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为了规范事业单位举债行为,切实加强事业单位政府性债务管理,防止发生新的不合理债务,逐步消化旧债,确保我市财政平稳有序运转,树立政府良好的信用形象,促进我市社会经济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事业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原则
(一)各事业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实行“适度从紧、量力而行,控制规模、注重效益,强化责任、防范风险”的原则,做到“借得巧,用得好,还得起”。
(二)各事业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应控制单位负债的总额,单位的负债能力要与单位的偿债能力相结合;控制单位负债的期限结构,将单位负债的期藿峁褂氲ノ坏姆⒄构婊嘞谓樱氲ノ灰欢ń锥蔚牟屏ο嗥ヅ洹?/SPAN>
(三)各事业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应当事先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以及抵御风险措施。
二、事业单位政府性债务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发展计划部门负责批复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财政部门为政府性债务的统一管理部门,代表政府负责债务的转贷、担保和项目的财务监管。
(三)项目主管部门负责项目单位组织协调领导工作,并对项目实施的质量、运营效果、经济效益、债务偿还及协议执行等负责。
(四)审计部门负责对政府性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进行年度审计,并将政府债务资金使用情况列入领导干部任期经济责任审计范围,其结果作为领导干部考核内容。
三、事业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的审批程序
(一)拟举借政府性债务的事业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向单位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主管部门初审并签署意见或出具反担保函后,报财政部门审核。
(二)申请举借政府性债务的事业单位,应当向本级财政部门提供下列资料:
1.举借政府债务申请书;
2.经批准的项目建议书和可行性研究报告;
3.财务报表;
4.财政部门认为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政府债务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1.项目名称、内容;
2.举借债务数额、来源、期限、利率;
3.配套资金落实情况;
4.还款计划和举借政府债务对单位财务收支的影响;
5.还款资金来源和偿债行政责任人、偿债监督行政责任人;
6.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三)财政部门对前条所列资料进行审核后,上报本级政府主管市长审定,金额较大的举债要上报政府常务会议审定。
四、加大债务偿还力度
(一)按照“谁用款、谁还款,并承担债务风险”的原则落实偿债资金来源和偿债责任,及时与借款单位签订转贷协议或担保合同,并按照“债随钱走”的原则落实债务,借款单位或其主管部门须向财政部门作出对借款条件、配套资金和还款责任的承诺或出具反担保文件。
(二)对事业单位公益型项目由财政部门与项目单位协商,根据财政状况和单位财务状况确定偿还责任,并签订转贷协议或担保合同。需用财政资金偿还的,应向财政部门申请列入本单位预算和部门综合预算。
(三)举借政府性债务的事业单位要与本级财政部门或人民政府签订还款责任书,确定还款时间表。还款责任书中要明确单位法人对债务负直接责任,对到期不能偿还的债务负个人责任,并报监察局备案。单位主管部门作为担保方要在还款责任书上签字、盖章。单位还款资金不能按时到位的,财政部门有权对其单位经费和主管部门经费实行预算扣款等办法筹集资金,代其偿还债务。
(四)举借政府性债务的事业单位应当按照债务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偿债准备金。
(五)举借政府性债务的事业单位要建立政府债务报告制度,于年底将本年债务履行情况向财政部门和政府常委会汇报。
五、加强事业单位政府性债务的监管
(一)建立事业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决策论证机制。项目单位主管部门要对项目先期进行市场调研,与同类项目进行分析比较,提出初步意见。财政部门协调相关部门对项目进行全方位、多角度的论证评估,可聘请相关专家参加重大项目的论证评估,集思广益,为领导决策提供各种决策方案和依据。
(二)项目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有关规定进行财务管理和会计核算,定期向财政部门报送项目财务报告、单位财务报告和偿债计划落实情况报告,财政部门有权要求项目单位提供有关资料,检查有关帐目和资产。
(三)事业单位举借政府性债务必须严格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及其他相关规定,政府不得对《担保法》规定之外的贷款或其他债务承担担保责任。以地方财政作担保的举债,必须符合《财政部关于规范地方财政担保行为的通知》(财金〔2005〕7号)的有关规定。
(四)建立事业单位政府性债务动态管理台账。财政部门和项目单位要同时建立债务动态管理台账,台账要载明单位名称、单位主管部门、审批情况、债务种类、债务金额、时间、原因、债务偿还计划、资金来源、实际偿还金额等情况,通过债务台帐可以对事业单位政府性债务情况一目了然。
(五)实行目标考核。事业单位政府性债务每年偿还情况,纳入政府目标考核体系,对还债不力的要进行通报批评。
(六)强化领导责任。审计、监察部门要加强对事业单位政府性债务管理工作的监督检查,对违反规定的行为,追究单位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相关责任人的责任,并按照党纪政纪的有关规定严肃处理。
二○○六年二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