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政[2005]79号 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 索 引 号 :11411000005747138B/200610-00290
  • 信息分类:市政府文件
  • 发布机构:许昌市人民政府
  • 生成日期:2006-10-16 03: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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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许政[2005]79号许昌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许昌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OO五年九月九日

     

     

    许昌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暂行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进一步完善社会救助制度,保障农村居民的基本生活,促进城乡社会和谐发展,根据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具有常住农业户口,且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低于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农村居民,均可依照本办法申请享受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以下简称“农村低保”)待遇。

     

    第三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应遵循保障基本生活的原则;政府保障与社会帮扶相结合,鼓励劳动自救的原则;属地管理的原则;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

     

    第四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实行各级人民政府负责制。各县(市、区)政府要加强城乡低保工作机构建设,配备必要的工作人员,并为低保工作正常开展提供经费保障。

     

    市民政部门负责全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管理工作;县(市、区)民政部门、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以下统称审批管理机关)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具体审批管理工作;村民委员会根据审批管理机关委托,可承担最低生活保障的日常管理和服务等基础性工作。

     

     

    第二章保障标准及对象

     

     

    第五条农村低保标准,按照农村居民基本生活所必需的衣、食、住等费用及当地的经济发展水平和财政收入状况确定。我市农村低保最低标准为年人均收入700元,对年人均收入不足700元的实行差额补助。农村低保标准根据经济发展及物价变动状况适时进行调整。

     

    第六条各县(市、区)农村低保标准,不得低于市农村低保最低标准。具体标准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报市人民政府备案。

     

    第七条凡具有本市常住农业户口的农村居民,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可享受农村低保待遇:

     

    (一)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且不符合五保供养条件,生活常年困难的鳏寡孤独农村居民;

     

    (二)因残、因病、因灾导致家庭丧失主要劳动力,难以维持日常基本生活的农村特困居民;

     

    (三)因艾滋病导致生活困难的农村居民;

     

    (四)有一定的经济收入,但其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经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应当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农村居民。

     

    第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予批准或取消农村低保待遇:

     

    (一)不按规定如实提供有关证件、证明,无法入户核实,不配合有关工作人员进行调查的;家庭收入状况明显好转而不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或审批管理机关报告的;

     

    (二)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低保标准,但家中有一定积蓄,能够自行维持基本生活的;

     

    (三)家庭成员有正常劳动能力,在法定劳动年龄内(男18周岁至60周岁,女18周岁至55周岁),无正当理由不参加劳动而造成家庭困难的。

     

    (四)依法具有赡(抚)养关系,赡(抚)养人有赡(抚)养能力而拒不履行赡(抚)养义务的;

     

    (五)家中购置非生活必需的高档消费品(具体价值限额由各县、市、区确定),家庭日常支出与申报收入明显不符的;

     

    (六)新建高标准住宅房屋或三年内购买商品房(因拆迁安置除外),近期进行较高标准房屋装修的;

     

    (七)户口在本地,实际居住在本县(市、区)以外一年以上,且无法确切核实其家庭收入的;

     

    (八)有赌博、吸毒、嫖娼行为且未改正而造成家庭生活困难的;

     

    (九)采取故意分立户口、转移个人资产等规避政策法规行为,人为因素造成家庭年人均收入低于当地低保标准的;

     

    (十)已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

     

    (十一)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它不能享受低保待遇的。

     

     

    第三章家庭成员的认定及收入的计算

     

     

    第九条家庭成员,是指基于婚姻、血缘或收养的法律事实而产生的具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人员。主要包括:

     

    (一)夫妻及其共同生活的双方父母;

     

    (二)父母(继父母)与子女(包括养子女、继子女、非婚生子女),祖父母、外祖父母与父母双亡的孙子女、外孙子女;

     

    (三)父母双亡或父母无力抚养的未成年弟、妹;

     

    (四)因病、残丧失劳动能力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以及在院校学习无工资收入需要父母供养的成年子女;

     

