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平政〔2016〕49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16-00052 | 关键词 | 燃放 烟花爆竹 |
主题分类 | 政府文件 | 体裁分类 | 服务对象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新城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已经2016年9月24日市政府第54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落实。
2016年10月9日
平顶山市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保障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减少噪声和大气污染,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455号、第66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在新华区、卫东区、湛河区和新城区、高新区管理的区域内,禁止燃放烟花爆竹。
各县(市)、石龙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时间、地点、种类,由各县(市)、石龙区政府确定并公布。
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负责依法查处全市燃放烟花爆竹的违法行为。
市安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工商、市环保、市质监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查处烟花爆竹违法生产、经营等行为。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区政府(管委会,下同)应当将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纳入网格化管理,开展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宣传活动,教育、引导和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区域内,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燃放烟花爆竹。
对违反本规定燃放烟花爆竹,或者以危害公共安全和人身、财产安全的方式燃放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令第455号文件第四十二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燃放,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造成国家、集体或者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条 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依据国务院令第455号文件第二章、第三章规定执行。
对未经许可生产、经营烟花爆竹制品的,依据国务院令第455号文件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安监部门依法责令停止非法生产、经营活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生产、经营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六条 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应当依法经公安机关许可,并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
对未经许可经由道路运输烟花爆竹的,依据国务院令第455号文件第三十六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责令停止非法运输活动,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没收非法运输的物品及违法所得。
第七条 禁止携带烟花爆竹搭乘公共交通工具。禁止邮寄烟花爆竹,禁止在托运行李、包裹、邮件中夹带烟花爆竹。
对违反本规定的,依据国务院令第455号文件第四十一条规定,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非法携带、邮寄、夹带的烟花爆竹,可以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条 广播、电视、报刊等新闻媒体及各类学校,应当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宣传、教育工作,协助做好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第九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村)委会及物业服务企业、网格员,应当做好本单位、本辖区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
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的区政府应当建立并落实对前款所列单位、网格员履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工作职责的责任制及考核问责机制。
第十条 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应当对未成年人进行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的教育,制止未成年人在禁止燃放烟花爆竹区域内燃放烟花爆竹。
未成年人燃放烟花爆竹的,由公安机关责令其监护人严加管教;造成国家、集体或他人人身财产损害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劝阻和举报。
对打击报复举报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查处。
第十二条 市公安、市安监、市工商、市环保等部门应当根据本规定制定禁止燃放烟花爆竹相关制度和实施方案,建立健全查处违法生产、运输、经营、储存、燃放烟花爆竹行为的责任制,完善举报事项的受理、查处等办理制度,严格实施考核问责。
市供销社应当加强对本系统企业烟花爆竹经营活动的管理,贯彻落实本规定。
第十三条 市公安、市安监、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市工商、市环保、市质监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烟花爆竹安全监管工作中不依法履行职责、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平顶山市原有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照本规定执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规范性文件“三统一”编号:HNDC-2016-ZF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