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 | -01-2022-00023 | 有 效 性 | |
发文机关 | 信政办 | 成文日期 | 2021年12月17日 |
标 题 |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知 | ||
发文字号 | 信政办〔2021〕45号 | 发布时间 | 2022年02月16日 |
信政办〔2021〕45号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 信阳市城市 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通 知
各县、区人民政府,各管理区、开发区,市政府各部门:
《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已于 2021 年 11 月 22 日经市政府第 67 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日起施行。
信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20 21 年 12 月 16 日
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
( 2021 年 11 月 22 日 信阳市人民政府第 67 次常务会议通过 )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用地管理
第三章 建筑管理
第四章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
第五章 城市市政工程
第六章 附 则
附录A:名词解释
附录B:计算规则
1.0.1 为加强信阳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规范城市建设行为,保证城市规划实施,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技术规范并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1.0.2本规定适用于信阳市 城市 总体规划确定的中心城区规划建设用地内的规划编制、规划管理与各项建设活动(包括地上、地下各类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工程等)。居民和村民自建住房,另按有关规定执行。
1.0.3 各类工程建设应采用 2000 国家大地坐标系和 1985 国家高程基准。
第二章 用地管理第一节 城市用地适建范围
2.1.1各类建设用地性质的划分应遵循土地使用兼容性的原则,符合控规等各项规划;未编制控规地区建设用地性质和适建范围,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总体规划、区域基础设施条件及土地使用兼容性 要求 编制控规图则来具体核定。
2.1.2凡需改变规划用地性质的,应先按规定程序和审批权限调整规划,经批准后执行。
第二节 建设用地控制
2.2.1 建设用地红线图一般应在 1 : 1000 或 1:500 现状地形图上绘制(特殊情况可采用其他比例尺的地形图)。图上应根据需要绘制规划用地范围线、红线、绿线、蓝线、紫线、黄线等,应用坐标标注。
2.2.2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界线的划定应当考虑城市规划要求、土地权属权限、建设项目批准文件、有关技术规范等因素综合确定。
2.2.3 建设项目的规划用地总面积包括建设项目用地面积和相邻道路、绿地、广场、管线走廊等用地面积。 规划 用地 临 已修建城市道路或未修建的城市规划道路,需代征规划道路红线宽度一半范围的土地(已征用的除外),作为道路建设及敷设市政工程管线用地; 若用地临规划河道绿地、 街头绿地、道路景观绿地等,需一并代征。建设项目的建筑密度、容积率等规划技术指标计算按实际(使用)建设用地面积(不含代征土地面积)计算。
建设项目规划用地面积计算单位为平方米,精确到小数点后 两 位数。
2.2.4 建设项目用地规划条件应依据控规确定。尚未编制控规的,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编制地块控规图则,报市政府批准后确定。
2.2.5 因涉及国家安全、保密、环保、 公共卫生、公共交通及特殊原因, 需要在建设用地范围以外单独设置的项目或重大基础设施用地,需报市政府批准后,方可实施规划许可。
2.2.6 建设项目规划选址应满足以下要求:
1 . 建设项目应符合城市规划总体布局;
2 . 建设项目应与城市交通、环境保护、文物保护、市政、消防、防灾等规划衔接和协调;
3 . 建设项目的配套设施应与城市生活居住及公共服务设施 规划衔接和协调;
4 . 建设项目所涉及的其他规划要求。
2.2.7 旧城改造或新区开发, 应结合周边用地实际 ,坚持统一规划、集中成片开发改造的原则,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低于表 2-1 规定的,原则上不予审批。
开发地块建设用地面积下限值(㎡) 表2-1
建设项目类型 | 居住(商住)类建筑 | 商业类建筑 | 办公类建筑 |
用地面积下限值(㎡) | 旧城改造 | 新区开发 | |
10000 | 20000 | 6000 | 3000 |
备 注 | 表内用地面积指项目实际使用用地面积,不含代征用地。 |
开发地块建设用地 面积 未达到表 2-1 规定值的,因特殊情况确实无法调整合并的,在符合本规定的相关要求,且不影响城市规划实施的情况下,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核准,报市政府审批后可予以规划许可。
第三节 地下空间利用
2.3.1 地下空间开发利用 按照 统一规划、统筹安排、综合开发、合理利用的原则,充分考虑应急防灾、人民防空和国防建设等需要,坚持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效益相结合。
2.3.2 城市可用地下公共空间主要为:广场、绿地、城市道路等用地的下部空间;建筑物地下室,非文物古迹和非重要保护建筑的下部空间;地下人防工程设施。
2.3.3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地下空间利用规划和建设项目的性质、规模,提出地下空间使用 要求 等规划条件并依法作出行政许可。
2.3.4 地下空间的利用应以地下公共交通设施、地下市政基础设施、人防工程等公共配套设施为主;在满足公共配套设施建设的基础上,鼓励开发利用地下空间。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3.5 利用地下空间的建设 项目, 应依据地下空间利用规划预留临路地下空间接口。
第四节 绿地管理
