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行政听证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十三日
许昌市行政听证实施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听证活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提高行政行为的科学性、透明度以及民主化和规范化,进一步推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听证,是指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和法律、法规授权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在作出比较重大的行政行为之前,为该拟定行政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行政听证的种类包括:行政决策听证、规范性文件制定听证、行政处罚听证、行政许可听证、行政复议听证、价格听证、信访听证以及其他行政事项听证。
第三条行政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客观和便民的原则;行政听证过程应当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条行政听证应当采取听证会的形式,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以外,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行政机关要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五条听证机关是指拟作出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
市、县(市、区)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法制机构或者其他主管机构(以下统称听证机构),具体负责行政听证的组织工作。
第六条市人民政府法制机构应当对本级政府工作部门和下级政府的行政听证活动实施监督。
第七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行政机关举行行政听证,应当遵守本办法。法律、法规和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章行政听证的组织
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拟听证主持人、听证机构的工作人员、听证会代表、当事人及其代理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证人、鉴定人等。
第九条听证会设听证主持人,听证主持人由听证机关有关负责人担任。
第十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指定听证员和记录员;
(二)听取听证参加人的陈述;
(三)就听证的事实、理由、证据等询问听证参加人;
(四)组织听证参加人进行辩论、质证;
(五)要求听证参加人提供或者补充证据;
(六)就听证中出现的程序问题作出决定;
(七)决定中止听证和延期听证;
(八)维持听证秩序,制止违反听证规则的行为。
第十一条听证会代表应该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经济、技术、法律以及社会学等方面的专家、学者以及实践经验丰富的群众代表组成。听证机关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及确定听证会代表的人员构成及其比例。
第十二条听证会代表由听证机关聘请且颁发聘书。听证机关聘请的听证会代表可以采取自愿报名、单位推荐、委托有关社会团体选拔等方式产生。
第十三条听证会代表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龄在18周岁以上(教育等特殊行业听证会代表可在16周岁以上),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一定的代表性,有较强的社会责任感,公正、公平的工作态度,并能够真实地反映意见;
(三)具备一定的调查研究、分析论证、议事能力和语言表达能力;
(四)有较高的政治思想觉悟,熟悉国家的相关法律、法规和宏观经济政策;
(五)有义务奉献精神和时间保障。
第十四条听证会代表履行下列主要职责:
(一)可凭听证机关颁发的聘书,到相关的单位了解与听证事项有关的情况;
(二)可以向申请人和听证机关提出质询,对拟定的行政行为可行性、必要性以及相关方案提出意见,查阅听证笔录和听证纪要;
(三)可以根据自己调查掌握的情况向听证会提出有关拟定的行政行为的申辩;
(四)听证会代表应当如实反映群众和社会各方面对拟定的行政行为的意见,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保守国家秘密和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
(五)听证会代表应当亲自参加听证,对没有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会的,将取消其代表资格。
第十五条听证开始前,记录员应当查明听证参加人到场的情况,听证主持人应核对听证参加人的身份。
第十六条听证应当制作听证笔录。听证笔录应当载明下列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及内容;
(二)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的姓名、单位、职务;
(三)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单位及地址;
(四)听证举行的时间、地点和方式;
(五)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
(六)听证参加人陈述、辩论或者质证的内容;
(七)听证意见或者建议;
(八)听证主持人认为应当记录的其他事项;
(九)听证笔录应当交有关听证参加人确认无误后签字或者盖章;有关听证参加人拒绝签字或盖章的,听证主持人应当在听证笔录上注明情况。
第十七条听证参加人应当遵守听证规则,如实提供与听证有关的材料以及事实、理由和依据。禁止扰乱听证秩序的行为。
第十八条公开举行的行政听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向听证机关提出旁听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三章行政听证程序
第一节依职权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十九条依职权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据法定职责,为该拟定行政行为的必要性和可行性而主动公开听取、收集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条拟作出的行政行为属于下列事项之一的,行政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组织听证:
(一)涉及社会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
(二)对经济、社会发展有重大影响,对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切身利益有重大影响,以及内容意见分歧较大或者所依据的事实情况比较复杂的规范性文件制定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实施行政许可应当听证的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行政许可事项;
(四)列入中央和地方定价听证目录中关系群众切身利益的公用事业价格、公益性服务价格、自然垄断经营的商品价格等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事项;
