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知(三政〔2015〕37号)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的通  知三政〔2015〕37号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产业集聚区管理委员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三门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三门峡市人民政府  2015年8月14日三门峡市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行政规范性文件的监督管理,维护法制统一,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河南省行政规范性文件管理办法》(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169号)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规范性文件(以下简称规范性文件)的起草、合法性审查、决定与公布、备案与审查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规范性文件,是指除政府规章外,行政机关制定的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具有普遍约束力、在一定期限内反复适用的文件。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具体负责对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审查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和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以下统称制定机关),可以制定规范性文件。  议事协调机构、临时机构,部门派出机构、内设机构,不得制定规范性文件。  第五条 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按照本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实行管理。  第六条 属于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需要制定规范性文件的,有关部门应当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单独制定的无效。  应当或者可以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制发的规范性文件,由部门制发,一般情况下不得以政府或者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发。  第七条 制定机关应当控制规范性文件的数量。法律、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已经明确规定的内容,下级行政机关的规范性文件原则上不作重复规定。  第八条 制定规范性文件应当合法、合理、可行。  第九条 规范性文件不得设定下列内容:  (一)行政许可;  (二)行政处罚;  (三)行政强制;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  (五)政府性基金;  (六)其他应当由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内容。  没有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依据的,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出减损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规定。  第二章 起 草  第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由制定机关起草或者组织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社会关注度高或者专业性强的,制定机关可以邀请有关专家参与起草。  规范性文件内容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部门职能的,应当由相关部门联合起草;联合起草时,应当由一个部门主办,其他部门配合。  第十一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对其必要性、合法性和可行性进行研究,并对所要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等内容进行调研论证。  第十二条 起草规范性文件,应当采取书面形式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广泛征求意见。  涉及公众重大利益、公众意见有重大分歧、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或者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听证的规范性文件,应当进行听证。  第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提出意见和建议的,起草部门应当研究处理。  有关机关对规范性文件草案有重大分歧意见的,起草部门应当与有关机关进行协商;经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报共同的上级行政机关决定。  对重大分歧意见的协商、处理情况,应当在起草说明中载明。  第十四条 制定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起草部门的法制机构应当进行法制审查,主要审查起草草案的法律、法规、规章及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等依据是否充分、草案内容与依据是否一致等,并出具书面意见。起草草案应当经过起草部门领导集体研究。起草部门应当提供起草草案的请示,并按照规定报送相关材料,请示报告由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签发或签字。  起草工作由两个以上部门承担的,由主办部门做好前款规定内容。  第三章 合法性审查  第十五条 制定机关在将规范性文件草案提交领导集体会议讨论前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未经合法性审查或者审查未通过的,不得提交制定机关领导集体会议讨论。  第十六条 制定机关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交其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规范性文件草案;  (二)起草说明,包括制定的必要性、合法性、合理性、可行性、主要依据、拟确立的主要制度或者拟规定的主要措施、征求意见情况、重大分歧意见的处理情况等内容;(三)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四)征求意见的有关材料(包括反馈意见及全部意见采纳情况);(五)参考省内其他地市成功经验的,还应当提供参考地市的相关文件资料;(六)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制定机关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将规范性文件草案交其法制机构时,还应当提供起草部门法制机构的法制初审意见书。  第一款第(一)、(二)、(三)、(四)项应一并提供书面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第十七条 合法性审查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相抵触;(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经过征求意见的程序;  (五)是否必要、合理、可行;  (六)是否已妥善处理重大分歧意见;  (七)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应当出具书面审查意见。  第四章 决定与公布  第十八条 制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权利义务产生直接影响的规范性文件,应当经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决定。乡镇人民政府的行政规范性文件应当经乡镇长办公会议集体研究决定。  规范性文件原则上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签发。  第十九条 因重特大突发事件、执行上级行政机关的紧急命令和决定等情况,需要立即制定规范性文件的,可以由制定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审查决定。  第二十条 规范性文件应载明制定机关、文号、名称、施行日期以及公布日期。  由几个部门联合制定的规范性文件,使用主办机关的文号。  第二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自形成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由制定机关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向社会公布。涉及公众重大利益的规范性文件,还应当在本行政区域内公开发行的报纸以及其他媒体上公布。  未经公布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五章 备案与审查  第二十二条 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应当做到有件必备、有备必审、有错必纠。  