2.4.1 各类新建建设项目绿地率应符合下列规定 :
(一)住宅用地绿地率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GB50180-2018 及相关法律规定执行。
(二)单位庭院绿地率不应低于 30% ,其中教育科研、医疗卫生、休疗养院所、机关团体、公共文化设施等单位不应低于 35% 。
(三) 商业商务、交通枢纽等建设项目,绿地率不应低 于 25% ; 前款(一)(二)(三)项所列建设工程属于旧区改建项目的,其绿地率指标可以降低,但不得超过 5% 。
(四)建筑退让道路红线部分在确保消防 、 通行的情况下原则上予以绿化;建筑退让道路交叉口部分,具备条件的,宜进行集中绿化。
2.4.2 沿城市内河(不包括 浉 河城区段)外设置沿河绿化带,绿化带控制宽度不小于 30 米。老城区段如有现状建筑,沿河绿化带控制宽度不小于 10 米。 城区予以保留的排水沟渠,两侧绿化带控制宽度不小于 5 米。
第三章 建筑管理3.1.1 建筑容量及配套设施的建设,依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GB50180-2018 )及 相关法律规范执行 。
3.1.2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扩建、改建的建设项目,在控规覆盖的区域,其建筑容量指标按控规确定。
3.1.3 加强社区服务类设施建设,新建小区开发建设 依据控制性详细规划将养老服务设施、社区用房、物业管理用房、幼儿园纳入设计条件同步规划、同步建设、同步竣工 验收 、同步交付使用。
3.1.4 新建小区应将水电、燃气设施建设纳入设计条件,并严格落实 “ 一户一表 ” 政策。
3.1.5 工业、仓储物流用地项目建筑容量指标应符合国家、省控制指标参数的规定,若有变化时,依新指标参数为准。容积率 不得小于 1.0 ; 绿地率应不大于 20% 且宜不小于 10% 。
3.1.6 新建住宅建筑不得设置底商,商业应独立设置;沿街建筑界面长度不得超过 70 米。
居住地块内的配套公共服务设施应严格按照《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标准》( GB50180-2018 )设置。
3.1.7 建筑风格、建筑色彩等应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在涉及 文物保护区域 和文物保护单位周围的建设工程,应符合历史文化街区、文物和古建筑保护的有关规定。
3.1.8 临城市道路的 多层、高层住宅建筑 的 阳台 应统一封闭 。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住宅建筑外立面宜进行公建化设计,建筑外立面阳台外缘至道路红线或绿线的距离不应小于建筑后退距离,建筑顶部应作适当处理,以丰富建筑立面,改善天际轮廓线。
3.1.9 新建住宅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住宅设计规范》 GB50096 ,统一设置专门用于安装空调设备的座板、空调冷凝水(包括融霜水)排水管道或者接纳空调冷凝水的阳台排水系统。空调设备座板的数量和尺寸应与房间数量和面积相匹配。除使用集中式空调系统以外的商业办公房屋,应当统一设置空调设备座板和空调冷凝水排水管 道,并 尽量采用隐蔽设计,美化外立面。
3.1.10 主次干路两侧的建筑应符合城市景观要求,不得临路布置有碍市容观瞻的建(构)筑物 、配电柜 等。确需临路布置的公共安全、电力、通信、热力、燃气、交通等市政公共设施建(构)筑物,须经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审批后方可实施。建筑物不准擅自外扩、改门、改窗、掏孔、挖洞,不得擅自改变建筑物造型和立面,不得擅自改变夜景照明效果。
3.1.11 建设项目除特殊安全要求外不宜设置围墙,宜采用透空围栏、绿篱、花池等隔离形式。
透空围栏的高度不超过 1.8m ,立面透空率不得少于 80% ,透空围栏外缘退道路红线或公共绿化带距离与建筑退让保持一致。
第二节 建筑间距
3.2.1 建筑间距的确定应当综合考虑日照、采光、通风、消防、环保、节能、管线敷设、建筑保护、卫生以及土地合理利用等因素。
3.2.2 住宅建筑间距应符合不低于大寒日日照 2 小时的标准要求。 旧区改建项目内新建住宅日照标准可酌情降低, 但不应低于大寒日日照 1 小时的标准要求。
3.2.3 医院病房楼、休(疗)养院 的疗养用房 ,大、中、小学教学楼 及幼儿园、托儿所的生活用房和教学用房的间距应按国家相关规范标准和行业相关专业要求进行控制。
3.2.4 非住宅建筑与住宅建筑的间距,被遮挡建筑为住宅建筑时,其最小控制间距参照第 3.2.2 条执行。
3.2.5 其他非住宅建筑间的间距应 符合国家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3.2.6 被遮挡住宅建筑底层为商业、车库等非住宅用房时,日照影响分析以最低住宅层的窗底标高为基准。
第三节 建筑退让
3.3.1 沿用地边界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两侧以及电力线保护区范围以外的建筑物,其退让距离除必须符合消防、防汛和交通安全等各相关规定的要求外,应同时符合本节的规定。
3.3.2沿用地边界的建筑物,其退让相邻地界的距离按以下规定控制。
(一)建筑主要朝向的离界距离:
1 . 规划 建筑物退让南侧地界:
( 1 )地界南侧相邻地块为待开发建设用地时,规划建筑物有日照要求的,高层建筑退自身高度的 0.3 倍(南侧临城市道路 的除外),且不低于 15m , 多层、低层 建筑最小离界距离 9m 。规划建筑物无日照要求的,低层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6m ,多层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9m ,高层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12m 。
( 2 )地界南侧相邻地块为已开发建设用地时,低层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6m ,多层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9m ,高层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12m 。
2 . 规划建筑物退让北侧地界:
( 1 )地界北侧相邻地块为待开发建设用地时,规划建筑物退地界不小于日照阴影线的 1/2 。
( 2 )地界北侧为已开发建设用地时,低层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6m ,多层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9m ,高层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12m 。
