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家解读:资本真实与验资存废

文号 索引号 000000000/2016-00223 关键词
主题分类 政策解读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资本真实与验资存废
中国政法大学教授 赵旭东

    公司资本真实是《公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公司法》贯穿始终的法律理念。从注册资本的确定到股份的发行,再到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每个环节无不要求当事人行为和法律事实的真实可靠。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虽然进行了重大改革,但资本真实的法律要求从未动摇。这一法律要求不因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限制而改变,不因采取法定资本制或采取授权资本制而不同,也不因采取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有别。没有法定最低资本额限定,但有当事人自定的资本额。在法定资本制之下,资本需一次发行,但可以分期缴纳。授权资本制下的资本是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分期发行,同时分期发行的资本亦可分期缴纳。无论何种情形,只要有资本登记注册或依法记载的规定,必要求登记或记载之信息与客观事实的一致。

    肯定和坚持资本真实的法律理念和原则既是《公司法》固有的传统,又有着理论和现实的充分根据。首先,资本真实是由诚实信用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决定的,人无信不立,事无信不成,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必要条件,是民商事交易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不仅包括民商事交易行为和过程中的诚信,也包括交易主体或交易对象方面的诚信,交易者应如实地披露自身的法律性质、经营能力、营业地点与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涉及主体身份方面的基本信息,使交易者在完全明了自己的交易对象的情况下作出理性的交易选择和决策。资本信息是交易主体信息的重要构成部分,是判断交易对方财产状况和履约能力的直接根据,资本信息不实,无论是认缴资本还是实缴资本,必然导致对方误解或误判,并招致利益损害,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诚信秩序和诚信文化。资本不实如系恶意为之就是欺诈,法律绝无理由允许或怂恿资本的造假行为。

    同时,公司资本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和效果必然要求资本的真实。资本并非纯粹的符号,亦非儿戏玩弄的数字,它有着特定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资本一经认缴和注册,即产生股东的出资义务,实缴资本一经形成,即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而受法律保障,虽然其来源于股东,但却不再属于股东并排斥股东的支配和侵占。很难设想如此实在和要害的法律后果能建立在虚假资本的基础上,如若注册的认缴资本实际未被认缴,资本项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就会落空,股东实际承诺的出资范围就会小于资本外观显示的范围。如若声称的实缴资本可以不予缴纳,相信其已履行出资义务而放弃对出资人责任追究的债权人就会承受不应有的利益损害。

    资本真实也直接关乎股东取得股权的对价和条件,涉及各股东是否通过公平合理的出资而享有相应的股权,基于股东之间利益平衡和公平合理的考量,也不能允许资本的不实。实缴资本的造假并非是所有股东共同参与,也不是全体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经常出现的情况是部分股东欺瞒其他股东而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但却通过掩盖事实真相而照常享有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实施欺诈者又往往是掌握公司控制权的控股股东。此种情形必然导致股东间利益失衡和不公平,这既是法律不能允许也是其他股东难以接受的。

    近十年来,我国对资本制度先后进行了两次重大突破和变革,总的趋向是不断降低门槛、放宽条件、减少管制,以至于将最低资本额都予以取消,这与各国《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呈现出的“朝底竞争”的态势不谋而合。但无论怎样的突破和变革,应该坚守、从未突破也不应突破的法律底线应是资本真实,其中包括实缴资本的真实和认缴资本的真实。对于实缴资本,要求真实的是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与其公示的资本额的一致,不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财产实际价值不足其出资额的情形。对于认缴资本,要求的则是全体股东实际承诺认缴的出资额与其注册资本的一致,不存在未经股东认缴的空置的注册资本。需要指出,本次《公司法》从原来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到完全认缴资本制的发展极易滋生对资本真实的怀疑和错觉,似乎资本不必缴纳也就无需真实,《公司法》理论对此一问题的犹豫和暧昧,则会助长这种错误认识的蔓延。改变暧昧模糊之态度,明确资本真实之要求,澄清真假虚实之是非,是《公司法》宣传执行的当务之急。

    验资是《公司法》规定的特别法律程序,是资本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把守资本真实的重要关口,然而这一实行了几十年的法律制度却饱受诟病和非议,在2013年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中,被废弃取消。验资制度设计的本来思路是通过中立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保障股东出资行为的真实履行和出资财产的货真价实。自上个世纪80年代实行以来,伴随中国公司数量和规模的发展,验资已成为公司当事人家喻户晓的必经程序,验资机构遍布各地,成长为规模庞大的行业。与此同时,验资也广受质疑和诘问。诸如验资机构了解和掌握投资事实的局限性、公司设立阶段的验资障碍、验资报告与公司实际资产的脱节、虚假验资与恶意串通、公司设立成本与会计师行业利益的冲突等弊端。但不能抹杀的是验资制度为实现资本真实所做的历史贡献,更不可否定的是验资对资本真实本身的价值追求。