第二十三条 制定机关应当自规范性文件公布之日起15日内,按照下列规定报送备案:  (一)各级人民政府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人民政府备案;(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本级人民政府备案;(三)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设立的派出机关的规范性文件,报设立该派出机关的人民政府备案;(四)省以下实行垂直管理的部门的规范性文件,报上一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同时抄报本级人民政府。  第二十四条 制定机关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时,应当向接受备案的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下列材料及其电子文本:  (一)规范性文件的正式文本(2份)和起草说明;  (二)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  (三)征求意见、合法性审查、政府常务会议或者部门领导班子会议集体讨论等情况;(四)备案报告;  (五)其他与制定规范性文件有关的材料。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应当就下列事项进行审查:  (一)是否超越制定机关的法定权限;  (二)是否与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相抵触;(三)是否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的禁止性规定;  (四)是否符合规范性文件的制定程序;  (五)规范性文件之间对同一事项的规定不一致,是否应当改变或者撤销一方的或者双方的规定;(六)其他依法需要审查的内容。  第二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备案材料之日起30日内审查完毕;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15日。  第二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存在违法情形或者内容不合理的,应当向制定机关发出《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  制定机关应当自收到《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意见书》之日起20日内自行纠正并书面反馈情况;逾期不纠正的,由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撤销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经同级政府授权,其法制机构可以直接予以撤销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对报送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审查时,发现规范性文件之间相互矛盾的,应当进行协调。经协调达成的一致意见,有关各方应当执行;达不成一致意见的,应当提出意见,报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后,要按照《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办法》的规定,自发布之日起20日内向同级人大常委会报送备案。  第六章 监督管理及解释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将规范性文件管理工作纳入依法行政考核内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信息化建设,建立健全规范性文件数据库,方便公众查询。  第三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实行目录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季度公布一次通过备案审查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通过调阅、抽查制定机关的发文登记簿和有关文件等方式,对制定机关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于每年1月15日前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报送上年度规范性文件管理情况统计分析报告。  第三十三条 规范性文件应当每隔2年进行一次清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制定机关应当及时清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相关政策规定不一致的;(二)调整对象已不存在的;  (三)不适应经济社会发展要求的;  (四)其他应当及时清理的情形。  第三十四条 需清理的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作出如下处理:  (一)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相抵触的,或者已被新的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所代替的,明令废止;(二)适用期已过或者调整事项已不存在的,宣布失效;(三)个别条款与法律、法规、规章、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的规定不一致或者不适当的,及时修改,重新公布;(四)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规范性文件规定或者适当的,继续执行。  规范性文件清理意见形成后,应当由制定机关的法制机构进行合法性审查。  第三十五条 规范性文件清理工作结束后,制定机关应当通过本级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部门网站向社会统一公布继续有效、废止和失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未列入继续有效文件目录的规范性文件,不得作为行政管理的依据。  第三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规范性文件有异议的,可以向制定机关或者负责备案审查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提出书面审查建议。  制定机关或者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自收到审查建议之日起60日内审查完毕并告知当事人;情况复杂,不能在规定期限内审查完毕的,经本单位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并告知当事人,但是延长期限最多不超过30日。  第三十七条 规范性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制定机关解释:  (一)规范性文件的内容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二)规范性文件制定后出现新的情况,需要明确适用依据的;规范性文件的解释由制定机关负责,具体工作由其法制机构承办,并参照规范性文件制定程序通过后予以公布。  规范性文件的解释与规范性文件具有同等效力。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制定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通知其限期改正,并予以通报;逾期不改正的,报本级人民政府责令其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制定规范性文件的;(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方式向社会公布规范性文件的;(三)不报送或者不按时报送规范性文件备案的;(四)拖延执行或者拒不执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书面审查意见的;(五)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书面审查建议的规范性文件逾期未处理的。  第三十九条 规范性文件内容严重违法、决策失误造成重大损失的,要按照有关规定严格追究相关责任人的责任。  第四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机构不履行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法给予处分。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一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其规范性文件的制定和备案,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原《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门峡市行政机关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办法>的通知》(三政〔2011〕40号)、《三门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进一步加强规范性文件管理和备案工作的通知》(三政办〔2012〕61号)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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