3 . 规划建筑退让东西侧地界:低层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6m ,多层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9m ,高层建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12m 。
(二)各类建筑次要朝向的离界距离,低层建筑次要朝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3m ,多层建筑次要朝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5m ,高层建筑次要朝向最小离界距离不少于 9m 。
(三)地下建筑物的最小退界距离不小于 4m ,同时地下建筑物退界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 0.6 倍,有特殊要求的应按相关要求执行。
(四) 多层、低层 建筑次要朝向宽度大于 14m 以及高层建筑次要朝向宽度大于 18m 时,退界距离按主要朝向控制。
(五)在双方相邻产权人协商达成协议后,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退界距离可适当调整。
3.3.3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一般民用建筑退让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 3-2 所列要求。
民用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离 表 3-2
道路红线宽度 L (米) | L > 60 | 40 <L≤ 60 | 20 <L≤ 40 | L≤20 | ||||||||
建筑层数 | 多层 | 高层 | 多层 | 高层 | 多层 | 高层 | 多层 | 高层 | ||||
主体 | 裙房 | 主体 | 裙房 | 主体 | 裙房 | 主体 | 裙房 | |||||
后退距离(米) | 20 | 25 | 20 | 15 | 20 | 15 | 10 | 15 | 10 | 6 | 10 | 6 |
备 注 |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两侧设有绿化景观带的,建筑应后退绿化景观带 不小于5 米。 |
3.3.4 沿城市道路两侧的工业厂房、物流仓库等建筑物、构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的最小控制距离不得小于表 3-3 所列要求
工业物流园区工业厂房、物流仓库等建筑后退城市道路规划红线最小距 离 表3-3
道路红线宽度 L (米) | L > 60 | 40 <L≤ 60 | 20 <L≤ 40 | L≤20 | ||||
建筑高度(米) | H ≤24 | H >24 | H ≤24 | H >24 | H ≤24 | H >24 | H ≤24 | H >24 |
后退距离(米) | 8 | 10 | 5 | 8 | 3 | 5 | 3 | 3 |
备 注 | 城市快速路、主次干路两侧设有绿化景观带或隔离带的,建筑应后退绿化带 不小于 3米。 |
备注:工业物流园区外的工业厂房、物流仓库等建筑退让按照民用建筑执行。
3.3.5 工业厂房、物流仓库等建筑 退让 建设用地边界的建筑控制线 应 按以下要求 控制 退让 距离:高度 在 8 米以下(含 8 米)建筑按不小于 3 米的距离控制;高度在 8 米以上、 18 米以下(含 18 米)建筑按不小于 5 米的距离控制;高度在 18 米以上建筑按不小于 8 米的距离控制 。同时应满足以下要求:
1 . 界外为住宅建筑或有特殊要求的非住宅建筑, 除应满足表 3-3 退界距离规定外, 应同时满足本规定第 3.2.2 、 3.2.4 条的有关要求。
2 . 建筑控制线的退让距离,均以 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退距。
3 . 退让距离必须满足消防要求。
3.3.6 新建影剧院、游乐场、体育馆、展览馆、博物馆、大型商场宾馆等有大量人流、车流集散的建筑物,其后退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应满足停车、人流集散的要求,除经批准的详细规划另有规定外,一般不小于 30 米,并应留出停车或回车场地。
3.3.7 建筑项目地下部分或单独建设的地下建筑物退让道路红线或用地边界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4 米,且距离不小于地下建筑物深度(自室外地坪至地下建筑物底板)的 0.6 倍;有相邻建筑物时,退让相邻建筑物最小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各类地下连接通道等有特定要求的 区域 除外。
3.3.8 沿铁路两侧新建、改建、扩建建筑工程应符合以下规定:
1 . 总体规划确定沿铁路两侧设有绿化隔离带的,每侧建筑物距绿化隔离带距离应不小于 5 米;未设绿化隔离带的,按下列要求退让:
高 速铁路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 50 米;
铁 路干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 20 米;
铁路支线、专用线两侧建筑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 15 米;
铁路两侧围墙与最外侧轨道中心线距离应不小于 10 米,围墙高度应不大于 3 米。
2. 在铁路两侧修建高层建筑、高大构筑物(如水塔、烟囱等) 、 可能危及铁路运输安全的危险品仓库和厂房与轨道的距离 , 须经论证并按相关规范规定审核审批。
3. 在铁路道口附近进行建设的,须符合铁路道口管理的有关规定。
3.3.9 道路交叉口四周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 , 应按转角处道路红线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 L 进行退让控制,并按表 3-4 执行。
建筑后退城市道路交叉口距离参数 表3-4
道路红线宽度 L (米) | L > 60 | 40 <L≤ 60 | 20 <L≤ 40 | L≤20 | ||||||
建筑层数 | 多层 | 高层 | 多层 | 高层 | 多层 | 高层 | 多层 | 高层 | ||
主体 | 裙房 | 主体 | 裙房 | 主体 | 裙房 | 主体 | 裙房 | |||
后退距离(米) | 22 | 25 | 22 | 18 | 22 | 18 | 12 | 18 | 12 | 12 |
