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号 | 平政办〔2019〕43号 | 索引号 | 005452065/2019-00023 | 关键词 | |
主题分类 | 政府办文件 | 体裁分类 | 通知 | 服务对象 | 全社会 |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城乡一体化示范区、高新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平顶山市城镇排水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19年12月11日市政府第48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2019年12月20日
平顶山市城镇排水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镇排水行为,保障排水设施安全运行,防治城镇水污染和内涝灾害,保障公民生命、财产安全和公共安全,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城镇排水与污水处理条例》(国务院令第641号)和《城镇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管理办法》(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令第21号)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平顶山市行政区域内城镇排水及其设施的管理工作。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排水,是指向排水设施排放雨水、污水,以及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行为。
本办法所称排水设施,是指排放、接纳、输送、处理、再生利用雨水和污水的设施,包括排水管网、窨井、具有排水功能的沟渠、雨水和污水管渠、泵站、城镇污水处理厂(站)等及其附属设施,分为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
公共排水设施是指政府投资或者参与建设的供公众使用的排水设施;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人自行出资建设供本单位或者本区域专用的排水设施。
第四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是平顶山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城镇排水监督管理工作。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确定的城镇排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镇排水监督管理工作,并接受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监督。
市发展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生态环境、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财政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镇排水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排水工作的宣传,普及排水知识,提高全社会科学、安全排水意识。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城镇排水设施的权利和保护城镇排水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六条 城镇排水规划应遵循雨污分流、污水集中处理和保障防涝防洪的原则,由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市自然资源和规划、水利防汛等部门编制,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
编制或修订排水、污水处理、雨污分流及海绵城市建设等规划时,应当依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城乡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水污染防治规划和防洪规划,并与城镇开发建设、道路、绿地、水系、综合管廊等专项规划相衔接。
第七条 平顶山市实行雨水、污水分流排放制度。
新建、改建、扩建城镇排水设施,应当按照雨污分流规划建设分流排放设施,不得将雨水管网、污水管网相互混接。
各县(市、区)政府(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雨污分流规划制定分流改造计划,结合旧城区改建、道路建设等城市建设工程同步实施。
第八条 新建、改建、扩建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应当配套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增加绿地、砂石地面、可渗透路面和自然地面对雨水的滞渗能力,利用建筑物、停车场、广场、道路等建设雨水收集利用设施,削减雨水径流,提高城镇内涝防治能力。
政府投资建设的公园绿地和其他绿化工程,应当按照海绵城市建设的要求进行设计和施工。
第九条 城镇排水规划范围内的城镇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以及需要与城镇排水设施相连接的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在核发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时,应当征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的意见。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审查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应将排水设计纳入审查范围。
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在规划编制评审、施工图审查和竣工验收等环节均应有海绵城市专项审核。
第十条 新建污水处理厂、生活污水处理设施等,应当按规定同步制定污水处理处置方案,同步配套建设污水管道。
新建、改建、扩建设计日处理能力5万立方米以上的污水处理厂,有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鼓励设计日处理能力5万立方米以下的污水处理厂配套建设再生水利用系统。
第十一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所用材料应当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设计要求。
第十二条 城镇排水设施建设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依法组织竣工验收。竣工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并自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15日内,将竣工验收报告、室外排水竣工图等相关资料报市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城镇排水设施信息系统,并实行动态化、智能化管理。在建立城镇排水设施信息系统过程中,需要建设和管理单位提供城镇排水设施资料的,建设和管理单位应当如实提供。
建设工程规划和施工许可管理应当以排水设施信息系统为依据。
第十四条 城乡规划和城镇排水规划确定的城镇排水设施建设用地,不得擅自改变用途。
第三章 排水管理
第十五条 从事工业、建筑、餐饮、医疗等活动的企事业单位、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应当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证(以下简称排水许可证)。未取得排水许可证,排水户不得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城镇居民排放生活污水不需要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办理排水许可证时,不得收费。
第十六条 排水户向所在地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决定。
商业综合体等集中管理的建筑或者单位内有多个排水户的,可以由产权单位、经营管理单位或者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统一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并对排水户的排水行为负责。
各类施工作业需要排放污水的,由建设单位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第十七条 从事餐饮、机动车清洗和维修、建材冲洗、美容美发等产生油脂、泥砂、毛发等污染物的排水单位和个人,有条件的应当配建油水分离装置、泥砂沉淀池、毛发收集装置等污水预处理设施,并保持设施正常运行。
第十八条 排水户分为重点排水户和一般排水户。重点排水户是指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生态环境主管部门依法确定并向社会公布的列入重点排污单位名录的排水户;一般排水户是指除重点排水户以外的其他排水户。
第十九条 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应当如实提交下列材料:
(一)污水排入排水管网许可申请表;
