续,提供施工保护方案。供热单位应当派人监护,保障集中供热设施安全。
第三十二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接装、改建、拆除、迁移城市集中供热设施。因工程需要,必须迁移集中供热设施的,应当提前到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城乡规划部门在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书面征求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供热设施外缘1米范围内,不得擅自从事下列行为:
(一) 修建建(构)筑物;
(二) 挖坑、掘土、打桩、埋设线杆、种植树木;
(三) 堆放垃圾、杂物,排放污水、废水、腐蚀性液体;
(四) 爆破作业;
(五) 利用供热管道及支架敷设线路或者悬挂物体;
(六) 压埋供热管道、井盖;
(七) 其他影响供热管网设施安全的行为。
城市供热基础设施安全保护范围,由供热单位设置界限标志。
第六章 收费管理
第三十四条 城市供热实行政府定价,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会同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实供热企业运营成本的基础上按照国家相关政策确定。
第三十五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之间应当设置贸易结算计量器具并依法进行检定。
第三十六条 热用户应当按照合同规定及时缴纳热费(采暖费)。
第三十七条 用户逾期不缴纳热费的,下达催缴通知书。在催缴通知书规定期限内仍拒不缴纳热费,按合同约定需停止供热的,应经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已售出的房屋,其空闲房屋的热费由业主缴纳;未售出的房屋,其热费由房屋建设单位缴纳;串联供热系统中不用热的住户,应当在采暖期到来7个工作日前向供热收费单位提出不用热申请,经供热收费单位同意后,在供热收费单位监督下拆除散热器,并按规定缴纳基本热费。
第三十九条 房屋产权或者用热性质发生变更的热用户应当到供热收费单位办理变更手续。变更前热费由原热用户缴纳,变更后热费由新热用户缴纳。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未取得特许经营权,擅自经营集中供热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并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一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擅自提价或者通过缩短供热采暖时间、降低供热采暖质量等手段变相提价的,由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四十二条 热源单位、供热单位和热用户违反本办法规定和供用热合同约定,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供热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或者辱骂、殴打行政执法人员,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第四十四条 城市供热管理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办法下列用语的含义:
(一)城市供热,是指热电联产、工业余热等热源所产生的蒸汽、热水,通过热网向用户有偿供给的生产、生活用热。
(二)热源单位,是指向供热单位供应热能的单位。
(三)供热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的单位。
乡户可就供热质量、服务、收费等出现的问题与供热单位进行协商,(四)供热收费单位,是指向热用户供应热能并收取热费的单位。
(五)热用户,是指用热的单位或者居民。
第四十六条 县(市)、石龙区城市供用热管理工作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七条 本办法自2012年12月1日起施行。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