    (五)法律规定或经法定手续确立的具有赡养、抚养、扶养关系的其他人员;

     

    (六)市、县(市、区)民政部门认定的其他人员。

     

    第十条家庭收入,是指家庭成员通过劳动及其它合法途径所取得的收入总和。主要包括:

     

    (一)种植、养殖业所得中扣除农业生产资料支出的收入;

     

    (二)手工业及其它家庭经营性收入,家庭成员外出务工所获得的工资、奖金、津贴、补贴、退休金及其它各种劳动收入;

     

    (三)储蓄存款、有价证券及其利息;

     

    (四)法定赡养人、抚养人或扶养人应当给付的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具体计算标准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五)遗属补助和民政部门定期发放的救济金;

     

    (六)参加各种养老保险领取的养老保险金;

     

    (七)继承的遗产、遗赠,接受的赠予;

     

    (八)出租或变卖家庭资产所获得的收入和偶然所得;

     

    (九)知识产权收益;

     

    (十)村(组)集体经济分配收入;

     

    (十一)因征地拆迁或其它原因所获得的一次性补偿收入中,扣除房屋重建及简单装修费用支出、家庭成员当年因病住院的医疗费用等支出之后的收入;

     

    (十二)其他应计算的家庭收入。

     

    家庭成员另立户主或分开居住但在一起生活的,确定其收入时应合并计算。

     

    第十一条下列收入不计入家庭收入:

     

    (一)优抚对象、见义勇为人员享受的抚恤金、补助金、护理费、保健金及政府给予的一次性奖励金;

     

    (二)在校学生(不含择校生)获得的各类助学金、奖学金;

     

    (三)独生子女父母奖励金;

     

    (四)各级政府给予的临时性生活补贴以及节日慰问金和慰问品,临时性救灾款物;

     

    (五)社会各界及个人给予的临时性救助款物;

     

    (六)丧葬费和抚恤金;

     

    (七)家庭成员向非共同生活但有赡养、抚养或扶养义务的亲属支付的赡养、抚养、扶养费;

     

    (八)市、县(市、区)民政部门确认不应计入的其它家庭收入。

     

    第十二条家庭成员年人均收入,以申请人提出申请之日前12个月的家庭收入为基数计算,计算公式为:家庭年人均收入=家庭前12个月的收入总和÷家庭人口数。

     

     

    第四章申请和审批程序

     

     

    第十三条农村居民申请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应以家庭为单位,以户主为申请人,于每年11月份向户籍所在地村民委员会提出,并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书。应详细说明家庭成员情况、基本生活状况,以及造成生活困难的主要原因。

     

    (二)户籍证明。包括户主身份证及户口簿的复印件。

     

    (三)与审批事项有关的其它证明。

     

    第十四条村民委员会要在接到书面申请后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的家庭经济状况和实际生活水平进行入户调查核实,经由村民代表会议选举产生的低保评议小组评议审查,确定补差标准,并在村务公开栏公示3天,确无异议后,填写审批表上报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审核。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接到村民委员会申报材料后,在10个工作日内完成复查核实工作,并将申请对象名单在街道办事处或乡(镇)和申请人所在的村民委员会公示,同时将审核意见上报县(市、区)民政部门批准。

     

    县(市、区)民政部门在20个工作日内对农村低保申请户进行抽查核实和审批。符合条件的,发给《许昌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五条取消农村低保待遇,按以下程序办理:

     

    (一)对因低保对象违犯本《暂行办法》或其它相关规定而停发低保金的,由街道办事处、乡(镇)农村低保管理部门提出处理意见,报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核同意的,由批准部门下发《农村低保金停发通知书》,并收回《许昌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二)对因家庭收入发生变化需停发低保金的,由低保对象填写《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待遇变更(停发)表》,逐级报经村民委员会、街道办事处或乡(镇)人民政府签署意见后,由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批。经审核同意的,由批准部门下发《农村低保金停发通知书》,并收回《许昌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

     

     

     