(二)排水户内部排水管网、专用检测井、污水排放口位置和口径的图纸及说明等材料;
(三)按规定建设污水预处理设施的有关材料;
(四)排水隐蔽工程竣工报告;
(五)排水许可申请受理之日前1个月内由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水质检测机构出具的排水水质、水量检测报告;拟排放污水的排水户提交水质、水量预测报告;
(六)重点排水户应当提供已安装的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有关材料;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核发排水许可证:
(一)污水排放口的设置符合城镇排水规划的要求;
(二)排放污水的水质符合国家或者地方的污水排入城镇下水道水质标准等有关标准;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设相应的预处理设施;
(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在排放口设置便于采样和水量计量的专用检测井和计量设备;重点排水户已安装主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施工作业需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修建预处理设施,且排水符合本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标准。
第二十一条 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为5年。
因建设施工需要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根据污水排放具体状况确定,但不得超过施工期限。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满需要继续排放污水的,排水户应当在有效期届满30日前,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在有效期届满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准予延续的,有效期延续5年。
排水户在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内,严格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且未发生违反本办法规定行为的,有效期届满30日前,排水户可提出延期申请,经原许可机关同意,可不再进行审查,排水许可证有效期延期5年。
第二十二条 在排水许可证的有效期内,排水口数量和位置、排水量、污染物项目或者浓度等排水许可内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领取排水许可证。
排水户名称、法定代表人等其他事项变更的,排水户应当在工商登记变更后30日内,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申请办理变更。
第二十三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具有计量认证资质的排水监测机构应当定期对排水户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进行监测,建立排水监测档案。排水户应当接受监测,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重点排水户应当依法安装并保证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正常运行。
重点排水户安装的水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测设备,应当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将监测数据与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共享。对未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的监控设备联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已进行自动监测的,应当将监测数据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共享。
第二十四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有权采取下列措施:
(一)进入现场开展检查、监测;
(二)要求被监督检查的排水户出示排水许可证;
(三)查阅、复制有关文件和材料;
(四)要求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就有关问题做出说明;
(五)依法采取禁止排水户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等措施,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规定的行为。
被监督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配合,不得妨碍或者阻挠依法进行的监督检查活动。
第四章 城镇排水设施的养护与安全
第二十五条 公共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维护管理;已建成尚未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公共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单位可以通过特许经营、政府购买服务等方式,确定专业单位实施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人负责维护管理。产权人可以委托专业单位实施排水设施的维护管理。
居住区的自建排水设施,由业主或者受其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维护管理。
产权不明、跨区域或者难以确定维护管理单位的排水设施,由城镇排水主管部门会同所在地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确定维护管理单位。
第二十六条 公共排水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建立巡查、检修等制度,按照国家规定对城镇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护、清疏,发现管道堵塞、污水外溢或者设施损坏、丢失等排水设施异常情况的,及时采取警示、围蔽、疏通、维修、导流等处理措施;
(二)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成立应急救援队伍,配备救援器材设备,定期组织演练和培训;
(三)在突发事件发生时启动应急预案,采取防护措施,组织抢修,并及时向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告;
(四)依法应当履行的其他职责。
第二十七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公共排水设施的保护范围,并向社会公布。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对公共排水设施设置保护标识。
第二十八条 禁止从事下列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向城镇排水设施排放、倾倒剧毒、易燃易爆物质、腐蚀性废液和废渣、有害气体和烹饪油烟等;
(二)堵塞城镇排水设施或者向城镇排水设施内排放、倾倒垃圾、渣土、施工泥浆、油脂、污泥等易堵塞物;
(三)擅自拆卸、移动和穿凿城镇排水设施;
(四)擅自向城镇排水设施加压排放污水;
(五)损毁、盗窃城镇排水设施;
(六)建设占压城镇排水设施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七)从城镇排水设施内截留取水;
(八)在排水管道上方种植影响管道安全的深根植物、设置大型户外广告设施基桩等设施;
(九)覆盖检查井、阀门等设施;
(十)其他危及城镇排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二十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建设工程,不得影响城镇排水设施安全。
建设工程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查明工程建设范围内地下城镇排水设施的相关情况。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提供相关资料。
建设工程施工范围内有排水管网等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与施工单位、设施维护管理单位共同制定设施保护方案,并采取相应的安全保护措施。
因工程建设需要拆除、改动或迁移城镇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制定拆除、改动方案,报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审核,并承担重建、改建和采取临时措施的费用。
第五章 附 则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一条 城镇排水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工作人员有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行为的,由有权机关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国家和省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