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政[2005]106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

  • 索 引 号 :11411000005747138B/200610-00307
  • 信息分类:市政府文件
  • 发布机构:许昌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2006-10-16 03:33
  • 名 称 :许政[2005]106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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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许政[2005]106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许昌市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主体责任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工作,减少事故隐患,有效遏止生产安全事故发生,促进企业经济健康稳定发展,根据《安全生产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是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的责任主体;单位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安全生产隐患的排查和治理全面负责。

     

    第三条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应组织有关部门排查确定本行政区域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名单,并逐户登记企业概况、主要产品、重大危险源、重特大事故隐患、历史发生事故等情况,建立档案。同时,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按照属地管理原则,对本行政区域内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的重大隐患和违法行为负有日常监督检查和依法查处的职责。

     

    第四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停产整顿和关闭取缔工作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统一负责。

     

     

    第二章隐患排查

     

    第五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要建立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组织职工发现和排除隐患。单位主要负责人应当每周组织一次由相关安全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和职工参加的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查出的隐患要登记建档。平时要加强现场监督检查,及时发现和查处违章指挥、违章作业和违反操作规程的行为。

     

    第六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安全生产隐患实行分级管理和监控。

     

    一般隐患由单位主要负责人指定隐患整改责任人,责成立即整改或限期整改。对限期整改的隐患,由整改责任人负责监督检查和整改验收,验收合格后报单位主要负责人审核签字备案。

     

    重大隐患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隐患整改方案、安全保障措施,落实整改的内容、资金、期限、整改作业范围,并组织实施。 在整改完成前,存在重大隐患的单位必须成立法人或法人代表负责的隐患管理小组。隐患管理小组应履行以下职责:

     

        (一)掌握本单位重大安全事故隐患在未完成整改阶段发生事故的可能性及其程度,负责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现场管理;

     

        (二)制定应急计划,并报当地人民政府和当地有关部门备案;

     

        (三)加强本单位职工安全教育,组织模拟重大安全事故发生时应采取的紧急处理措施,必要时组织救援设施、设备调配和人员的疏散演练;

     

    (四)随时掌握重大安全事故隐患的动态变化;

     

    (五)保证救护设备及用品完好有效。

     

        第七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应当于每月第一周将上月重大隐患及排查整改情况向主管部门和所在地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书面报告,报告应当经单位主要负责人签字。报告要包括产生重大隐患的原因、现状、危害程度分析、整改方案、安全措施和整改结果等内容。重要情况应当随时报告。

     

        第八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管部门接到生产经营单位重大隐患整改报告后,对不符合要求和措施不完善的提出修改意见,并对重大隐患登记建档,指定专人负责跟踪监控,督促生产经营单位认真整改。

     

    第三章停产、停业整顿

     

    第九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其停产停业整顿:

     

    (一) 未经依法设立或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

     

    (二) 改建、扩建时未依照规定程序办理相关证照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配备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

     

    (四)单位主要负责人、特种作业人员、关键岗位人员未经正规安全培训,没有取得任职和上岗资格;

     

    (五)未建立健全安全生产隐患排查、治理制度,未定期排查和报告重大隐患,逾期未改正的;

     

    (六)生产工艺和设备、储存方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

     

    (七)生产、储存装置没有定期进行安全评价或经安全评价、评估确认没有达到安全生产条件;

     

    (八)未为作业人员配备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安全防护用具和安全防护服装的;

     

    (九)未定期进行应急救援演练的;

     

    (十)发生生产安全事故的;

     

    (十一)存在重大隐患仍然进行生产的。

     

    除上款规定外,危险化学品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产停业整顿:

     

    (一)剧毒化学品的生产、储存、使用单位,未对剧毒化学品的产量、流向、储存量和用途进行核查登记或未实行双人收发、双人保管制度的;

     

    (二)储存单位未依照规定将储存剧毒化学品以及构成重大危险源的其他危险化学品情况向当地公安部门和负责危险化学品安全监督管理综合工作的部门备案的;

     

    (三)压力容器等特种设备未按期检验或者经检测检验不合格。

     

     烟花爆竹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产停业整顿:

     

    (一)录用孕妇、残疾人和未成年人从事烟花爆竹生产经营的;

     

    (二)专用仓库储存烟花爆竹的数量超过设计容量的;

     

    (三)烟花爆竹批发单位和生产企业向未经批准的经营单位销售烟花爆竹的。

     

    非煤矿山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产整顿:

     

    (一)在建、改扩建非煤矿山企业安全设施未经过安监机构竣工验收擅自投产的,以及违反建设程序,未经批准(审批)或越权批准(审批)的;或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未通过安全设施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的;

     

    (二)逾期未提出办理安全生产许可证申请、申请未被受理或受理后经审核不予颁证的。

     

         建筑施工企业有下列情形的,应当停产停业整顿:

     

    (一)施工现场的办公、生活区及作业场所和安全防护用具、机械设备、施工机具及配件不符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标准和规程的要求的;

