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重点解读

文号 索引号 005452065/2017-00039 关键词
主题分类 政策解读 体裁分类 服务对象

1.问:为什么将《平顶山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作为我市首部地方性法规立法?

答:近年来,随着我市经济社会的快速发展,城乡规划建设管理中的一些突出矛盾和问题日益显现:一是城乡规划相对滞后,规划的战略引领作用没有充分发挥出来;二是由于违法建设成本过低,使得各种违法建设大量出现,扰乱了城乡建设管理秩序,增加了社会管理成本,造成了社会资源和个人财产的极大浪费和损失;三是执法部门行政处罚裁量权过大,容易造成处罚标准不一、执法不公等问题。这些问题都需要通过地方立法进行有效解决。

因此,立足平顶山市实际,将《条例》作为我市首部地方立法非常迫切、十分必要。《条例》的出台对于不断提高我市城乡规划建设管理法治化水平,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健康发展,保障广大人民群众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2.问:制定《条例》过程中坚持了怎样的立法工作格局?

答:为了保证《条例》的立法质量,我们严格坚持了“党委领导、人大主导、政府依托、各方参与”这一科学立法工作格局,确保《条例》符合宪法精神、反映人民意志、得到人民拥护。

3.问:《条例》制定的主要依据和内容是什么?

答:《条例》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分总则、城乡规划建设管理、违法建设处理、法律责任、附则,共5章45条,主要从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职责、城乡规划编制管理、违法建设的预防和查处等方面进行了规范。

4.问:《条例》的适用范围是什么?

答:《条例》适用于我市行政区域内进行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和规划区内违法建设的处理。《条例》所称的违法建设,是指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规定的下列六类情形:一是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二是未取得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的规定进行建设的;三是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进行临时建设或者未按照批准内容进行临时建设的;四是临时建筑物、构筑物、设施超过批准期限不自行拆除的;五是未经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批准,擅自对建筑物、构筑物改建、扩建的;六是其他违反城乡规划管理等法律、法规进行建设的。

5.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在规划建设管理中的职责是如何划分的?编制城乡规划的主体有哪些?

答:根据《条例》规定,城乡规划工作是各级人民政府的重要职责,实行政府统一领导、规划部门主管、相关单位配合、社会公众参与的工作机制。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要依法负责辖区内的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配合。

城乡规划,包括城市规划、镇规划、乡规划和村庄规划。城市规划由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编制,县政府所在地的规划由县城乡规划部门依法编制,镇规划由镇人民政府依法编制,乡规划、村庄规划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组织编制。经依法批准的城乡规划,是城乡规划建设管理的依据,没有法定情形、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擅自修改。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经依法批准并公布实施的城乡规划。

6.问:规划行政许可的主管部门是哪些?如何申办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和《条例》等规定,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和乡(镇)政府依法履行规划行政许可职责。针对不同的土地类型和用地项目,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主要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依法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主要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或省政府确定的镇政府依法核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使用集体所有土地进行乡镇企业、公共服务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的,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由乡(镇)政府提出初审意见后依法报有批准权的城乡规划主管部门核发;在乡、村庄规划区内村民使用原有宅基地或者村内空闲地进行住宅建设的,应向村民委员会提出申请,经村民委员会同意后报乡(镇)人民政府依法核发乡村建设规划许可证。

7.问:对《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如何进行认定?依据当时的法律为违法建设的,是否适用《条例》的拆除程序?

答:根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条例》施行前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是否属于违法建设,依照建设行为实施时的法律、法规认定,如果经认定为违法建设,依法需要强制拆除的,适用《条例》的有关规定。

8.问:各级人民政府及其职能部门对违法建设行为的处理是如何分工的?

答:根据《条例》第十九条等有关规定, 市、县(市)、石龙区、乡(镇)人民政府是本行政区域内预防和处理违法建设工作的责任主体,要全面领导本行政区域内对违法建设的预防和处理工作。处理机关包括城乡规划主管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行使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权的机关以及市级人民政府责成的县级人民政府、管委会和有关部门,要依法履行相应职责。其他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处理违法建设行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城乡规划建设管理工作中,要依法、规范、公正、文明行使职权,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9.问:《条例》规定对正在施工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符合相关条件的,一经发现要立即采取查封施工现场、暂扣施工设备等措施的法律依据是什么?

答:行政强制措施是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过程中,为制止违法行为、防止证据损毁、避免危害发生、控制危险扩大等情形,依法对公民的人身自由实施暂时性限制,或者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财物实施暂时性控制的行为。上述措施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条“尚未制定法律、行政法规,且属于地方性事务的,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本法第九条第二项查封场所、设施或者财物和第三项扣押财物的行政强制措施”,以及第十九条“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行政机关负责人认为不应当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

10.问:供水、供电、供气等有关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应当遵守哪些规定?

答:根据《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有关单位在接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助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通知后,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是供水、供电、供气等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服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二是设计单位、施工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设计服务或者施工作业;三是监理单位不得为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设施提供相关工程监理服务。上述单位违反规定,依据《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由处理机关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并可以对施工单位法定代表人、项目负责人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11.问:《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不得出租、出售;任何单位和个人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不得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用途。如果有关单位或个人违反上述规定,将会受到哪些处罚?

答:根据《条例》第四十一条规定, 对应当拆除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进行出租、出售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可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已经建成并投入使用的建筑物、构筑物(含地下停车场等公共服务设施)擅自改变规划确定的使用性质或者用途的,由城乡规划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未按照要求改正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12.问:《条例》中设定行政处罚的依据是什么?

答:《条例》中设定行政处罚主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十一条“地方性法规可以设定除限制人身自由、吊销企业营业执照以外的行政处罚。法律、行政法规对违法行为已经作出行政处罚规定,地方性法规需要作出具体规定的,必须在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的范围内规定”等有关规定,同时参考了2016年3月29日河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的《河南省规章设定罚款限额规定》关于“省人民政府、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对违反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设定罚款的限额为五万元。但对违反公共安全、人身财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有限自然资源开发利用方面行政管理秩序的行为,可以设定不超过二十万元的罚款”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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