备 注 | 两条不同宽度道路相交叉,退让按较宽道路标准执行。 |
3.3.10 临街地上建筑退二十四大街、北环路 和 新七大道道路红线不小于 50 米 , 其中 30 米作为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临街地上建筑退新七大道以南的新六大街道路红线不小于 20 米 , 其中 12 米作为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临街地上建筑退新七大道以北的新六大街道路红线不小于 50 米 , 其中 30 米作为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临街地上建筑退新五大道道路红线不小于 30 米 , 其中 18 米作为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地下建筑退让道路红线的距离按相关 要求 执行。
3.3.11 工业厂房、物流仓库等建(构)筑物的建筑控制线退让道路红线切点连线的垂直距离:建筑物高度在 24 米以下 的 不小于 10 米;建筑物高度在 24 米以上 的 不小于 12 米。
3.3.12 沿城市内河两侧的建筑物退相邻绿化带距离不小于 5 米;沿规划保留水沟(渠)两侧的建筑物退相邻绿化带距离不小于 5 米。
3.3.13 旧城区及传统商业街两侧的建筑在满足消防、交通、管线敷设前提下,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由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详细规划确定。
3.3.14 在其他确有必要的情况下,建筑物的主体与裙房退让道路规划红线距离可保持一致。
第四节 建筑高度控制
3.4.1 建筑物高度除须符合日照、建筑间距、消防、抗震、公共空间安全等方面的要求外,并应符合卫生和景观相关规定。
3.4.2 编制控规或相关专项规划的,按已批准的控规或相关专项规划控制建筑高度。
3.4.3 城市规划区内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和历史建筑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建设控制地带和风貌协调区建筑高度的控制应符合《城市紫线管理办法》和文物保护的有关规定。
3.4.4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据航空管理部门提供的城市规划区内净空障碍物限制面的平面、斜面和净空控制范围图及相关文件进行净空控制。凡在机场净空保护范围内,新建或改建建(构)筑物的高度必须符合机场飞行区技术标准规 定的净空保护要求。高度控制以机场所在地地面高程为计算标准。
3.4.5 电台、电信信号发射塔、气象站、雷达站、微波通道、卫星地面站、军事工程等周围建筑和涉及公共安全的建筑物等对周围环境有特殊要求的设施,当其处在各种技术作业控制区范围内时,其附近规划用地内 的 建筑高度、建筑形式和距离均应符合限高要求或其他有关规定。
第五节 停车设施配建
3.5.1 中心城区居住、办公等各类建设项目应配建机动车停车场(库),机动车停车配建标准应符合《机动车停车配建标准表》(表 3-5 )的控制指标。非机动车停车配建标准应符合《非机动车停车配建标准表》(表 3-6 )的控制指标。
机动车停车配建标准表 表3-5
建筑类型 | 计算单位 | 配建标准 | ||
住宅 建筑 | 商品房 | 套型建筑面积 ≤60 ㎡ | 车位 / 户 | 0.6 |
60 ㎡<套型建筑面积 ≤90 ㎡ | 车位 / 户 | 0.9 | ||
90 ㎡<套型建筑面积 ≤130 ㎡ | 车位 / 户 | 1.0 | ||
130 ㎡<套型建筑面积 ≤150 ㎡ | 车位 / 户 | 1.2 | ||
150 ㎡<套型建筑面积 ≤180 ㎡ | 车位 / 户 | 1.5 | ||
套型建筑面积> 180 ㎡ | 车位 / 户 | 2.0 | ||
政策保障性住房 | 车位 / 户 | 0.5 | ||
宿 舍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0.3 | ||
办公 建筑 | 行政 办公 | 省级以上及涉外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2.0 |
市区级及以下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1.5 | ||
商务办公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1.5 | ||
科研、设计、研发办公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1.5 | ||
宾馆 | 三星级以上宾馆 | 车位 / 客房 | 0.8 | |
经济型宾馆 | 车位 / 客房 | 0.5 | ||
商业 建筑 | 市区综合商业大楼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1.0 | |
仓储式购物中心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1.5 | ||
批发交易市场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1.0 | ||
独立农贸市场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1.0 | ||
餐饮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3.0 | ||
居住区(各类)配套设施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1.0 | ||
医院 | 综合医院、专科医院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1.5 | |
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0.7 | ||
文体公共设施 | 展览馆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1.2 | |
博物馆及图书馆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0.8 | ||
影剧院及会议中心 | 车位 / 百座位 | 7.0 | ||
体育场馆 | 车位 / 百座位 | 4.0 | ||
娱乐、健身服务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3.0 | ||
游览 场所 | 主题公园 | 车位 / 公顷占地面积 | 10.0 | |
城市公园、风景区 | 车位 / 公顷占地面积 | 3.0 | ||
