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
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市直各单位:
《新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已经2024年4月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9日
新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党政机关过紧日子要求,有效盘活利用闲置国有资产,进一步规范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根据《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新乡市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管理办法》(市政府令第3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市级党的机关、人大机关、行政机关、政协机关、监察机关、人民团体机关、各民主党派机关和执行政府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下简称“行政事业单位”)。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是指行政事业单位在确保本单位正常履行工作职责,且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在行政事业单位之间无法调剂使用的前提下,按照有关规定,行政单位将闲置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或者事业单位将闲置国有资产以出租、出借、对外投资(投资、入股、合资、联营等)、担保等方式取得收益的行为。
第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改变国有资产配置用途,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须严格按照本办法规定程序和权限进行报批或者备案。未经批准,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
第五条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遵循权属清晰、高效使用、投资回报、风险控制和跟踪管理的原则。
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应当在符合有关规定的前提下,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有利于事业发展,确保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六条行政事业单位对外有偿使用的国有资产须为本单位直接支配且无产权纠纷的国有资产。
第七条市财政局是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的职能部门,负责制定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规章制度,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益收缴和绩效评价等活动进行全过程管理和监督。
市财政局可以根据工作需要,将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部分工作交由有关单位完成。有关单位应当完成交办的国有资产管理工作,向市财政局负责并报告工作完成情况。
市直机关国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含构筑物)确需出租、出借的,应当经市机关事务中心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审批。市机关事务中心应当在收到单位申请之日15个工作日内,就相关资产能否调剂使用提出书面审核意见。产权登记在市机关事务中心名下的国有土地及其地上建筑物(含构筑物),可由其办理出租手续。
第八条市财政局应根据省财政厅工作部署安排,推行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业务网上办理,依托信息化手段对市级对外有偿使用进行全流程动态监管。主管部门、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市财政局要求在资产管理信息系统中及时反映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相关信息,并确保数据的真实性、完整性和有效性。
第二章出租、出借
第九条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内(含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短期出租、出借。持续时间超过6个月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称为长期出租、出借。
第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应当履行以下决策审批程序:
(一)内部决策程序。由行政事业单位对出租、出借事项进行必要的可行性论证和集体决策,报经主管部门审核。
(二)主管部门审核程序。行政事业单位短期出租、出借事项由主管部门审批,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出租、出借事项,主管部门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长期出租、出借事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
(三)财政部门审核程序。经主管部门批复后的短期出租、出借事项,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后4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及出租、出借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对经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的长期出租、出借事项,市财政局自收到完整申报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批复(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
第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将国有资产以委托或承包给他人经营等方式获取收益的,视同出租行为,应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产权在行政单位、由事业单位管理的国有资产的出租、出借事项,按行政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规定执行。
科研基础设施和科研仪器设备向社会开放共享不属于本办法所规定的对外出租、出借情形。
第十二条行政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文件及《新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申请表》;
(二)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出租、出借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
(三)拟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权属证明;不能提供权属证明和有关资料的,可由单位写出书面证明或提供能证明其权属的有关资料;
(四)能够证明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价值的有效凭证,如发票、记账凭证等;
(五)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需提供土地来源证明或者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房屋所有权证、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等,以及拟出租、出借房屋、建筑物的坐落地点、面积、规划用途等资料;
(六)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件及材料。
第十三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事项经批准后,应对相关国有资产出租价格进行评估。
资产评估应当依法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后,作为确定租金价格的参考依据。在出租过程中,当租金价格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暂停出租行为,在获得市财政局同意后方可继续进行。
第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应通过报纸、单位对外公开的网站或者其他新闻媒介等发布出租公告广泛征集承租方,内容包括出租国有资产基本情况、出租期限、租金底价、竞价方式等信息,公告时间不得少于7个工作日。
出租国有资产的行政事业单位不得对承租方设置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的资格条件。
第十五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国有资产,应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通过公共资源交易平台或者其它有资质的产权交易机构以市场竞价方式(含拍卖、网络竞价以及其他竞价方式)进行公开出租,也可按照规定程序和要求自行组织出租,按照“价高者得”的原则确定承租人。
如有特殊情况,经市财政局批准后,方可采取非公开方式出租国有资产,非公开出租的国有资产出租价格原则上不得低于评估价格。
第十六条 行政事业单位在确定承租人后,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与承租人签订租赁合同,合同签订主体与产权主体、收入上缴主体原则上应保持一致。
国有资产对外出租原则上应采取先收取租金后交付使用的方式进行。