     

    (二)无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及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的预防、监控措施和应急预案的;

     

    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生产经营单位存在其他违法、违规、违章行为需要停产停业整顿的,应当停产停业整顿。

     

    第十条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现场检查发现应当责令停产整顿的单位,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下达停产整顿指令,明确整改内容和期限;

     

    (二)依法实施经济处罚;

     

    (三)向上级相关部门申请暂扣安全生产许可证、经营许可证和其他有关证件;

     

    (四)告知供电单位限制供电或停止供电;

     

    (五)5日内将停产整顿企业的决定报送当地人民政府。

     

    第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自接到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下达的停产停业整顿指令之日起,必须立即停止生产经营,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制定整改方案,查隐患、查安全管理,确定整改项目、整改目标、整改时限、整改作业范围、从事整改的作业人员,落实整改责任人、资金、安全技术措施和应急预案。整改方案报主管部门和所在县(市、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停产停业整顿期间,单位要组织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十二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向被责令停产停业整顿的生产经营单位派出监督人员盯守;负有安全生产监管职责的部门应当组织巡回检查或者实行分片包干,督促指导生产经营单位按整改方案进行整改,严禁明停暗开、假整顿真生产经营等非法行为。

     

    第十三条市、县(市、区)人民政府要按照“责任心强、专业水平高、实际经验丰富”的原则,选配充实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安全专家库,保证重大隐患整改验收需要。

     

     第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整改项目完成后,单位应当按照取得各种证照所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标准,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自检。单位自检合格后,应向所在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提出书面恢复生产的申请。申请报告应包括整改方案中内容、项目和自检结果,并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签署验收意见。

     

    第十五条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收到生产经营单位恢复生产、经营申请报告后,应当组织专家进行验收,并在10个工作日内组织验收完毕。

     

    验收合格的,由组织验收的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的主要负责人签字,报请同级人民政府主要负责人签字批准。停产、停业整顿的单位恢复生产(经营)要制定恢复生产(经营)方案、职工培训方案和安全措施,由单位主要负责人组织实施。验收不合格的,由负责组织验收的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理部门提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

     

     

    第四章关闭企业

     

    第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县(市、区)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责令该单位立即停止生产或经营,提请同级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关闭,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一)无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安全生产、经营许可证和营业执照或者证照不全非法生产、经营的;

     

    (二)以往关闭之后又擅自恢复生产经营的;

     

    (三)经整顿仍然不具备安全生产、经营条件的;

     

    (四)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后擅自进行生产经营的;无视政府安全监管,拒不进行整顿或者停而不整、明停暗自生产、经营的。

     

    第十七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接到提请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的报告后,应在7日内作出关闭或者不予关闭的决定,并由其主要负责人签字存档。

     

    第十八条对决定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立即组织实施:

     

    (一)吊销相关证照:建议有关颁发证照的部门依法吊销已颁发的安全生产许可证、安全经营许可证、营业执照等;

     

    (二) 供电部门停止供电、拆除供电设备和线路;

     

    (三)拆除企业生产设备;

     

    (四)企业妥善遣散从业人员,按规定解除劳动关系,发还职工工资,发放遣散费用。

     

    第十九条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关闭生产经营单位前,要制定关闭方案和处置预案,做好政策宣传和引导工作,做好充分准备,保持社会的稳定。

     

    第二十条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对关闭生产经营单位的监督检查,组织人员定期巡查,防止已经实施关闭的生产经营单位非法生产经营。

     

     

    第五章奖励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对及时发现重大安全事故隐患,以及积极整改并有效防止事故发生的单位和个人,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或主管部门或本单位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二条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隐瞒不报或不采取防范和整改措施,由此而导致重大安全事故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从严从重追究相关单位和责任人的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的决策机构、主要负责人、个人经营的投资人不依照有关规定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致使生产经营单位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或未履行安全生产管理职责,导致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对生产经营单位主要负责人按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重伤事故的,处五万元罚款;

     

    (二)发生一至二人死亡事故的,处十万元罚款;

     

    (三)发生三人以上死亡事故的,处二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四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未按照规定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五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考核合格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六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未对从业人员进行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七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特种作业人员未按照规定经专门的安全作业培训并取得特种作业操作资格证书上岗作业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元罚款。

     

    第二十八条未依法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擅自从事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至五十万元罚款。

     

    第二十九条未经依法批准,擅自经营、储存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的,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十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一倍至五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十万元的,并处二万至十万元的罚款。

     

     第三十条生产、经营、储存、使用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等危险物品,未建立专门安全管理制度、未采取可靠的安全措施或者不接受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三十一条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对重大危险源未登记建档,或者未进行评估、监控,或者未制定应急预案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并处二万至十万元罚款。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本办法未列举的危险化学品、烟花爆竹、非煤矿山、建筑施工等生产经营单位其他安全生产违法行为,依照有关规定从严从重进行处罚。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由许昌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本办法自 2006年1月1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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