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城乡一体化示范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商丘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商丘市人民政府               

2021年12月22日              

(此件公开发布)


商丘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征收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促进城市基础设施建设,根据《河南省政府非税收入管理条例》及《河南省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河南省财政厅关于商丘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费标准及有关问题的批复》(豫发改收费〔2011〕2358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是指按城市总体规划要求,为筹集城市基础设施建设资金所收取的政府性基金。

第二章  征收管理

第三条 凡在商丘市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和改建(包括地上和地下部分)的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应按照本办法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四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标准按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计征,地上部分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90元,其中城市供水配套设施建设每平方米12元、城市供气配套设施建设每平方米10元、城市供暖配套设施建设每平方米26元。为鼓励开发利用城市地下空间,建设项目地下部分征收标准为每平方米60元,统筹用于城市基础设施建设。

已享受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优惠政策的建设项目若规划用途改变,按改变用途后建设项目的建筑面积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违法建设项目经行政执法部门依法处理后予以保留的,按现行规定补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五条   市财政局委托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管理工作。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是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征收实施单位,具体负责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减免等工作。

第六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纳入政府性基金预算,缴入市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专款专用,不得随意减免、截留、坐支和挪用。

第七条   各类应征建设项目在首次验核放线结果前,按规定足额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八条   供水、供气、供暖公司凭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收据或减免证明办理入网手续。对未缴、少缴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不得办理入网手续。执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政策之前的建设项目,按水、气、暖分类征收标准补缴后,再办理入网手续。

第三章  减免程序

第九条   落实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减免优惠政策,凡属国家、省人民政府有明确减免规定的,按有关规定执行。

(一) 保障性安居工程 (经济适用住房、公共租赁住房、棚户区改造安置房、旧住宅区整治等)的住宅类建设项目,按国家规定实行免缴。

(二) 教育、养老和医疗机构等公益性建设项目,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三) 其他没有 国家、省人民政府 明确规定的,征收单位 一律 不得减免。

第十条   按规定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建设项目单位或个人依照有关规定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提出减免申请,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按规定审核后办理。

第四章  资金使用

第十一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照以收定支的原则,由市政府统筹安排使用。主要用于城市道路、排水、桥涵、路灯照明、环卫设施、园林绿化、消防、供暖热源点、供暖主管网、供暖中继泵站、燃气气源工程及储气站、供气主管网、供气调压站、供水主管网等设施和取水口水源地项目等市政基础设施建设、运维及城市规划修编。

第十二条   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用于供暖、供气、供水等工程建设的,由主管部门提出资金申请,报主管城建工作副市长同意后,市财政局将资金拨付主管部门,由主管部门按规定使用。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形成的资产按有关规定纳入国有资产管理。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十三条   建设项目单位向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实际缴纳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计入建设项目造价。商品房项目应计入房屋销售价格,开发企业及其他部门和个人不得在房价外收取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第十四条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局要向社会公布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范围、标准、程序等信息,接受社会和群众监督,严格按规定征收,不得随意提高或降低收费标准,扩大或缩小收费范围,并对建设项目单位和个人少缴或漏缴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依法追缴。

对于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减、免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除追缴应征收的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外,按《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等有关规定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五条   市城市管理局等资金使用部门要严格按照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规定的范围和用途使用资金,加强资金管理,并对使用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供水、供气、供暖公司加强监督检查,严禁截留、挪用。

第十六条   市财政、审计、发改和市场监管等部门要加强对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使用和管理的监督检查,建立健全规章制度,确保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及时足额征收、规范使用。

第六章 附则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本办法执行之前,仍按《商丘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商丘市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征收管理实施细则的通知》(商政〔2015〕47号)执行。本办法执行后,商政〔2015〕47号文件废止。对本办法执行之前已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未缴纳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的建设项目,按办证时的征收标准执行。

  第十八条   各县(市)人民政府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具体征收标准报商丘市人民政府审批后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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