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索引号: 005837168-2017-0457 发布机构: 市政府办公室
成文日期: 2017-11-30 发布日期: 2017-11-30
发文字号: 市政府令第26号 废止日期:
关键词: 主题分类: 市政府令
商丘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商丘市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已经2017年10月23日市人民政府第1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2017年10月27日
(此件公开发布)

 

 

商丘市人民政府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程序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制定程序,保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规章制定程序条例》(国务院令第322号)、《河南省地方立法条例》和《河南省人民政府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规章程序规定》(省政府令第107号),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政府规章的立项、起草、审查、决定、公布、备案、解释与评估,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遵循法制统一的原则。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内容具体、明确,具有可操作性,能够切实解决问题。
第四条 在不同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河南省地方性法规相抵触的前提下,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河南省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根据本市实际情况作出具体规定的事项;
(二)国家尚未制定法律或行政法规,而根据本市的具体情况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但只能由法律规范的事项除外;
(三)属于本市地方性事务,需要制定地方性法规的事项;
(四)实施满两年,需要进一步提升法律效力的政府规章。
第五条 根据法律、行政法规和地方性法规,可以对城乡建设与管理、环境保护和历史文化保护等方面的下列事项制定政府规章:
(一)为执行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规定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规章的事项;
(二)为贯彻实施本地地方性法规,需要市人民政府制定实施细则或者实施办法的事项;
(三)制定地方性法规条件尚不成熟的,因行政管理迫切需要以政府规章形式颁布实施的事项;
(四)属于本行政区域内的具体行政管理事项。
第六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的名称除法律、行政法规的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外,均称“条例”。
政府规章的名称按下列规定分为规定、办法、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一)对某一方面行政工作做全面、系统的规定,称“规定”;
(二)对某一项行政工作做比较具体的规定,称“办法”;
(三)为实施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而做出的具体规定,称“实施细则”或“实施办法”。
第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对制定目的、适用范围、主管部门、具体规范、法律责任、施行日期等作出规定。


第二章 立 项
第八条 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应当编制年度立法计划。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每年向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征集下一年度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项目;也可以通过新闻媒体、市政府门户网站或采取问卷调查等形式,征求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制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建议。
第九条 县(区)政府和市政府部门认为需要制定政府规章的,应当在每年10月底前将下一年度的立法建议项目报市政府法制机构申请立项。立项申请应当包括立法题目、立法依据、立法的必要性、重点解决的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起草工作情况或者工作计划以及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等内容,并附有地方性法规草案或者政府规章初稿。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出拟定地方性法规草案和制定政府规章的建议,应当对其必要性、所要解决的主要问题、拟确立的主要制度等作出说明。
第十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对报请立项的立法项目和公民、法人、其他组织的立法建议进行汇总、研究。按照条件成熟、突出重点、统筹兼顾的原则,拟定政府年度立法计划,上报市政府批准。
拟定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计划,在上报市政府批准前,应当征求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和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的意见。
拟定年度立法计划,应当明确法规草案和规章的名称、起草部门、主要负责人和报送时间。
第十一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年度地方性法规草案拟定计划,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报送市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政府规章制定计划由市政府公布执行。
第十二条 政府年度立法计划原则上不予变更,承担法规草案和规章起草任务的市政府部门或县(区)政府,应当认真组织实施。因特殊情况确需变更或追加项目,以及计划不能实施的,应当向市政府提交书面报告,经市政府法制机构组织论证审查后报市政府批准。

