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平政〔2013〕24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13-00012 | 关键词 |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重点企业:
为规范本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原建设部《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7〕258号)、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关于加强经济适用住房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建保〔2010〕59号)及《平顶山市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平政〔2005〕13号印发)等有关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现就加强我市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明确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的范围和条件
(一)2007年11月以来,市区(含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石龙区、高新区和新城区)范围内所有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的经济适用住房进行100%产权过渡、产权转让、房屋退出和政府回购按照本通知执行。
(二)自签定经济适用住房购房合同之日起满5年、业主按规定标准缴纳土地收益(含土地出让金)、住房增值收益、减免税费等相关价款(以下简称差价款)和超出保障标准部分的超标款,或者业主执行法院裁定、判决和调解,以及婚姻状况发生变化或亡故的,业主及相关当事人可以申请经济适用住房交易。
(三)2012年1月10日前下达计划的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户型标准为建筑面积90平方米/套,此后下达计划项目的户型标准为建筑面积60平方米/套。超出保障标准部分的建筑面积须缴纳一定数额的超标款。
(四)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的家庭(个人)享受货币补贴的普通商品住房按原款补缴(或退回)所享受的货币补贴后方可上市交易。
二、规范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程序
(五)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时,须先行缴纳差价款和超标款。差价款按交易时市场评估价的8%缴纳、按市场评估价缴纳超标款,签订合同时未缴纳超标款的,按购买完全产权或上市交易时市场评估价缴纳。
(六)市住房保障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的审核以及差价款、超标款等款项的征收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指定经济适用住房交易资金缴纳专户,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差价款、超标款等款项的资金管理;市房屋登记部门负责经济适用住房交易有关的产权登记工作,会同市住房保障部门制定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的有关要件和流程,加强房屋登记管理。
(七)经济适用住房办理完全产权过渡或交易时,业主须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购房合同、家庭成员身份证明、户籍证明、婚姻证明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出申请。
(八)市住房保障部门审核同意后,申请人须到评估机构申请住房价格评估,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结论计算并收取差价款和超标款;市房屋登记部门根据市住房保障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和缴款凭证办理房屋登记有关手续。
(九)住房保障部门受理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申请后1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工作,评估机构和房屋登记部门要根据行政服务中心确定的办事时限办理有关手续。
三、加强经济适用住房回购管理
(十)业主经济状况和住房状况发生变化、不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保障条件,以及购买经济适用住房不满5年、确需退出或已满5年自愿退出已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业主可向市住房保障部门提交房屋所有权证、身份证、户口簿、个人账户等相关材料,填写《平顶山市经济适用住房回购审批表》,申请政府回购。
(十一)市住房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物价等部门,按照原购房价格并考虑折旧和同期银行贷款利息等因素,共同确定政府回购价格。市财政部门及时向申请人支付回购款后,市住房保障部门根据市财政部门提供的支付凭证向申请人下达《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通知书》,同时向房屋登记部门提出预告登记申请。
(十二)申请人须自《经济适用住房政府回购通知书》下达之日起3个月内,腾空回购住房并办理房屋产权注销登记。政府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相关交易税费按国家规定执行。退出的经济适用住房由住房保障部门按公共租赁住房进行分配管理。
四、进一步加强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的监督管理
(十三)经济适用住房为有限产权,仅用于业主及其家庭成员自住。业主未取得完全产权前,不得抵押、出租、出借、闲置以及从事居住以外的任何活动。经济困难家庭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确需按揭贷款的,按照国家规定、政策执行。
(十四)因继承、离婚析产以及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原因需要转移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时,被转移人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经住房保障部门核准后,持有关证明到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原经济适用住房产权性质不变。被转移人不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房条件的,按上市交易有关规定完成100%产权过渡后办理产权转移登记手续。
(十五)已购经济适用住房上市交易后,原业主不得申请其他住房保障;自愿退出且符合其他住房保障条件的,可申请其他方式的住房保障。
(十六)经济适用住房业主购买其他住房的,已购经济适用住房应申请退出;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也可通过缴纳差价款、超标款取得完全产权。未退出或未取得完全产权的,房屋权属登记机构不得进行新购房屋的合同备案和产权登记。
(十七)不符合上市交易条件的经济适用住房,中介机构和广告经营机构不得发布上市交易有关信息。
(十八)中介机构和其他组织、个人违反本通知规定的,有关部门应给予严肃处理,并记入诚信档案。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交易管理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行政责任和经济责任,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2013年5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