    第五章低保金的筹集和发放

     

     

    第十六条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所需资金除中央、省拨付的专项资金外,其余部分由市、县(市、区)两级财政按2:8的比例共同负担。经济条件较好的县(市、区)制定高于市农村低保最低标准的,其高出标准部分所需资金由县(市、区)自行解决。

     

    第十七条市、县(市、区)财政部门每年初根据同级民政部门提供的当年农村低保标准、人数、人均差补额等情况编制预算,实行专户管理,专款专用。财政、审计部门要定期对低保资金管理和发放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八条建立农村低保基金制度。广泛动员社会各界、民间组织及个人为农村最低生活保障工作提供捐赠、资助,逐步建立多元化、多渠道的投入机制。

     

    第十九条低保金的发放,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农村低保金由各县(市、区)人民政府指定农村信用社代发。各县(市、区)民政、财政部门于每季度底前将核定发放的下季度所需资金足额分拨到各乡(镇)、办事处所在地的农村信用社,实行按月社会化发放。

     

    (二)县(市、区)民政部门应书面通知低保对象在每月15日前到指定地点领取低保金。因故不能领取的,要以书面形式说明原因,但最长不超过三个月,逾期按自动放弃处理。

     

    (三)低保对象凭《许昌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居民户口簿或户主身份证按期到指定地点领取低保金。因年老体弱、行动不便或其它原因本人不能亲自领取的,可经村民委员会开具证明委托他人代领。代领者需凭村民委员会证明、委托人户口簿、本人身份证代领低保金。

     

     

    第六章低保工作管理和监督

     

     

    第二十条实行低保对象报告制度。享受农村低保待遇对象,在家庭收入状况发生变化时,应当主动向村民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一条加强农村低保对象档案管理。各县(市、区)要建立农村低保信息管理系统,对低保对象的申请书、收入证明、审批表、调查情况等相关材料要及时归档,统一编码,专人管理。同时,将低保对象的户主姓名、家庭人口、差补金额、详细住址等主要信息输入微机,建立健全低保对象情况备案制度。

     

    第二十二条建立农村低保统计和通报制度。各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季度要对辖区内低保对象户数、人数、发放资金、人均差补等主要数据进行认真统计,并按照统一表格形式,于季度末报上级民政和同级财政部门。市民政、财政部门要对各县(市、区)低保工作开展情况和资金落实兑现情况进行定期跟踪检查,每半年通报一次。

     

    第二十三条实行动态管理,建立农村低保工作定期核查制度。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每季度对低保对象进行复查;县(市、区)民政部门每半年对低保工作情况进行抽查核实,每年进行一次普查审批。对不符合低保条件的,收回《许昌市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证》;对家庭收入发生变化的,按规定程序办理低保金增减手续。

     

    第二十四条统计、物价、审计、劳动保障、教育、卫生、农业等部门根据职责分工,负责农村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的有关工作,并加强协调配合,积极帮助低保对象解决实际困难。

     

    第二十五条审批管理机关要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通过多种形式广泛接受社会监督。要把农村低保列入村务公开内容,设立固定的农村低保公示栏,实行常年公开。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农村低保规定的行为,均有权向民政部门或其他有关部门检举。

     

    第二十六条从事农村低保管理审批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要依法依纪严肃处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符合享受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无故不签署同意意见或无故拖延审批的;

     

    (二)对不符合农村低保条件的家庭擅自批准其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

     

    (三)虚报、冒领农村低保金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助金额的。

     

    (五)利用职务之便贪污、挪用、扣压、拖欠农村低保金的。

     

    第二十七条享受农村低保待遇的对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民政部门给予批评教育或警告,追回其冒领的款物。

     

    (一)采取虚报、隐瞒、伪造等手段,骗取低保金的;

     

    (二)享受低保待遇期间,家庭收入状况好转,不按规定告知村民委员会并上报审批管理机关办理变更手续,继续领取低保金的。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八条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负责解释。各县(市、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实际情况,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自2005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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