    取消法定验资的特定程序,决非否定资本真实性的法律要求,而只是改变资本真实的实现方式,将控制和保障的法律关口后移。法定验资是法律施加的强制程序和规则,取消法定验资后,资本的真实应适当地调动和依赖当事人的自治,寄望于行为人的诚信意识、自觉自律以及相互间的监督制约。同时,执法机关对资本真实的介入和干预也不能完全缺位,而应在将重心放在公司设立或资本注入之后的抽查核验和经营过程中的监控上,放在对发现的资本虚假行为的失信管理和惩戒追究上。唯此,才能打消社会各界对皮包公司泛滥、交易风险剧增的担忧,才能不负社会对政府干预市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期待。

    还应指出,本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和《公司法》修改,只是废止了法定的验资程序和要求,但并不排斥当事人的自愿验资安排。由于出资的真实与否不仅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安全,还会直接影响股东之间的利益公平。为防范和避免部分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行为对其他股东的侵害,股东自身可能就会形成验资的强烈需求。同时,为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由此免除出资责任和对抗他人对出资责任的追究,股东也会希望通过验资的安排获取验资报告这一重要的证据。由此,当事人的自愿验资不仅客观上会部分替代过去的法定验资,而且还应得到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有的肯定和鼓励。

    取消法定验资之后,无论对于注册资本还是实缴资本,都应建立常规的调查核实程序,此一程序可由登记机关主动启动,亦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起。为此,甚有必要赋予所有与公司发生或意欲发生交易的当事人对公司资本的知情权和调查请求权,当事人既可自行查询和核实公司资本认缴和实缴情况,亦可请求登记机关依职权展开调查并告知调查结果。目前,工商机关已就此行为制定了具体的工作方案,并作为公司登记管理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这样的工作思路可谓完全契合资本制度改革的明智之举。由此可见,验资制度的变革不是实行资本的无政府主义,不是放任自流,更不是怂恿资本造假,不是对旧的制度简单地抛弃,而是以新的制度与手段、机制予以替代,对资本真实应从完全的法律强制转向当事人自治自律与法律强制的结合,应从“严准入宽监管”转向“宽准入严监管”,从事前防范转向事中的监控和事后的追究惩戒。

    公司资本真实是《公司法》的基本要求,也是《公司法》贯穿始终的法律理念。从注册资本的确定到股份的发行,再到股东出资义务履行的每个环节无不要求当事人行为和法律事实的真实可靠。我国公司资本制度虽然进行了重大改革,但资本真实的法律要求从未动摇。这一法律要求不因取消法定最低资本额限制而改变,不因采取法定资本制或采取授权资本制而不同,也不因采取实缴资本制还是认缴资本制而有别。没有法定最低资本额限定,但有当事人自定的资本额。在法定资本制之下,资本需一次发行,但可以分期缴纳。授权资本制下的资本是授权公司董事会根据需要分期发行,同时分期发行的资本亦可分期缴纳。无论何种情形,只要有资本登记注册或依法记载的规定,必要求登记或记载之信息与客观事实的一致。

    肯定和坚持资本真实的法律理念和原则既是《公司法》固有的传统,又有着理论和现实的充分根据。首先,资本真实是由诚实信用的《民商法》基本原则决定的,人无信不立,事无信不成,诚实信用是市场经济运行的必要条件,是民商事交易的基本要求。诚实信用不仅包括民商事交易行为和过程中的诚信,也包括交易主体或交易对象方面的诚信,交易者应如实地披露自身的法律性质、经营能力、营业地点与住所、法定代表人等涉及主体身份方面的基本信息,使交易者在完全明了自己的交易对象的情况下作出理性的交易选择和决策。资本信息是交易主体信息的重要构成部分,是判断交易对方财产状况和履约能力的直接根据,资本信息不实,无论是认缴资本还是实缴资本,必然导致对方误解或误判,并招致利益损害,也破坏了市场经济的诚信秩序和诚信文化。资本不实如系恶意为之就是欺诈,法律绝无理由允许或怂恿资本的造假行为。

    同时,公司资本所具有的法律效力和效果必然要求资本的真实。资本并非纯粹的符号,亦非儿戏玩弄的数字,它有着特定的法律效力和法律后果。资本一经认缴和注册,即产生股东的出资义务,实缴资本一经形成,即成为公司的独立财产而受法律保障,虽然其来源于股东,但却不再属于股东并排斥股东的支配和侵占。很难设想如此实在和要害的法律后果能建立在虚假资本的基础上,如若注册的认缴资本实际未被认缴,资本项下的股东出资义务就会落空,股东实际承诺的出资范围就会小于资本外观显示的范围。如若声称的实缴资本可以不予缴纳,相信其已履行出资义务而放弃对出资人责任追究的债权人就会承受不应有的利益损害。

