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新乡市个人信用积分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新乡市个人信用积分管理暂行办法》已经2024年4月26日市政府第31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24年5月28日
新乡市个人信用积分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指导意见》(国办发〔2016〕98号)、《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强个人诚信体系建设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17〕70号)、《新乡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新乡市加强个人诚信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新政办〔2017〕99号)等文件精神,依据《河南省社会信用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新乡市个人信用积分是依据新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归集的个人信用信息,按照设定的积分规则,计算得出反映个人信用状况的分数。
第三条个人信用积分信息管理遵循客观公正、标准统一、科学分类、动态管理、保护隐私、授权查询的原则,按照规定的内容、标准、方法和程序进行。
第四条本办法适用于新乡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常住户籍人员和已办理居住证满1年的非户籍人员。
第五条新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发改委”)负责我市个人信用积分的政策制定和指导协调,新乡市优化营商环境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营商中心”)负责数据归集、模型设计、信用评价、异议受理、查询应用等工作。
第六条市营商中心建立健全保障信息安全的规章制度,严格按照国家保密有关规定管理信息资源,确保信息安全、可靠、完整。
第二章 信息分类
第七条个人信用信息,是指可用于识别、分析和判断自然人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包括个人基础信息和个人公共信用信息。
第八条个人基础信息,包括姓名、性别、民族、政治面貌、居民身份证号码、职业信息、家庭住址、学历、婚姻状况等其他反映自然人身份的信息。
第九条个人公共信用信息,指全市各级国家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各级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行业协会、群团组织等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以下简称“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信用状况的客观数据和资料。
第十条个人信用信息分为良好信息、不良信息。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对信用信息的分类进行认定,并对提供信息的合法性、真实性、准确性、完整性负责。
第十一条个人良好信息,是指经过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认定,对判断个人信用状况起正面积极作用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获得县区级及以上表彰、荣誉或功勋的信息;
(二)个人在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志愿服务等方面获得荣誉奖励等信息;
(三)个人在爱岗敬业、服务群众、奉献社会等方面模范作用突出以及工作有创新、取得显著成绩、获得表彰等信息;
(四)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记入的其他良好信用信息。
第十二条个人不良信息,是指经过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归集,对判断个人信用状况起负面消极作用的信用信息。主要包括:
(一)拒不缴纳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信息;
(二)受到党纪政务处分、行贿受贿、以不正当手段获取职业或执业资格等信息;
(三)骗取骗贷公积金、未按时偿还公积金贷款本息、骗取医疗保障基金、拖欠工资、侵占他人合法利益等不良信用信息;
(四)个人在道路交通、环境保护、文化体育、安全生产、消防安全、社会保障、城市建设、城市管理、社会治安、行政审批等方面受到有关部门行政处罚的信息;
(五)个人在人民法院的不良信息;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
第十三条按照失信行为造成后果的严重程度,将失信行为分为严重失信行为和一般失信行为。
严重失信行为:主要指性质恶劣、情节严重、社会危害程度较大的违法失信行为。主要包括严重危害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行为;严重破坏市场公平竞争秩序和社会正常秩序的行为;严重侵害消费者、投资者合法权益的行为;严重违背教育和科研诚信的行为;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并被人民法院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拒不履行国防义务、危害国防利益、破坏国防设施的行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严重失信行为。
一般失信行为:主要指性质较轻、情节轻微、社会危害程度较小的失信行为。除按前款规定认定为严重失信行为外,原则上均认定为一般失信行为。
第十四条个人良好信息有效期限为良好行为持续期,或荣誉事项有效期限,或良好信息认定之日起5年;个人不良信息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5年,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且有效期限届满时尚未被移除名单的,有效期限延至被移除名单之日。信用信息有效期限届满后,不再作为个人信用积分的计分依据。