交通 枢纽 | 火车站 | 车位 / 千旅客设计量 | 5.0 | |
汽车站 | 车位 / 千旅客设计量 | 3.0 | ||
机场 | 车位 / 千旅客设计量 | 8.0 | ||
学校 | 幼儿园及小学 | 车位 / 百师生 | 4.0 | |
非寄宿制中学、中专及技校 | 车位 / 百师生 | 4.0 | ||
寄宿制中学 | 车位 / 百师生 | 5.0 | ||
大专院校 | 车位 / 百师生 | 5.0 | ||
社会 福利 | 老年公寓、养老院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0.4 | |
社会救济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0.3 | ||
工业物流仓储 | 普通工业厂房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0.2 | |
创新型产业(标准化厂房)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0.5 | ||
物流仓储用房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0.2 | ||
配套行政办公及生活服务设施 | 车位 / 百平米建筑面积 | 1.0 |
注:1 . 表中建筑面积是指地上建筑面积和地下商业建筑面积,不包括地下车库面积和地下配套设备用房面积。表中配建标准为下限值,即不小于。
2. 新建住宅 机动车停车位 应100 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新建住宅、工业物流仓储项目应配建不少于 10% 的充电车位,大于 2 万㎡的公共建筑和社会停车场应配建不少于 15% 的充电车位。
3. 当地下停车库少于三层时原则上不得设置机械式停车场。因用地条件限制,当地下车库达到三层时仍无法满足配建指标要求的,可设置机械式立体停车。采用二层升降式或二层升降横移式机械停车设备的停车设施,其净空高度不得低于 3.8m 。
4. 机动车配建按照小型车标准进行核算,微型车不列入核算范围。
5. 各类项目配建停车场应设置无障碍车位,配建标准应符合《无障碍设计规范》 GB50763 的相关规定。
非机动车停车配建标准表 表3-6
建筑类型 | 计算单位 | 配建标准(个) | |
住宅建筑 | 车位 / 户 | 1 | |
办公建筑 | 行政办公 | 车位 /100 ㎡ | 0.8 |
商务办公 | 车位 /100 ㎡ | 2 | |
宾馆 | 车位 / 客房 | 0.2 | |
商业、服务 | 市区综合商业大楼 | 车位 /100 ㎡ | 8 |
仓储式购物中心 | 车位 /100 ㎡ | 10 | |
批发交易市场 | 车位 /100 ㎡ | 12 | |
独立农贸市场 | 车位 /100 ㎡ | 8 | |
餐饮 | 车位 /100 ㎡ | 5 | |
居住区(各类)配套设施 | 车位 /100 ㎡ | 8 | |
医院(社区卫生服务中心) | 车位 /100 ㎡ | 6 | |
文体公共设施 | 展览馆 | 车位 /100 ㎡ | 2 |
博物馆及图书馆 | 车位 /100 ㎡ | 2 | |
影剧院及会议中心 | 车位 / 百座位 | 20 | |
体育场馆 | 车位 / 百座位 | 20 | |
娱乐、健身服务 | 车位 /100 ㎡ | 5 | |
游览场所 | 风景区 | 车位 / 公顷占地面积 | 0.2 |
城市公园 | 车位 / 公顷占地面积 | 0.4 | |
交通枢纽 | 火车站 | 车位 / 高峰时每百客流量 | 0.5 |
汽车站 | 车位 / 高峰时每百客流量 | 0.5 | |
学校 | 幼儿园及小学 | 车位 / 百师生 | 20 |
中学、中专及技校 | 车位 / 百师生 | 80 | |
大专院校 | 车位 / 百师生 | 80 |
3.5.2 应充分利用地下空间,严格限制地面停放机动车,消防、救援等应急车位除外。 鼓励建设地下两层停车库, 新建住宅项目原则上不得设置地面停车位,配套公共建筑可独立设置临时停车位。
3.5.3 新建住宅配建停车位应建设充电设施或预留安装条件。预留安装条件是指满足规划电动汽车充电负荷要求的供配电设施应建设到位,电力线路可预留穿管敷设位置,达到充电电源接入条件,同时满足相关消防技术要求。
新建大于 2 万㎡的商场、宾馆、医院、科研、办公楼等大型公共建筑物配建停车场和社会公共停车场同步建成并达到使用要求的充电设施停车位比例不得少于 15% 。
3.5.4 电动自行车充电棚建设应满足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要求。地上非机动车充电设施按照《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 GB/T50353 计算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和建筑密度。
第六节 建设项目命名
建设项目命名,要 体现地方传统文化底蕴,符合时代精神气质 。不使用怪名、洋名,或采用王公权贵等带有封建意识的词语,不得使用 “ 府 ” 、 “ 国际 ” 、 “ 中华 ” 等夸大实体的词语,不得使用庸俗低俗词语等。
第七节 验线与规划核实
3.7.1 建设工程验线是指为确保建设工程符合规划定位要求,在建设工程施工至 ±0 位置时、地下建筑覆土前、地下管线工程覆土前、市政道路工程结构层或桥梁桩基施工前,经建设单位申请,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相关政策、规范为依据,对建设工程是否按要求进行施工的事先检查和确认的行政 行为 。
规划核实是指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以《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其附件附图和相关政策、规范为依据,对已竣工待竣工验收的建设工程进行规划复核和确认的行政行为。
3.7.2 建筑工程的实测建筑间距、建筑物长宽尺寸与规划许可要求的误差在 0.5m 以内的,建筑退让用地界线、道路红线等有关间距与规划许可要求的误差在 0.3m 以内的,属允许误差 ; 超过允许误差的,由自然资源和规划主管部门研究 决定 。
3.7.3 实测建筑面积(指一个《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范围内的总建筑面积)小于许可的总建筑面积且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按实测建筑面积办理规划核实。
实测建筑面积超出 许可 总建筑面积 1% 内的为合理误差。
实测建筑面积在合理误差范围内但属于未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内容进行建设的,应认定为影响城乡规划实施 , 依法进行查处。