    资本真实也直接关乎股东取得股权的对价和条件,涉及各股东是否通过公平合理的出资而享有相应的股权,基于股东之间利益平衡和公平合理的考量,也不能允许资本的不实。实缴资本的造假并非是所有股东共同参与,也不是全体股东未履行其出资义务,经常出现的情况是部分股东欺瞒其他股东而虚假出资或抽逃出资,但却通过掩盖事实真相而照常享有股东的全部权利,而实施欺诈者又往往是掌握公司控制权的控股股东。此种情形必然导致股东间利益失衡和不公平,这既是法律不能允许也是其他股东难以接受的。

    近十年来,我国对资本制度先后进行了两次重大突破和变革,总的趋向是不断降低门槛、放宽条件、减少管制,以至于将最低资本额都予以取消,这与各国《公司法》在资本制度上呈现出的“朝底竞争”的态势不谋而合。但无论怎样的突破和变革,应该坚守、从未突破也不应突破的法律底线应是资本真实,其中包括实缴资本的真实和认缴资本的真实。对于实缴资本,要求真实的是股东实际缴纳的出资额与其公示的资本额的一致,不存在虚假出资或出资财产实际价值不足其出资额的情形。对于认缴资本,要求的则是全体股东实际承诺认缴的出资额与其注册资本的一致,不存在未经股东认缴的空置的注册资本。需要指出,本次《公司法》从原来有限制的认缴资本制到完全认缴资本制的发展极易滋生对资本真实的怀疑和错觉,似乎资本不必缴纳也就无需真实,《公司法》理论对此一问题的犹豫和暧昧,则会助长这种错误认识的蔓延。改变暧昧模糊之态度,明确资本真实之要求,澄清真假虚实之是非,是《公司法》宣传执行的当务之急。

    验资是《公司法》规定的特别法律程序,是资本制度的组成部分,也是把守资本真实的重要关口,然而这一实行了几十年的法律制度却饱受诟病和非议,在2013年的工商登记制度改革中,被废弃取消。验资制度设计的本来思路是通过中立的专业机构和专业人员的执业行为保障股东出资行为的真实履行和出资财产的货真价实。自上个世纪80年代实行以来,伴随中国公司数量和规模的发展,验资已成为公司当事人家喻户晓的必经程序,验资机构遍布各地,成长为规模庞大的行业。与此同时,验资也广受质疑和诘问。诸如验资机构了解和掌握投资事实的局限性、公司设立阶段的验资障碍、验资报告与公司实际资产的脱节、虚假验资与恶意串通、公司设立成本与会计师行业利益的冲突等弊端。但不能抹杀的是验资制度为实现资本真实所做的历史贡献,更不可否定的是验资对资本真实本身的价值追求。

    取消法定验资的特定程序,决非否定资本真实性的法律要求,而只是改变资本真实的实现方式,将控制和保障的法律关口后移。法定验资是法律施加的强制程序和规则,取消法定验资后,资本的真实应适当地调动和依赖当事人的自治,寄望于行为人的诚信意识、自觉自律以及相互间的监督制约。同时,执法机关对资本真实的介入和干预也不能完全缺位,而应在将重心放在公司设立或资本注入之后的抽查核验和经营过程中的监控上,放在对发现的资本虚假行为的失信管理和惩戒追究上。唯此,才能打消社会各界对皮包公司泛滥、交易风险剧增的担忧,才能不负社会对政府干预市场、营造良好营商环境的期待。

    还应指出,本次工商登记制度改革和《公司法》修改,只是废止了法定的验资程序和要求,但并不排斥当事人的自愿验资安排。由于出资的真实与否不仅影响公司债权人的债权安全,还会直接影响股东之间的利益公平。为防范和避免部分股东虚假出资或出资不实行为对其他股东的侵害,股东自身可能就会形成验资的强烈需求。同时,为证明自己已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并由此免除出资责任和对抗他人对出资责任的追究,股东也会希望通过验资的安排获取验资报告这一重要的证据。由此,当事人的自愿验资不仅客观上会部分替代过去的法定验资,而且还应得到相关行政机关和司法机关应有的肯定和鼓励。

    取消法定验资之后,无论对于注册资本还是实缴资本,都应建立常规的调查核实程序,此一程序可由登记机关主动启动,亦可根据当事人的请求提起。为此,甚有必要赋予所有与公司发生或意欲发生交易的当事人对公司资本的知情权和调查请求权,当事人既可自行查询和核实公司资本认缴和实缴情况,亦可请求登记机关依职权展开调查并告知调查结果。目前,工商机关已就此行为制定了具体的工作方案,并作为公司登记管理职能转变的重要内容,这样的工作思路可谓完全契合资本制度改革的明智之举。由此可见,验资制度的变革不是实行资本的无政府主义,不是放任自流,更不是怂恿资本造假,不是对旧的制度简单地抛弃,而是以新的制度与手段、机制予以替代,对资本真实应从完全的法律强制转向当事人自治自律与法律强制的结合,应从“严准入宽监管”转向“宽准入严监管”,从事前防范转向事中的监控和事后的追究惩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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