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水资源管理办法的通知

文号 平政〔2013〕63号 索引号 005452065/2013-00036 关键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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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城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水资源管理办法》已经2013年11月22日市政府第7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3年12月6日

平顶山市水资源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合理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水资源,保障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开发、利用、节约、保护和管理水资源,适用本办法。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国家、省管理的水事事项,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县级政府对本行政区域水资源管理负总责,统筹规划城乡供水、排水、水资源综合利用、水环境治理和防洪排涝,推进节水型社会建设。

    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水资源的管理工作。除取水许可事项外,市城市规划区内其他水资源日常管理工作,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水管理机构承担。

    第五条 市、县级政府应将水资源开发利用、节约和保护的主要控制性指标纳入经济社会发展综合评价体系。

    第六条 市、县级政府应当建立水资源管理责任考核机制,具体考核工作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进行。

第二章 水资源规划和开发利用

    第七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编制水资源综合规划和专项规划应当征求同级发展改革、城乡规划、国土资源、环保、城市公用事业管理等有关部门意见,报本级政府批准,并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八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水量分配方案、年度预测来水量、年度用水需求量,制订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调度计划,经本级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九条 合理开采浅层地下水,严格控制开采深层地下水,优化配置调入水,鼓励利用非常规水源。

充分利用矿井疏干排水,可在井下直接利用或达标回灌地下。

第三章 水资源保护和节约

    第十条 市、县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区域经济发展规划、产业集聚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进行水资源论证,并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第十一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根据水功能区划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该水域纳污能力,并向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禁止或限制排污的意见。

    第十二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地下水和地表水功能区进行动态监测。监测结果超出水功能区水质目标,应当及时报告本级政府,并向同级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十三条 报废或者凿井施工未成的井,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封填和止水措施,防止地下水资源受到污染。

    第十四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本地各行业生产工艺及用水实际,制定行业节水指标,作为本行政区域下达用水计划的参考指标。

    第十五条 通过采取管理、工程、技术等措施节约的水量,可由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合理配置,用于该区域新增用水。涉及水权转让的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四章 取水许可管理和水资源费征收

    第十六条 在全市行政区域内取用水资源的单位和个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按照《河南省取水许可和水资源费征收管理办法》规定的审批权限,向相应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一)利用取水工程或设施直接从河道、水库或者地下取用水资源的。

    (二)矿井建设和生产以及其他地下工程产生日常疏干排水的。

    (三)直接取用其他取水单位或者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的。

    (四)通过工程设施利用水资源从事发电、漂流、水上娱乐、造雪等活动的。

取用地热水、矿泉水的,还应当按照国家和我省有关规定申领采矿许可证。

    第十七条 下列取水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

    (一)取水工程为深井、中深井、2眼以上浅井以及年取水2万立方米以上的单眼浅井项目。

    (二)取用裂隙水、岩溶水、地热水、矿泉水的项目。

    (三)矿井开采项目、地温空调项目。

    (四)取用地表水以及取用其他单位或个人的退水或者排水,年取水量10万立方米以上的项目。

    (五)医疗、化工、电镀、鞣革、重金属及煤炭洗选、食品饮料、牲畜养殖及屠宰行业取水项目。

    上述情形以外的项目,可不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书,但应当编制水资源论证报告表。水资源论证报告书(表)应当由申请人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第十八条 直接取用河道、水库或者地下水资源的建设项目在报批时,建设单位未提交水行政主管部门出具的取水许可申请书面审查意见及水资源论证报告的,审批部门不予审批或核准。

    第十九条 取水单位和个人应当安装符合国家技术标准要求的计量设施,不得擅自拆除或者更换。计量设施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运行的,应当在3日内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在水行政主管部门监督下修复或更换。

    第二十条 因取水单位或个人原因未安装取水计量设施或者计量设施不能准确计量取水量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最大取水能力核定取水量。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不安装取水计量设施:

    (一)因技术、水质、气候等特殊原因不能安装的。

    (二)临时性取水的。

    (三)因生产的特殊需要不能安装的。

    上述情形,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用水定额、实际生产情况或者水资源论证报告、工程设计等核定取水量。

    第二十二条 利用农村集中供水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和机关、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生活的,应当办理取水许可手续,并缴纳水资源费。

    第二十三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征收水资源费。市城市规划区内的水资源费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所属的节水管理机构负责征收。

    第二十四条 用水应当按照批准的用水计划执行。超计划用水的,分别按照下列情形处理:

    (一)使用公共供水的,按照《平顶山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二)利用自建设施取水的,对超过部分按规定征收加价水资源费。

第五章 监督考核

    第二十五条 市、县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水单位和个人的下列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取水用途、取水和排水地点;

        (二)取水计划执行情况;

        (三)取水计量设施、节水设施运行情况;

        (四)退水水质达标情况;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内容。

    第二十六条 取水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在每月的10日前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上月的取(退)水统计报表。

    公共供水企业应当同时报送供水范围内居民生活、非居民生活用水统计表。

    第二十七条 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下级水行政主管部门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责令纠正,情节严重的给予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一)越权、违规办理取水许可的;

    (二)取水许可证核准的总取水量超过本区域用水总量控制指标的;

    (三)年度实际取水总量超过下达的年度水量分配方案和年度取水计划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水资源,是指地表水、地下水(含地热水、矿泉水)和非常规水源。

    本办法所称非常规水源,是指区别于传统意义上的地表水、地下水的水资源,主要指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九条 深井、中深井、浅井标准按照国家和省机井建设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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