3.7.4 实测物业用房、社区用房等公共服务配套建筑面积小于《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批准的建筑面积的 1% 为合理误差 。 实测面积小于本规定要求的,建设单位必须在本项目内补足配齐,方可办理规划核实。
3.7.5 建设工程实测建筑高度与规划许可的建筑高度允许一定范围 内 的误差。建筑高度的合理误差按以下规定累进计算:
(一) 20m 以内(含 20m )的建筑部分,允许误差为 1% 。
(二) 20m 以上的建筑部分,允许误差为 0.5% 。
(三)超高层建筑,允许误差为 0.5% 。
建筑高度误差在合理误差范围内,可办理规划核实 ; 有限高控制要求的,须同时满足限高要求 。 建筑高度误差超过合理误差的,不予办理规划核实,建设单位应自行整改。
3.7.6 建设单位或个人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进行建设,建筑面积、建筑高度、总平面布置误差超过合理误差值的 ,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河南省实施 <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 办法》等相关规定处理。
第八节 公寓建设项目
公寓是商业地产中较为广泛的一种形式。公寓类型包括出租型、自住型、混合型。我市公寓建设项目需符合下列要求:
用地性质:商业用地。
规模限制:独立建设的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不大于 5 万㎡;混合建设的项目地上建筑面积不大于项目地上总建筑面积的 50% 且不大于 5 万㎡。
产权类型:公寓。
产权年限: 40 年。
建筑面积:单套户型总建筑面积控制在 30-60 平方米。
第四章 城市道路交通管理4.0.1 中心城区内的各级公路是城市道路的一部分,其布局和设计必须符合城市道路规划要求。
4.0.2 建筑基地及单位机动车出入口除符合城市居住区规划设计规范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 应在建筑基地周边较低级别的道路上安排,特殊情况需要在不同级别道路上开设二个以上机动车出入口时,应当按照道路等级由低到高顺序安排。
2 . 各类建设项目不得在交叉口范围内设出入口,出入口距城市道路红线交叉点的距离,主干路不小于 70 米,次干路不小于 50 米,支路不小于 30 米。
3 . 临城市快速路、主干路的建筑基地机动车出入口宜采取右进右出方式交通组织;必要时接入辅道。
4.0.3 道路绿地率及绿化覆盖率指标,按照城市交通规划和城市道路绿化相关的国家规范、标准执行。园林景观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40 %;红线宽度大于 50m 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30 %;红线宽度 40—50m 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5% ;红线宽度小于 40m 的道路绿地率不得小于 20% 。
第五章 城市市政工程第一节 供水工程
5.1.1 城市水源地必须设置卫生防护地带。卫生防护地带的范围和防护措施,必须满足相关规范要求。
5.1.2 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规模应按照规划确定,城市水厂、加压泵站用地外围应当设置宽度不小于 10 米的绿化防护带。
城市水厂、泵站用地周边进行其他建设时,与现状水厂、泵站用地边界距离不得小于 10 米,并符合相关规范标准的要求。
5.1.3 输水干管 的 安全防护范围为管道中心线两侧不小于 10 米。在安全防护范围内,禁止建设与供水无关的建 ( 构 ) 筑物。沿城市道路敷设的输水干管按照道路管线综合规划实施。
5.1.4 在道路及城市公共绿地范围内的室外水表井须按地下式设置, 不得 影响环境景观。
第二节 排水工程
5.2.1 城市排水体制采用雨污分流制。各排水单位内部实行雨污分流, 接入 城市排水系统。
5.2.2污水处理厂厂区内 绿地率 不得少于 30% 。
5.2.3 污水处理厂、污泥处理处置设施应采取防护措施,在厂区周边设置不小于 10 米的卫生防护绿带。
5.2.4 排水泵站的设置应结合周围环境,并与居住建筑和公共建筑保持不小于 10 米的防护间距。
抽、送易燃易爆和有毒有害液(气)体的泵站,必须设计为单独的建(构)筑物,并应采取相应的防护措施。
5.2.5 雨水储存池、化粪池和生化等处理设施不得临城市道路(含规划道路)设置 。 若只能临城市道路设置 的, 需后退道路红线不小于 4 米。
5.2. 6 建设项目应落实海绵城市建设要求,将年径流总量控制率、下沉式绿地率、透水铺装率、绿色屋顶率等海绵城市建设指标纳入用地规划条件。
第三节 电力电信工程
5.3.1 在城市建成区内原则上不应新建 110KV 以下的架空管线,原有架空线路应逐步改造入地。临时管线和特殊情况下确需架空的,需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研究,报市政府审定。
5.3.2 在城市规划区内,架空电力线路在技术条件允许情况下,同一性质的线路应同杆架设。架空电力线宜采取单塔多回的方式架设,且应采用钢管型杆塔或窄基塔,同时宜结合道路隔离带、城市绿化带进行建设。
在满足有关法律规定及技术规范的条件下,建(构)筑物的外边线距已有架空电力线边导线的最小水平距离:
1. 1 千伏至 10 千伏的不小于 5 米;
2. 35 千伏至 110 千伏的不小于 10 米;
3. 220 千伏的不小于 15 米;
4. 500 千伏不小于 30 米。
第四节 供热工程
5.4.1 城市供热采用以热电联产、热源厂为主的集中供热系统。单位自建供热设施应逐步改造,纳入城市集中供热系统。
5.4.2 新建居住区热交换站服务范围不宜越过周边城市道路,建议 1 万人设置一处,建筑面积不应大于 200 平方米,宜采用半地下式。
5.4.3 热力站与周围建筑物的距离,应符合《声环境质量标准》等国家规范。热力站所在场所有隔声减振要求时,应采取隔声减振措施。
第五节 燃气工程
5.5.1天然气场站如分输站、门站、储配站、调压站和加气(母)站应设置在相对独立的安全地带 。 利用管道供气的场站宜设置在供气管道附近,占地面积宜符合相关技术规范要求。燃气设施距周围建 ( 构 ) 筑物及其它设施的间距必须满足相关规范 标准的 要求。
5.5.2燃气管道敷设除满足相应规范 标准的 要求外,还应符合下列规定:
1 . 地下燃气管道不得从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不包括架空的建筑物和大型构筑物)的下面穿越;
2 . 燃气管道不得在堆积易燃易爆材料和有腐蚀性液体的场地下面穿越;
3 . 高压、次高压燃气管道不得在高压供电走廊下、桥梁上敷设;
4 . 在燃气管线中心线两侧各 5 米地域范围内,禁止修建其他与燃气管线无关的建筑物、构筑物。
