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平政〔2013〕31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13-00031 | 关键词 |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6月6日市政府第62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遵照执行。
2013年6月20日
平顶山市信息化建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信息化建设管理,避免盲目投资和重复建设,实现信息资源整合与共享,保障信息安全,促进经济社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河南省信息化条例》和《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加快信息化建设的若干意见》(平政〔2012〕6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将信息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结合实际安排信息化发展专项资金,并对专项资金使用进行有效监管。
第四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建设的统筹规划、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等工作。
发展改革、财政、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科技、通信、广播电视等有关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信息化工作。
第五条 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应当结合实际,建立健全推进信息化工作组织机构,分别确定一名分管领导和技术人员作为本地、本部门信息化建设的责任人和联络员,做好本地、本部门的信息化建设工作。
第六条 鼓励、支持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从事与信息化有关的科研、推广应用、服务等活动,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第二章 信息化发展规划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发展规划,包括平顶山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信息基础设施建设、信息产业发展、信息资源开发利用、信息技术推广应用等信息化要素规划,信息安全保障规划,县(市、区)信息化规划,部门、领域信息化规划以及信息化标准体系规划等。
第八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上级信息化发展规划,编制本行政区域内信息化近期和长期发展规划,报本级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九条 市政府有关部门、有关单位、驻平单位应当根据国家、省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和平顶山市信息化发展总体规划,结合本系统信息化发展实际,编制本部门、本领域信息化专项规划,并按照有关规定报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编制信息化发展规划应当广泛征求意见,组织专家论证。信息化发展规划生效后,应当严格执行;确需作调整的,应当按照原程序报经批准或者备案。
第十一条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负责监督和评估各县(市、区)和市政府各部门的信息化建设规划、信息化年度计划并检查执行情况。检查结果应当及时公布。
第三章 信息化工程建设
第十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化工程,是指以计算机技术和通信、广播电视以及其他现代信息技术为主要手段的信息网络建设、信息应用系统建设、信息资源开发、信息安全保障等工程。
第十三条 信息化工程建设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信息化发展规划,依法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工程监理制、招标投标制和质量负责制。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设计、开发、施工、监理及保障业务的单位,应当取得国家规定的资质证书,并在资质等级相对应的范围内开展业务。禁止无资质证书或者超出资质等级承接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
从事信息化工程建设项目设计、施工、监理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依法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或者国内先进标准。
第十四条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信息化工程项目,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或者核准前,应当会同同级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进行评审;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提出意见。凡没有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意见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财政部门依法不予拨款,政府采购部门依法不予办理采购手续。
本办法施行前已按相关政策和行业标准建设信息应用系统的单位,其信息应用系统的深入完善和推广应用,应当接受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十五条 使用或者部分使用财政性资金建设的重点信息化工程项目依法实行政府采购,按照规定的采购方式及程序组织实施。其中,招投标工作须接受财政部门和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非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的重大公共基础性信息化工程或者信息安全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依法办理建设相关手续后,报当地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涉密信息工程建设过程中,保密设施建设应当同步进行。配置合格的保密专用设备,防泄露、防窃密。所采取的保密措施应当与所处理信息的密级要求相一致。
第十八条 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应当按照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进行性能测试,并按照国家、省、市有关规定组织验收,验收合格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九条 信息化工程实行质量保修制度。承揽信息化工程的单位应当与建设单位依法签订合同,对信息化工程承担保修责任。保修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不得少于两年。
第四章 信息产业
第二十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产业,包括电子信息产品制造业、软件业、系统集成业、通信业及相关的信息服务业。
第二十一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制定促进信息产业发展的优惠政策和措施,鼓励开发、生产具有国际、国内先进水平的信息技术和信息产品。
第二十二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产业发展规划,指导信息产业发展,并对信息产业进行规范管理,做好信息产业统计分析工作。
第二十三条 从事电子信息产品制造和软件开发生产的企业,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及地方规定的强制性标准;没有强制性标准的,鼓励采用国际或国内先进标准。
第五章 信息资源开发利用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资源,主要包括政府信息资源和公共信息资源。
第二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应当对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现有的政府信息资源,按照统一规划、统一标准、资源共享、安全可靠的原则进行整合。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本级政府的安排,组织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人口、法人单位、自然资源和空间地理、宏观经济等公共基础信息库,并统一建设本级公共信息服务平台。
市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全市信息资源开发利用、整合共享实施规划指导和监督管理,并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和完善公共信息资源开发标准和目录体系。
第二十六条 按照国家和省要求,建设、使用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各级国家机关的业务应用系统,凡不宜通过互联网实现的,应当依托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已经建成的专用网络,应当按照规划和标准进行调整,接入全市统一的电子政务网络。
国家机关和社会公共服务单位建设本系统、本部门业务系统,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网络基础和资源,不得重复建设。
第二十七条 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有关部门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取得并可以公开的信息,必须依法公开,供社会组织和个人查询。
第六章 信息安全保障
第二十八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信息安全发展形势和信息安全保障要求,组织有关部门编制本行政区域信息网络、信息系统安全测评、信息系统安全等级、电子认证、应急处理、异地数据备份等信息安全基础设施的建设规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九条 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加强对网络与信息系统的安全管理,做好下列工作:
(一)建立和完善网络运行安全保障制度,接受安全保密部门的指导、监督和检查;
(二)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本单位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等级,进行相应的安全系统建设。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系统必须使用依法认可的信息安全专用产品,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三)制定信息安全应急预案,及时向有关主管部门报告信息安全事故,并按规定及时、妥善处理。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损害国家利益、集体利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活动,不得危害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的安全。
第三十条 涉及国家安全、社会稳定、公共利益和经济发展的重要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在投入使用前,应当依法委托符合国家规定条件的信息安全测评机构对其系统进行安全性测评,测评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测评机构对其测评结果负责。
涉及国家秘密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信息保密工作。
第三十一条 采用外包服务的信息网络和信息系统主管单位或者运行单位,应当选择获得保密资质的承包单位,并依法签订保密协议。
第七章 信息化建设资金
第三十二条 按照政府投资和市场融资相结合的方式组织项目建设,通过规范市场运作机制培育城市信息化建设主体,逐步建立以政府投入导向、企业投入为主体、其他投入为补充的多渠道投融资机制。
第三十三条 政府批准同意的公共性、公益性、非营利性信息化工程项目建设资金、信息系统运行维护补贴资金及其工程项目论证与验收经费,应当纳入同级财政预算。
第三十四条 市、县(市、区)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对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落实情况及资金使用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八章 信息化目标考核与奖惩
第三十五条 市、县(市、区)政府将信息化建设纳入年度责任目标考核,对在信息化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六条 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工作人员在信息化管理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未通过全市电子政务网络平台实现政府信息资源共享或者未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由其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逾期不改正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政府投资的信息化工程项目竣工后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投入使用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关于信息安全保障规定的,由信息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国家安全、保密等有关部门依法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