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引号: | 11411400005837168X-2020-0286 | 公开责任部门 | 市政府办公室 |
公开日期 | 2020-09-08 | 公开目录 | 复议决定书公开 |
公开形式 | 主动公开 | 文号 | 商政复决〔2019〕2003号 |
信息有效性 | 有效 |
申 请 人:卫华建工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商丘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住 址:商丘市长江路与中州路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王冰,局长。
第 三 人:河南省森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
第 三 人:齐单单。
申请人不服被申请人作出的商人社工伤认字〔2018〕1284号《河南省商丘市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本机关依法受理。经审查,现已复议终结。
申请人的复议请求是:依法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18〕1284号)。
申请人称:申请人承建的古城安置项目使用的劳务人员均由河南省森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派遣,该公司具有提供劳务用工的资质,故第三人齐单单的用人单位应为河南省森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18〕1284号)认定申请人为用人单位属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被申请人称:根据梁园区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书》((2018)豫1402民初4758号),能够认定第三人齐单单系申请人员工,在申请人承建的古城安置房1号地15号楼工作受伤的事实。申请人称其为河南省森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员工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并未禁止职工与单位之间存在双重劳动关系。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18〕1284号)认定申请人是第三人齐单单的用人单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商丘市人民政府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齐单单及河南省森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行政复议期间均未向本机关提交书面答复及相关证据材料。
经查:2017年9月14日上午9时,齐单单在申请人承建的古城安置房1号地15号楼工地上工作时因架子倒塌从2米处摔下致伤,商丘市第四人民医院诊断证书出具诊断意见为:“右足距骨粉碎性骨折,建议住院手术治疗”。 2018年8月28日,第三人齐单单向被申请人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要求认定其所受伤害为工伤。同日,被申请人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2018年8月30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送达了《工伤认定申请举证通知书》。2018年9月28日,被申请人作出《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18〕1284号),认定第三人齐单单所受事故伤害属于工伤,并依据第三人齐单单自述及《民事判决书》((2018)豫1402民初4758号)认定其用人单位为申请人。申请人对上述《决定书》不服,于2018年11月22日向本机关申请行政复议。
另查明:申请人与河南省森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阏伯社区二期1号地二标段15#、16#及局部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
本机关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申请人具有认定工伤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工伤认定申请表;(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上述规定说明,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中具有应当审查确认受伤害职工与企业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能。在工伤认定期间,申请人虽然没有对用人单位的问题充分举证,但并不能免除被申请人应对第三人齐单单的用人单位进行调查核实职责。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向本机关提交了申请人与河南省森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商丘古城棚户区改造安置房建设项目阏伯社区二期1号地二标段15#、16#及局部车库工程劳务分包合同),以上述证据证明第三人齐单单系河南省森鑫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派至申请人处工作,申请人与第三人齐单单不存在劳动关系。依据本案现有的证据材料,能够证明第三人齐单单用人单位归属明显存在争议,被申请人在工伤认定期间未充分履行调查职责,认定第三人齐单单与申请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明显证据不足,依法应予撤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1目之规定,本机关决定:
撤销被申请人作出的《决定书》(商人社工伤认字〔2018〕1284号),责令被申请人在本决定书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申请人及第三人如不服本决定,可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19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