5.5.3建设用地内燃气管线必须地埋敷设,建筑物外墙上的燃气管道应隐蔽安全设置,建筑临街立面不得设置裸露的架空燃气管道。
第六节 管线综合
5.6.1 工程管线的规划应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专项规划及有关规范 标准的 要求。
5.6.2市政工程管线需穿越城市道路、公路、铁路、人防设施、绿化、河道、建筑物以及涉及消防、文物、净空控制和其它管线的,管线建设单位应征得相关单位的同意,采取相应的保护或者安全措施,并经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实施。
第七节 环卫和消防工程
5.7.1 商业区、市场、客运枢纽站、体育文化场馆、游乐场所、广场、社会停车场、城市公园(游园)及风景名胜区等人流集散场所附近应设置公共厕所 。 公共厕所须临 近道路建设 并对外开放使用。公共厕所设置标准应满足表 5-1 的规定。
公共厕所设置标准参数 表5-1
城市用地类别 | 设置密度(座 /k ㎡) | 设置间距 ( m ) | 建筑面积 (㎡ / 座) | 独立式公共厕所用地面积(㎡ / 座) | 备注 |
居住 用地 | 3 ~ 5 | 500 ~ 800 | 30 ~ 60 | 旧城区宜取密度的高限,新区宜取密度的中、低限 | |
公共设施用地 | 4 ~ 11 | 300 ~ 500 | 50 ~ 120 | 80 ~ 170 | 人流密集区域取高限密度、下限间距,人流稀疏区域取低限密度、上限间距。商业金融业用地宜取高限密度、下限间距。其他公共设施用地宜取中、低限密度,中、上限间距。 |
工业用地 仓储用地 | 1 ~ 2 | 800 ~ 1000 | 30 | ||
备注: 1 、其他各类城市用地的公共厕所设置可按: ① 结合周边用地类别和道路类型综合考虑,若沿路设置,可按以下间距:主干路、次干路、有辅道的快速路: 500 ~ 800m ;支路、有人行道的快速路: 800 ~ 1000m 。 ② 公共厕所建筑面积根据服务人数确定;最小建筑面积不小于 20 ㎡ / 座。 ③独立式公共厕所用地根据公共厕所建筑面积按相应比例确定。 2、用地面积中不包含与相邻建筑物间的绿化隔离带用地。 |
5.7.2 生活垃圾转运站宜靠近服务区域中心或生活垃圾产量多且交通运输方便的 区域 ,不宜设在公共设施集中区域和靠近人流、车流集中 区域 。
5.7.3消防站的设置数量及半径应满足规范要求,选址应符合下列条件:
1 . 应设在辖区内适中位置和便于车辆迅速出动的临街地段;
2 . 其主体建筑距医院、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影剧院、商场等人员集聚较多的公共建筑或场所的主要疏散出口不应小于 50 米;
3 . 辖区内有生产、贮存危险化学品单位的,消防站应设置在常年主导风向的上风或侧风处,其边界距上述危险部位一般不宜小于 300 米;
4 . 消防站车库门应朝向城市道路,至道路红线的距离不应小于 15 米。
第六章 附 则6.0.1 本规定与国家相关规范 标准 不一致时,以国家相关规范 标准 为准。
6.0.2 若有特殊情况,需由建设项目主管部门或项目所在辖区政府(管委会)报请市政府研究后,提交市 城乡规划委员会 审议决定。
6.0.3 在本规定发布施行前,规划条件已批准且土地已经出让的不再变更,仍按原规划条件执行。
6.0.4 本规定 由信阳 市自然资源和规划行政主管部门 负责 解释。
6.0.5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生效,试行期为一年;试行期间,国家和省有新政策规定,从其规定;试行期满后,正式颁布或修订。
原版《信阳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同时废止。城市规划区内各乡镇参照 本规定 执行。
附件:附录 A :名词解释
1 . 旧区改建:对城市旧区进行的调整城市结构、优化城市用地布局、改善和更新基础设施、整治城市环境、保护城市历史风貌等的城市更新建设活动。
2 . 城市内河:包括谭家冲河、老官河、二号桥河、新申河、黑泥沟、棉麻沟、化工沟、平西沟、平西新村沟、电西沟、中山铺河、吴家上湾河、黄家湾沟、郭家湾沟、三里店河、界河、肖河、陆院西排水沟、湖东沟、五里沟、青龙河、珍珠河、震雷东沟、小洪河、连心河共二十五条内河。
3 . 建筑控制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道路红线、建设用地边界内,另行划定的地面以上建 ( 构 ) 筑物主体不得超出的界线。
4 . 容积率:在一定用地及计容范围内,建筑面积总和与用地面积的比值。
5 . 建筑密度:在一定用地范围内,建筑物基底面积总和与总用地面积的比率 ( % ) 。
6 . 绿地率:在一定用地范围内,各类绿地总面积占该用地总面积的比率 ( % ) 。
7 . 建筑间距:两栋建筑物或构筑物投影最外边线之间的最小水平距离。
8 . 建筑高度: ① 当建筑位于机场、电台、电信、微波通信、气象台、卫星地面站、军事要塞工程等设施的技术作业控制区内及机场航线控制范围内时,应按净空要求控制建筑高度及施工设备高度;建筑处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和风景名胜区、自然保护区的各项建设,应按规划控制建筑高度。 以上建筑高度 应以绝对海拔高度控制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建筑物和构筑物最高点的高度。② 非上述类型建筑高度的计算 ,平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主入口场地室外设计地面至建筑女儿墙顶点的高度计算,无女儿墙的建筑物应计算至其屋面檐口;坡屋顶建筑高度应按建筑物室外地面至屋檐和屋脊的平均高度计算;当同一座建筑物有多种屋面形式时,建筑高度应按上述方法分别计算后取其中最大值;下列突出物不计入建筑高度内: 1) 局部突出屋面的楼梯间、电梯机房、水箱间等辅助用房占屋顶平面面积不超过 1/4 者; 2) 突出屋面的通风道、烟囱、装饰构件、花架、通信设施等; 3) 空调冷却塔等设备。
9 . 裙房:与高层建筑主体相连的建筑高度不超过 24 米的附属建筑。
1 0 . 地下室:房间地平面低于室外地平面的高度超过该房间净高的 1/2 者。
建筑面积测量计算以《建筑工程建筑面积计算规范》为准。
建筑基底面积既不等同于底层建筑面积,也不是基础外轮廓范围内的面积。建筑基底面积是指建筑物接触地面的自然层建筑外墙或结构外围水平投影面积。它一般的计算规则是:独立的建筑,按外墙墙体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室外有顶盖、有立柱的走廊、门廊、门厅等按立柱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有立柱或墙体落地的凸阳台、凹阳台、平台均按立柱外边线或者墙体外边线水平面积计算;悬挑不落地的阳台(不论凹凸)、平台、过道等,均不计算。大型商业综合体内部有顶盖的通道计算基底面积,但不计容;建筑内部有顶盖的天井计算建筑基底面积并计容。