第十五条个人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管理,应当合法、安全、及时、准确,不得危害国家安全,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不得归集宗教信仰、基因、指纹、血型、疾病和病史等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切实维护自然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在信息形成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国家、省、市有具体规定的,从其规定),准确、完整地向新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提供信息。
第三章 信用评价
第十七条个人信用评价以信用积分形式表现,个人信用积分基础分为100分,良好信息加分,不良信息减分,分值越高表明信用越好,从高到低分为五个等级:
(一)信用优秀:信用积分在150分及以上,指有大量良好信息;
(二)信用良好:信用积分在120以上不满150分,指有较多良好信息;
(三)信用一般:信用积分在100以上不满120分,指有少量良好信息;
(四)信用较差:信用积分在80以上不满100分,指有少量不良信息,且不积极履行相关义务,又不进行信用修复;
(五)信用极差:信用积分在80分以下,指有较多不良信息,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或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自然人及经营主体的法定代表人等。
第十八条信用积分计算原则:
(一)信用积分计算方法为指标加减法,基础信息不纳入计分体系。
(二)国家级、省级、地市级、县区级荣誉信息分别加分,包括“慈善捐赠”“无偿献血”等加分情况。
(三)个人不良信息按照一般失信、严重失信分级认定,依次扣分,失信程度越高,扣分越多。
(四)同一事项加分项目按最高加分项计分,不重复计分。
(五)因同一失信行为被两个部门纳入不良信息扣分的,按最高扣分项扣分,不重复扣分。
(六)被列入失信联合惩戒对象名单或发生严重失信行为的直接评为信用极差。
第四章 信用积分应用
第十九条个人信用积分着重应用于守信激励,不得作为失信惩戒的依据,不得以信用积分较低为由限制自然人享有基本公共服务和法律、法规规定的权利。
第二十条个人信用积分实行严格的保密制度,非本人或者本人授权,不能查询。个人信用积分查询和应用载体为“信用中国(河南新乡)”网站和“放新办”手机App。
第二十一条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当围绕个人信用积分应用,大力开发“信易贷”“信易批”“信易游”“信易医”“信易租”“信易阅”等“信易 ”应用场景,并在依法履职、提供服务过程中依法依规给予激励。
第二十二条对信用良好的个人,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医院诊疗、车辆年检等方面享受绿色通道服务;
(二)在租借图书时免押金信用租借;
(三)在行政审批事项中,实行容缺受理,优先办理;
(四)各行业部门、公共服务单位和经营主体按照“激励导向”原则,拓展的其他激励措施。
(五)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三条 对信用优秀的个人,除采取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激励措施外,还可以依法采取以下激励措施:
(一)在景区入园、停车、使用公共交通时享受优惠;
(二)在教育、就业、创业、社会保障等公共服务方面给予支持和便利;
(三)在评优评先、资质评定、职称评聘等活动中,鼓励优先推荐,涉及评分或考核的予以加分;
(四)在申请融资信贷等服务时,鼓励金融机构优先授信,简化办理,并给予一定的利率优惠;
(五)作为诚信典型在“信用中国(河南新乡)”网站、“信用新乡”微信公众号和相关媒体上进行宣传推介;
(六)国家和本省规定的其他激励措施。
第二十四条全市各级国家机关在行政管理事务中,应将个人信用积分核查作为参考。
鼓励个人、企业法人或其他组织在开展金融活动、市场交易、企业治理、行业管理、社会公益等活动中,积极使用个人信用积分核查。
第五章 异议信息处理与信用修复
第二十五条自然人对本人信用信息享有知情权、异议权和申诉权,认为个人信用积分或信用等级有错误的,可以向市营商中心或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提起异议申请,并就异议内容提供相关证据。
第二十六条市营商中心接到异议申请后,对属于自身原因造成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3个工作日内依法作出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对属于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更正范围的,应当自收到异议申请2个工作日内转交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办理。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接到异议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告知异议申请人及市营商中心。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异议内容进行核查、处理并告知市营商中心的,市营商中心应当终止披露、查询该信息。
第二十七条国家和省对个人不良信息信用修复有明确规定的,从其规定;没有明确规定的,可通过文明实践、志愿服务、慈善捐助等方式修复信用。完成信用修复的不良信息,不作为个人信用积分的计算依据。
第二十八条个人发生失信行为的,可向作出认定的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提出信用修复申请。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收到个人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对申请修复的信用信息进行核查,个人已整改到位的,应当于1个工作日内完成修复,并将修复决定书面告知个人和市营商中心;个人整改不到位的,不予信用修复,并于1个工作日内告知个人。市营商中心接到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修复决定后,应当在1个工作日内通过新乡市公共信用信息平台撤销该不良信息。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个人信用信息提供主体应加强本行业领域个人信用信息分级分类认定,探索建立轻微偶发失信豁免机制,审慎认定自然人失信行为。
第三十条市发改委应结合实际,对个人信用积分评价规则适时进行修正、补充和完善,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一条本办法所称“以上”均包含本数,“以下”均不包含本数。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由市发改委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