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平顶山市失独家庭经济救助办法的通知

文号 平政〔2015〕54号 索引号 005452065/2015-00016 关键词
主题分类 规范性文件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城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失独家庭经济救助办法》已经2015年9月1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5年9月9日

平顶山市失独家庭经济救助办法

    第一条  为缓解失独家庭特殊困难,根据《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河南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等14部门《关于进一步做好计划生育特殊困难家庭扶助关怀工作的通知》(豫卫家庭〔2015〕4号)等有关规定和精神,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独家庭,是指夫妻生育或合法收养的唯一子女死亡后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的家庭。    第三条  对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失独家庭,实行一次性经济救助:    (一)夫妻双方或一方具有本市户籍;    (二)夫妻一方为1933年1月1日以后出生;    (三)女方年满49周岁(离婚、丧偶后的男方年满49周岁);    (四)独生子女(含合法收养的一个子女)死亡;    (五)未再生育或收养子女。    第四条  一次性经济救助标准:以家庭为单位,夫妻双方(含一方亡故)均为我市户籍的,一次性救助1万元;夫妻双方均为我市户籍、离异的,一次性救助各5000元;夫妻一方为我市户籍的,一次性救助5000元。    第五条  救助资金由市、县两级财政各负担50%。2015年市级负担的50%救助资金从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事业费中列支,2016年以后每年市级负担的50%救助资金列入市级财政年度预算。各县(市、区)政府应将县级负担的50%救助资金列入财政年度预算。    第六条  2015年首次对失独家庭实行一次性经济救助,具体工作安排是:    (一)由村(社区)计生工作人员在本办法发布施行之日起10日内,负责对已经进入国家特别扶助信息库的失独家庭填写《平顶山市失独家庭一次性救助申请表》(以下简称《救助申请表》),经申请人(失独家庭夫妻)签字、加盖申请人所在村(社区)印章,并由村(社区)计生工作人员签字后上报乡镇(街道)计划生育部门。    (二)乡级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表》后10日内核实并上报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确认;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10日内确认并上报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在进行档案质量抽查后,协调市级救助资金的拨付;市、县两级资金到位后,由县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协调财政部门和银行,与特别扶助金一起划转到失独家庭的个人储蓄账户。    第七条  2016年以后每年对失独家庭实行一次性经济救助,具体工作安排是:    (一)1月为个人申请时间,对每年新增加的失独家庭在填报《特别扶助对象申请表》时,同时填报《救助申请表》。    (二)2月中旬前,村、乡两级完成核实和上报工作。    (三)3月中旬前,县级完成审核确认和上报工作。    (四)4月10日前,市级完成统计汇总、档案质量抽查工作。    (五)市、县两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依据新增加的失独家庭数量,及时向同级财政部门申请救助经费预算、协调经费拨付及银行转账工作,确保一次性救助金与特别扶助金同时发放。    第八条  乡、县两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在收到《救助申请表》后,组织对失独家庭救助对象进行核实,并由经办人、分管领导签字后加盖单位印章。乡、县两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书面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申请人有异议的,可以向上一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申请复核。    第九条  乡、县两级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应当分别建立失独家庭救助专项档案。档案资料包括《救助申请表》原件1份,申请人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及其独生子女死亡证明复印件各1份。    第十条  一次性救助资金应当专款专用。对在救助资金申请、核实、确认、发放过程中弄虚作假或以其它手段骗取救助资金的单位或个人,一经发现,追缴其非法所得,依法严肃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对失独家庭的一次性救助资金不计入最低保障金的基数内、不计入个人或家庭收入,不影响其家庭享受计划生育特别扶助、民生保障公共服务、扶贫开发扶助等其它惠民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未明确事宜,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部门会同市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实施细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我市原有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三统一”编号:HNDC-2015-ZF0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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