( 1 )住宅建筑当结构层高大于等于 4.5m ,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水平投影面积的 1.5 倍计算。当住宅建筑标准层层高大于等于 4.9m 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
跃层式住宅,当起居室(厅)或餐厅设置一处通高,通高部分面积不超过该户型套内建筑面积 15% 且层高不大于 7.2m 的,可按其实际面积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通高超 15% 的部分、通高大于 7.2m 和通高超过一处的任一种情况,仍按上述要求乘以相应系数后计算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2) 办公建筑当结构层高大于等于 5.1m ,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 1.5 倍计算。当办公建筑层高大于等于 5.5m 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当办公建筑结构层高大于等于 8.8m 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
(3) 商业建筑当结构层高大于等于 5.1 m ,计算容积率指标时,建筑面积均按该层面积乘 1.5 倍计算。当商业建筑结构层高大于等于 6.1m 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2 倍计算;当商业建筑结构层高大于等于 10m 时,不论层内是否有隔层,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的 3 倍计算。
(4) 当工业建筑层高大于等于 8m 时,以 2 倍建筑面积计算容积率。 配套费按实际建筑面积征收。
(5) 建筑底层布置的架空层,其建筑面积计入总建筑面积但不计入地块容积率,电梯井、门厅、过道等围合部分应计入容积率。架空层应满足以下条件:以结构支撑构件落地,视线通透,空间开敞;无特定功能,只作为公共休闲、交通等公共开敞空间使用。
(6) 建筑底层作为机动车、电动车、自行车停车使用,结构层高 2.2m 以上计入总建筑面积同时计入地块容积率,低于等于 2.2m 以下计入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7) 地面机械式停车构筑物占地面积计入建筑密度,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8) 除建筑入口雨篷外,建筑附属构件(如空调板、花池、构造板等)的进深不应大于 0.8m 。中央空调室外搁板(含设备平台)小于等于2m 2 时不计算建筑面积,大于2 m 2 时按全面积计入建筑面积和容积率。
(9) 项目含有飘窗设计的,须在申报图纸标准层中提供飘窗大样和具体位置。飘窗挑出长度(外墙墙体结构外边线至窗户外边线)不得大于 600mm 。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在 0.45m 以下且结构净高在 2.10m 及以上的凸(飘)窗,按其围护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 1/2 面积并计入容积率指标;窗台与室内楼地面高差在 0.45m 以下且结构净高在 2.1m 及以下的凸(飘)窗,窗台与室内地面高差在 0.45m 及以上的凸(飘)窗,不计算建筑面积且不计入容积率指标。
(10) 主体结构内的阳台,统一按其结构外围水平面积计算全面积;在主体结构外的阳台,统一按其结构底板水平投影面积计算 1/2 面积,按 1/2 计算后的单套住宅阳台面积占该套住宅套内建筑面积(不含阳台)比值超过 7% 的,超过部分按全面积计算。
(11) 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坪 1.5m 以上(含 1.5m )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按该层水平投影面积计算,其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地下空间的顶板面高出室外地面不足 1.5m 的,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如建筑室外地坪标高不一致时,空间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 2.2m ,且与较高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不大于 1.5m 者,其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空间顶板标高与较低侧室外地坪标高的差值大于 2.2m ,建筑面积计入容积率。
(12) 住宅、办公、普通商业建筑的门厅、大堂、中庭、内廊、采光厅等公共部分及屋顶,独立式住宅建筑和大型商业建筑,单独建造的大会议室、多功能厅、工业建筑、体育馆、博物馆和展览馆类建筑暂不按本节规定计算容积率,其建筑面积的计算值应按《计算规范》或其他相关规定执行。
(13) 各类建筑因超高多倍计算容积率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证载建筑面积按单倍填写,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按证载面积征收。
(14) 设备层、结构转换层、避难间和管道层的建筑面积的计算值应按《计算规范》或其他相关规定执行,建筑面积不计入容积率。
(15) 建设项目设计方案的建筑面积或容积率计算出现难以界定的情况时,可以组织专家论证,专家论证结论作为项目审批的参考依据。
建筑间距分正面间距和侧面间距两个方面,凡泛称的住宅间距系指正面间距。本规定确定的建筑间距仍以满足日照要求为基础,综合考虑采光、通风、消防管线埋设和视觉卫生与空间环境等要求。
(1) 住宅建筑底部设有非住宅用房的,建筑间距计算不得扣除底部非住宅用房的高度。同一满铺裙房之上的住宅建筑,其间距计算可以扣除裙房高度。
(2) 不规则平面的住宅建筑,按建筑外墙面的最凸出外围线和周围建筑的最近距离计算建筑间距。
(3) 住宅建筑南北向布置,相邻两住宅建筑之间地面有高差时,其建筑间距按下列原则计算:当南侧住宅地面低于北侧住宅地面高度时,以两建筑高度完全重叠的部分计算建筑间距,并应同时符合其他规范的要求;当南侧住宅建筑地面高于北侧住宅建筑地面时,应以南侧建筑高度加上南北地面高差计算建筑间距。
(4) 坡度大于 45 度的多、低层坡屋面建筑,其建筑间距是指自屋脊线在地面上的垂直投影线至被遮挡建筑的外墙面之间的最小垂直距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