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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
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决定,对《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十七条第(四)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六级以上伤残军人的”,将第(七)项修改为:“夫妻一方为独生子女的。”
二、删去第十九条第二款“符合规定生育第二个子女的,女方应有四年以上生育间隔时间,但二十八周岁以上者除外。”
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九条。
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移到第三十九条作为第一款,并将其修改为:“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和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患者,符合国家有关特别扶助条件的,在国家扶助标准的基础上,再增加一倍的特别扶助金。国家对独生子女残疾、死亡的夫妻特别扶助标准城乡不相同时,按较高标准执行。”
第二款内容为:“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省辖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救助。”
第三款内容为:“对独生子女死亡的夫妻失去生活自理能力的,参照城镇三无老人或者农村五保老人管理体制、供养办法和标准给予生活照顾和物质帮助。”
四、将第四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四十条、第四十八条、第五十三条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及第三十一条中的“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将第十条第一款中的“计划生育、卫生”合并为:“卫生和计划生育”;将四十七条中的“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修改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五、对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根据本决定做相应修改,重新公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