(五)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
(六)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举行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或者行政机关认为需要听证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二十一条听证机关对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的事项举行听证的,应当提前15日向社会公告听证的时间、地点、内容和申请参加听证须知。
第二十二条符合听证机关规定条件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均可申请参加听证。申请听证人数众多的,可以推荐代表参加听证。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应当按照受理申请的先后顺序和代表各种不同意见的陈述人人数比例相当的原则,合理确定参加听证的代表。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可以根据听证需要邀请有关专业人员、专家和学者参加听证。
第二十三条听证机关应当在举行听证10日前将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代表。
第二十四条依职权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开始,介绍听证员、记录员、听证代表,说明听证事项,宣布听证纪律,告知听证代表的权利和义务;
(二)有关行政机关按照听证主持人的要求,对听证事项作出说明;
(三)听证代表应当按照听证主持人宣布的发言顺序和发言时间,围绕听证事项陈述各自的观点与理由;
(四)听证主持人归纳分歧点,组织听证代表围绕主要分歧点展开辩论;
(五)听证参加人最后陈述;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情况进行简要总结;
(七)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结束。
第二十五条听证机关应当对听证笔录及相关材料进行整理,研究听证意见或者建议,制作听证报告。听证报告应当载明以下主要内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基本情况;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的主要意见或者建议,依据的事实和理由;
(四)听证争论的主要问题及分歧意见;
(五)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
第二十六条行政机关可以将听证报告中对听证事项的处理意见或者建议以及其他听证的主要事项向社会公开。
第二节依申请听证的范围和程序
第二十七条依申请听证,是指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依法告知行政管理相对人有要求听证的权利,并根据其申请,公开听取、收集行政管理相对人以及其他公民、法人和组织对该行政行为意见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申请人应当提出如下书面申请材料:
(一)申请人的姓名、名称和地址;
(二)申请行政听证的具体项目;
(三)对拟定行政行为的建议及其依据和理由;
(四)说明拟定的行政行为对相关行政事项的影响;
(五)听证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相关材料。
第二十九条申请人应当对所提供材料的真实性负责。听证机关认为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说明材料需要评审的,可以指定具备资质条件的评审机构对申请人提交的有关说明材料进行评审,由评审机构出具能证明材料真实性和合理性的评审报告。
第三十条听证机关收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对申请材料是否齐备进行初步审查、核实,申请材料不齐备的,应当要求申请人限期补正。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听证机关应当对申请不予受理:
(一)申请听证事项的依据和理由明显不充分的;
(二)听证机关有法定依据和理由认为不必要听证的。
第三十一条听证机关对书面申请审核后,认为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组织听证的决定,并与相关部门协调听证会的有关准备工作。
第三十二条听证机关应当制作《听证通知书》,并在举行听证的7日前,书面通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听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听证事项;
(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听证机关名称、地址和电信联系方式;
(四)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的姓名、职务;
(五)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的权利和义务;
(六)其他应当告知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按时参加听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听证,或者未经听证主持人允许中途退场的,视为放弃听证。放弃听证的,应记入听证笔录。拟听证事项的经办机构在接到《听证通知书》后,应当指派有关工作人员参加听证,不得拒绝听证。
第三十四条听证机关应当在作出组织听证决定之日起60日内举行听证会,并至少在举行听证会10日前将聘请书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并确认能够参会的代表人数。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听证会代表出席时举行。
第三十五条拟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行为之前,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
(一)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等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
(二)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元的;对无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10000元的;对有违法所得的经营性违法行为实施罚款一次达到或者超过30000元的;
(三)准予申请人行政许可将直接对相邻权人的环境、资源利益产生重大影响,或者直接影响申请人与他人之间重大经济利益的行政许可事项;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应当书面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的其他行政事项。
第三十六条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行政机关告知听证权利后3日内提出;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要求听证的,应在被告知听证权利之日起7日内提出。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不提出听证申请或者超过规定期限提出听证申请的,视为放弃听证。
第三十七条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对本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行政事项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