第十七条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租合同签订完成后,须于30个工作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采取市场公开竞价方式选取承租方的有关证明材料(含出租公告,竞价记录等);
(二)与承租方签订的有偿使用合同;
(三)承租方的营业执照或者个人身份证复印件。
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出借协议签订完成后,须于30个工作日内经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市财政局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与承借方签订的协议。
第十八条行政事业单位出租、出借国有资产一般不超过3年。因情况特殊确需超过规定年限的,行政事业单位应做出专项说明,经批准后可适当延长。
期间若需变更国有资产出租合同或者出借协议,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若需提前终止国有资产出租合同或者出借协议,应当办理备案手续;合同或者协议期满后继续出租、出借的,应当重新办理报批手续。
第十九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出租、出借国有资产的跟踪管理,对违反约定的行为,应当及时采取有效应对措施,确保国有权益不受侵害。
第三章 对外投资、担保
第二十条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行政单位不得以任何形式用其依法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第二十一条严格控制事业单位非主业投资。事业单位未经批准不得将维持事业正常发展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除国家另有规定外,事业单位不得有下列投资行为:
(一)使用财政拨款及其结余、上级补助收入等对外投资;
(二)买卖期货、股票;
(三)购买各种企业债券、投资基金和其他任何形式的金融衍生产品或者进行任何形式的金融风险投资;
(四)利用国外贷款的事业单位,在贷款没有清偿以前利用该贷款形成的资产对外投资;
(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投资行为。
第二十二条事业单位利用国有资产对外投资,应经主管部门同意后报市财政局审批(一级预算单位直接报市财政局审批)。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的部门,县(市)、区及县(市)、区以下所属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由其市级主管部门审批,市级主管部门应当于批复后40个工作日内将审批及对外投资情况报市财政局备案。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三条事业单位办理国有资产对外投资报批手续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请文件及《新乡市市级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申请表》;
(二)单位同意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内部决议或会议纪要;
(三)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拟投资国有资产的权属证明;
(四)拟投资国有资产来源及价值的有效凭证,如发票、记账凭证等;
(五)进行对外投资的可行性分析报告;
(六)投资、入股、合资、合作意向书,草签的协议或者合同;
(七)被投资方的营业执照;
(八)被投资方近两年的年度审计报告;
(九)拟投资国有资产的评估报告;
(十)其他需提交的文件、证明及材料。
第二十四条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事项经批准后,应尽快组织实施,并于合同或者协议签订完成后30个工作日内将实施情况及结果报市财政局备案,备案时应当提供以下资料:
(一)正式投资合同或者协议;
(二)投资入股公司章程。
第二十五条事业单位应加强对外投资形成股权的管理,依法履行股东(投资人)的职能。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应加强对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投资的风险控制和考核。
第二十六条事业单位转让(减持)对外投资形成的股权,按照国有资产处置管理有关规定办理。
第二十七条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行政事业单位不得以任何方式对外提供担保。
第四章 收入收缴及使用
第二十八条市财政局、主管部门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批复文件和经市财政局备案后的对外有偿使用合同,是各单位进行账务处理和缴纳收入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行政单位、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公益一类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形成的收入,应当在扣除应缴税款和发生的必要费用(资产评估费、交易手续费)后,按照政府非税收入和国库集中收缴制度的有关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市级国库,纳入市财政预算统筹管理,可优先安排用于收入上缴单位。
其他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形成的收入纳入单位预算,统一核算,统一管理。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中收取的违约金按对外有偿使用收入管理。
第三十条行政事业单位应当按照《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在决算中如实反映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入情况。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行政事业单位承担本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的主体责任,应当建立和完善内部控制制度,对本单位对外有偿使用国有资产实行专项管理,确保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并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纳国有资产收入。
第三十二条主管部门(实行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的市级主管部门)应当切实履行好本部门国有资产使用的组织管理和具体监管职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按规定权限审核或者审批本部门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事项,加强对所属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的监督检查和绩效考核,督促其按规定缴纳国有资产收入。发现违规问题应及时纠正,并依据有关规定追究有关单位和责任人的责任。
第三十三条市财政局应当切实履行好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综合管理职责,加强对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制度、规则、流程等制定、管理和控制,对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及收入收缴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实现行政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的有效管理。
第三十四条行政事业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按《行政事业性国有资产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738号)和《财政违法行为处罚处分条例》(国务院令第427号)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一)使用国有资产未按照规定经集体决策或者履行审批程序;
(二)违反规定将国有资产用于对外投资或者设立营利性组织;
(三)违反规定擅自提供担保;
(四)未按照规定评估国有资产导致国家利益损失;
(五)违反国家规定缓收、少收、不收、隐瞒、滞留、截留、挪用、坐支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收入;
(六)其他违反规定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
第三十五条各单位及其工作人员在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等违法违规行为的,由有关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实行企业化管理并执行企业财务会计制度的事业单位以及事业单位创办的具有法人资格的企业,由市财政局按照企业国有资产管理的有关规定实施监督管理。
参照公务员法管理的事业单位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按照行政单位有关规定执行。
市以下垂直管理部门(不含市本级)的国有资产出租、出借事项,按照本办法执行。
除国家另有规定外,社会组织直接支配的国有资产对外有偿使用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七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此前颁布的有关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按照本办法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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