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城市区(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第5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毛万春
二OO五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许昌市城市区(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认真贯彻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进一步搞好城市区(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河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国家和省《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城市区(城镇)是指许昌市市区和所辖各县(市)的城区。本市城市区(城镇)内所有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以及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都应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市、县(市、区)人口和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是当地城市区(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有相应的管理服务职责。
第二章管理原则
第四条 按照建立“属地管理、单位负责、居民自治、社区服务”的城市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机制的要求,城市区(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实行属地化管理。
(一)城市区(城镇)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归属到单位所在的街道办事处(镇)、社区(村)进行管理。
(二)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机构负责对辖区内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进行指导、监督、考核,负责组织辖区内所有居住人员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和服务工作。
(三)社区(村)居委会负责做好辖区内所有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的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具体工作。
(四)各级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的人口与计划生育工作实行法定代表人负责制,由法人承担本单位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责任。
第五条 城市区(城镇)居民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以现居住地管理为主,户籍所在地管理为辅;行政事业单位的在职干部、职工以单位管理为主,现居住地管理为辅;能够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的各类经济组织的人员以单位管理为主,所在社区(村)居委会管理为辅;不能正常开展生产经营活动但没有注销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各类经济组织的人员,以所在社区居(村)委会管理为主,单位要有专人负责协助社区居(村)委会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六条 流动人口以现居住地和从业地双重管理为主,户籍地管理为辅。
第三章 经费与人员配备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保障城市区(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必要的经费,并逐步提高经费投入的总体水平。要将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经费按照常住人口同等投入水平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流动人口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八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配备计划生育专(兼)职工作人员。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合理配备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以保障社区(村)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居民楼院或若干楼栋应由楼院长或配备协管员负责做好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有关工作。
第九条 各级政府、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按照有关政策规定保障计划生育专(兼)职人员的政治待遇和工资待遇。
第四章社区管理
第十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制定计划生育自治章程,实行居(村)民自治,使居(村)民在计划生育工作中做到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
第十一条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要坚持每月召开计划生育工作例会。城市社区民警、物业管理机构负责人和辖区内相关单位责任人应参加例会,通告当月新婚、出生、节育措施落实、死亡、流动人口变动等计划生育工作情况和相关信息,共同研究解决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十二条 加强社区居(村)委会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信息化建设。社区要配备必要的办公用房、办公设备(电话、微机等),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的正常开展。
第十三条 物业管理机构有责任协助做好业主的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向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提供业主的计划生育相关情况,为计划生育工作人员入户调查、宣传、访视提供方便。
房屋出租(借)人、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与所在村(居)委会签订计划生育管理服务责任书,并认真履行责任,做好承租(借)人、雇佣人员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服务的有关工作。
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物业管理机构,应及时督促流动人口办理和交验婚育证明,协助、配合社区居(村)民委员会、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做好对流动人口的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
第五章部门职责
第十四条 公安、工商、劳动保障、卫生、建设、民政、房管、计划生育等有关部门,要按照本部门承担的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切实做好城市区(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管理与服务的有关工作。同级人民政府向有关部门下达责任目标,履行职责情况通过计划生育年度考核认定,并兑现奖惩。
第十五条 政府有关部门在办理流动人口暂住证、营业执照、收养证等证照时,应认真核查其经本市现居住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审检的婚育证明。
第十六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根据各自职责,负责做好城市区常住人口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避孕节育、优生优育、生殖保健咨询和技术服务,预防减少非意愿妊娠和出生人口缺陷。
第十七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孕期保健、分娩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时,应当要求流动人口中的怀孕妇女出示《生育证》。无上述证明的应当及时通报本机构所在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并协助做好有关工作。
第十八条 建立人口信息资源共享制度。公安派出所每月应向辖区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计划生育管理服务机构通报出生、死亡、迁入、迁出人员的信息情况;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每月应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报孕产妇及婴儿出生有关情况;民政行政主管部门每月应向当地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通报新婚夫妇婚姻登记有关情况。
第十九条 主管单位和协管单位之间,要建立协管对象计划生育信息双向定期通报制度。主管单位要主动向协管单位定期通报管理对象的计划生育信息等情况。
流动人口现居住地、从业地、户籍地之间要建立计划生育信息通报制度。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应当与所在地街道办事处(镇人民政府)签订人口和计划生育责任书,其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对本单位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负责。
第六章考核评估与处罚
第二十一条 城市区(城镇)人口与计划生育管理服务工作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上一级人民政府每年对下一级人民政府下达人口与计划生育目标管理责任,并对执行情况进行考核、评估和奖惩。
第二十二条 建立城市区(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统计考评制度。市人口计生委具体承担全市城市区(城镇)人口和计划生育预测、调查、督查、考核工作。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不履行协助计划生育管理义务的,由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并给予通报批评;对单位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四条 对不能完成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目标任务或不履行人口和计划生育工作职责的单位,当年不得评为综合性先进集体和文明单位,并给予通报批评;根据情况,分别追究主要领导、分管领导和分管部门领导的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县(市、区)人口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一)业主、物业管理机构不按照规定协助做好计划生育管理工作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限期整改。
(二)与流动人口形成劳动关系、租赁关系的单位和个人拒不履行流动人口计划生育管理职责的,由县级以上计划生育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可以并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附则
第二十六条 各县(市、区)可依照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