第三章 起 草
第十三条 列入年度立法计划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原则上由提出立法建议的政府部门负责起草;市政府提出的、急需的或涉及多个部门职责以及内容复杂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由相关部门协商确定起草单位,或者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指定一个部门组织起草,有关部门参与,共同负责起草工作。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可以邀请有关组织或者专家参加,也可以委托教学科研单位、社会组织起草或者以购买服务方式组织起草。
第十四条 承担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起草工作的单位应当落实领导责任、工作人员和经费,制定起草计划并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应当深入调查研究,总结实践经验,借鉴省内外的立法成果,通过公开征求意见或者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相关部门、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第十六条 起草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涉及市政府其他部门职责或者与市政府其他部门关系紧密的,起草单位应当充分征求市政府其他部门意见。起草单位与其他部门有不同意见的,应当充分协商。经过充分协商仍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起草单位应当在报送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说明情况和理由。
第十七条 起草单位应当按照计划审议时间,向市政府报送申请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的请示,同时提交送审文本、起草说明、主要问题的不同意见协商情况、参阅资料对照表及其他相关材料。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由起草单位领导班子会议集体研究并由主要负责人签署;几个起草单位共同起草的,应当由起草单位主要负责人共同签署。不能按计划完成起草工作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提交书面报告说明情况。
第十八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的起草工作进行指导,并参与起草单位的调研、论证工作。


第四章 审 查
第十九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从立法的必要性、可行性、合法性、合理性、规范性等方面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全面审查,并重点审查下列内容:
(一)是否符合上位法和本规定第三条至第七条的规定;
(二)是否与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相衔接;
(三)拟设定的主要制度和管理措施是否必要、适当;
(四)是否符合权利和义务、职权和责任相统一原则;
(五)是否符合立法技术要求。
第二十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可以暂缓审查或者退回起草单位:
(一)制定地方性法规和政府规章的基本条件尚不成熟的;
(二)未列入市政府年度立法计划的;
(三)法规草案和规章审查要件不齐全的;
(四)主要内容严重脱离实际或者不适当地强化部门权力、强调部门利益以及在立法技术上存在重大缺陷,需要作重大调整和修改的;
(五)重大问题协调不一致的;
(六)不宜以法规规章形式发布的。
第二十一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就立法思路、立法内容、重点问题等深入开展立法调研,充分听取基层群众、社会各界特别是行政相对人的意见。起草单位应当配合市政府法制机构开展立法调研工作。
第二十二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应当书面征求相关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其他组织的意见。可以通过门户网站或者其他媒体公开征求社会公众意见,也可以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形式广泛听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意见。
相关部门接到征求意见稿后,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反馈意见。因特殊情况不能反馈的,应当向市政府法制机构作出书面说明。
第二十三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查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相关部门和单位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涉及的主要措施、管理体制、权限分工等问题存在不同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召开立法协调会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意见的,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出具意见,由起草单位将主要问题、有关部门意见和市政府法制机构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决定。
第二十四条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经集体研究后出具审查意见。起草单位根据审查意见对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进行修改完善,并提请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

第五章 决定和公布
第二十五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由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决定。
第二十六条 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时,由起草单位作出说明,有关部门主要负责人列席会议。
第二十七条 地方性法规草案和政府规章送审稿经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通过的,由起草单位按照会议决定修改完善后,地方性法规草案以市政府议案形式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审议,政府规章以市政府令形式公布。
第二十八条 政府规章签署公布后30日内,应当在商丘市人民政府门户网站和商丘日报上全文刊登。在市政府门户网站和商丘日报上刊登的政府规章文本为标准文本,标准文本由市政府办公室提供。
第二十九条 政府规章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但是涉及国家安全以及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政府规章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第六章 备案、解释和评估
第三十条 政府规章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由市政府报送国务院、省人大常委会、省人民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具体工作由市政府法制机构承担。
第三十一条 政府规章的解释权属于市政府。政府规章的解释同规章具有同等效力。
政府规章解释由市政府法制机构参照政府规章审查程序提出意见,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布。
第三十二条 政府规章施行两年后,政府规章执行部门应当依据评估标准按照评估程序对其实施情况进行评估,并将评估报告上报市政府法制机构审核。
市政府法制机构应当根据经审核的评估报告向市政府提出修改或者废止规章等意见;需要继续实施的规章,建议市政府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提请制定地方性法规。
第三十三条 评估报告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内容外,应当依法公开。

第七章 附 则
第三十四条 市政府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修改、废止地方性法规和修改、废止政府规章程序,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7年1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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