第三十八条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可以亲自参加听证,也可以委托1至2名代理人参加听证;委托他人代为听证的,应当向听证主持人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
第三十九条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认为听证主持人、听证员和记录员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具体行政行为公正的,有权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听证员以及记录员,认为自己与所听证的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自行申请回避。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听证机关主要负责人决定;听证员以及记录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
第四十条依申请听证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听证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听证的权利和义务,询问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是否提出回避申请;
(三)听证主持人应当介绍有关政策、法律、法规、初审意见及其他需要说明的情况;
(四)有关行政机关工作人员陈述意见以及相关的证据、理由;
(五)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六)听证主持人对听证参加人提出的意见及证据、理由进行询问;
(七)有关行政机关的工作人员、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最后陈述;
(八)制作听证笔录,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应当进行审阅并签名;
(九)听证主持人总结听证并宣布听证结束。
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拟定行政行为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会提出的意见。
听证会代表多数不同意拟定的行政行为或者对拟定的行政行为有较大分歧时,行政机关应当协调申请人调整拟定的行政行为,必要时由行政机关再次组织听证。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批准的最终的拟定行政行为,凡经听证会论证的,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纪要、听证会笔录和有关材料。
第四十二条听证机关应当通过政府网站和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布听证的最终结果。
第四十三条为降低行政成本,提高行政效率,在拟定的行政行为对社会影响较小的情况下,听证会可采取简易程序。具体办法由听证机关和申请人参照本程序商议而定。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中止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继续参加听证的;
(二)听证主持人认为需要对有关证据重新鉴定、勘验调查或者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作证的;
(三)其他需要中止听证的情形。
中止听证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四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听证:
(一)听证参加人因不可抗拒的原因,无法到场的;
(二)当事人或者申请人、利害关系人提出回避申请理由成立,听证机关或者听证机构不能在听证开始前确定其他听证主持人的;
(三)听证参加人提出新的理由、事实和依据,听证主持人认为有待调查核实的;
(四)其他需要延期听证的情形。听证延期的情形消除后,行政机关应当在10日内恢复听证,并书面通知有关听证参加人。
第四章行政听证效力
第四十六条行政机关应当参照听证报告作出行政决策、制定规范性文件;将听证报告以及听证笔录中认定的事实、理由和证据,作为审理行政复议案件的依据之一。
第四十七条行政机关应当根据听证笔录,作出行政许可决定;依据听证笔录,按照行政处罚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决定。
第四十八条价格决策部门定价时应当充分考虑听证提出的意见或者建议。但价格决策部门制定本办法第二十条第四项规定范围内价格,未举行听证会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宣布其违反定价程序,决策无效,并责令改正。
需要提请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价格决策部门批准的最终定价方案,凡举行听证的,有关部门上报时应当同时提交听证报告及有关材料。
第四十九条经过听证、公示的信访复核意见应当为信访事项处理意见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五章行政听证罚则
第五十条听证机关和听证主持人违反规定程序、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由同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政府主管部门宣布听证无效,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行政责任。情节严重,导致决策失误的,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有法律责任的,依据其规定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十一条行政机关以及听证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依法应当举行听证而不举行听证的;
(二)未履行法定职责告知听证权利的;
(三)擅自拒绝当事人以及其他听证参加人参加听证的;
(四)违反听证程序的;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二条听证参加人扰乱听证秩序或者有其他妨碍听证正常、公正进行行为的,由听证主持人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责令其离开听证会场;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罚。
第五十三条评审机构出具虚假评审报告的,政府主管部门应当取消其指定资格,听证机关并建议有关机关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五十四条申请人提供虚假材料的,听证机关应当责令改正,并建议有关机关依法追究其相应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五十五条听证经费可申请纳入同级财政预算,行政机关组织听证不得向听证参加人收取或者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听证机构组织听证所需的场地、设备、工作条件,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给予保障。
第五十六条本办法由许昌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本办法自二00五年十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