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险合同“减配”条款是否有效?

合同又称契约,其本质是一种合意或协议,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意思表示一致的协议。其中,格式合同十分常见。格式合同又称标准合同、附和合同、定式合同或定型化合同,是指由一方当事人为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于缔约时不容对方协商的合同。保险合同大多数是格式合同。如果格式合同出现纠纷,法院会如何判决?

典型案例

甲某购买货车并雇佣乙司机从事个体运输业,甲某在某保险公司购买了雇主责任险。保险期间乙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乙司机重伤。因保险条款中规定“雇员残疾的,按照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伤亡责任限额赔偿,该比例表规定的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4%,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与现行司法解释中“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30%,九级伤残赔偿比例为20%,十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存在巨大差异,甲某遂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甲某购买保险时在投保人声明单上签字确认,保险人已经明确说明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因此保险条款有效,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伤残赔偿比例进行了判决。甲某不服判决并上诉。

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保险条款中约定的伤残赔偿比例免除了保险公司极大部分的赔偿责任。上述条款虽然未注明为免责条款,但免除了极大部分的赔偿责任,实质上仍属于免责条款。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向投保人作出明确的提示和说明,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因此法院改判保险公司按现行司法解释中伤残赔偿比例进行赔偿。

释法说理

河南崤山律师事务所律师韩欣宇认为,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本案中,合同采用保险公司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公司依法应承担的义务,排除甲某依法享有的权利的条款无效。同时,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本案中,保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尽到了明确的提示和说明义务,所以“雇员残疾的,按照伤残赔偿比例表规定的百分比乘以伤亡责任限额赔偿,该比例表规定的八级伤残赔偿比例为10%……”这一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市普法办供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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