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
现将《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意见》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落实。
二○○七年八月二十二日
许昌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意见
为规范和加强我市经济适用房建设管理,根据《国务院关于促进房地产持续健康发展的通知》(国发〔2003〕18号)、《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和《建设部国家发改委国土资源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建住房〔2004〕7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提出如下意见: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
(一)经济适用住房的规划设计要坚持标准适度、功能齐全、经济适用、便利节能的原则,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质量标准,积极推广应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二)科学制定经济适用住房的发展规划,是落实国家经济适用住房政策的重要保障。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和房管等部门在充分做好市场分析和市场预测的基础上,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市总体规划,科学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中长期发展规划,报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根据批准后的中长期发展规划,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要及时会同建设、国土资源、规划和房管部门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年度建设计划、投资计划和用地计划,并报省有关部门批准后下达执行,各有关部门要作为当年工作责任目标按期完成。
(三)市规划局要根据年度用地计划和住房建设规划,及时做好经济适用住房规划用地的选址,并编制详细规划,报市城市规划建设委员会审批。市国土资源局要依据当年的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计划,将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纳入年度用地供应计划。
(四)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的审批。经济适用住房年度建设计划下达后,市建设委员会应根据年度建设计划和规划以及国土资源、环保部门的意见,及时向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立项申请,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应及时予以核准。
(五)经济适用住房规划设计应严格按国家规定,建筑面积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二、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
(六)严格执行国家对经济适用住房开发建设的优惠政策。1.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2.按照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有关规定,建设和经营中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一律免收;3.小区外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负担。
(七)建立经济适用住房的市场运作机制。经济适用住房建设要严格按照招投标管理办法执行,确保招投标工作公开、公平、公正。
(八)市建设委员会要根据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核准意见和年度用地计划、开发地块、建设面积、规划条件、建设标准、土地费用等信息编制建设预算,经财政投资评审中心评审后,及时委托具有资质条件的中介机构编制经济适用住房的招标文件,要通过有形建筑市场确定开发建设单位。
项目法人招标由市建设委员会负责组织实施。市发展和改革、财政、规划、国土资源、物价等部门和有关专家共同组成经济适用住房项目招标委员会,具体负责评标并确定中标人,市监察局要依法实施全程监督。
(九)参加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具有三级以上资质、相应的资本金、良好的开发业绩和社会信誉。
市建设委员会应当将参加招投标的开发建设单位的基本情况和中标结果及时向社会进行公示。
(十)开发建设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建设工程技术规范,确保经济适用住房的工程质量。规划设计、施工、监理及开发建设单位要依法承担质量保证责任。市建设委员会要加强对工程质量的监督检查。经济适用住房竣工后,市建设委员会应组织有关部门及时进行验收,并编制竣工决算,未经验收或验收确认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十一)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工作,应坚持建管分离的原则。要及时成立业主委员会,并以招投标方式确定物业管理企业,提高对经济适用住房的物业管理水平和服务质量。
三、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确立和分配
(十二)经济适用住房价格实行政府指导价。以保本微利为原则,其销售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应当按照《经济适用住房价格管理办法》(计价格〔2002〕2503号)的规定确定。经济适用住房的价格确定后,市物价管理办公室要及时向社会公示。在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中,开发建设单位应当实行明码标价,销售价格不得超过公布的基准价格和浮动幅度,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费用。
(十三)购房条件。申请购房人应同时符合下列条件:1.具有市区城镇常住户口3年以上;2.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2平方米;3.家庭月收入低于1200元。
(十四)购房程序:1.申请。申请人在公布的申请购买期限内向市建设委员会提交下列材料:《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户口簿、身份证;由工作单位或者社区居委会出具的住房情况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或者有合法的房屋租赁证明。月收入证明,由工作单位出具,无工作单位的,由街道办事处出具或者提供由劳动保障部门出具的失业证明。2.受理。对符合规定条件的,由市建设委员会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凭证。3.审查。市建设委员会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查。4.公示。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示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公示期为15天。5.办理手续。经公示无异议的,由市建设委员会出具审核意见书。
(十五)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项目经市建设委员会核准后,由市房管局发放预(销)售许可证,开发建设单位方可向批准对象进行预(销)售。
(十六)经济适用住房预(销)售按照下列程序进行:1.预(销)售公告。市建设委员会将全部房源信息通过媒体进行预(销)售公告,公告内容包括房源位置、数量、基准价格、开发建设单位、销售方式、售房时间等。2.入围排序。市建设委员会根据房源数量与申请数量的比例排序确定入围名单并予以公示,公示期为15天。凡具备购房条件的无房户、危房户、社会优抚对象和省级以上劳动模范、五一劳动奖章获得者,可以优先选房。其他人员应按顺序选房,选房顺序以公开摇号方式确定。排序及公开摇号应当在市监察局、公证机构及入围市民代表监督下进行,并依法公证。3.入围公告。市建设委员会将入围申请人名单及选房顺序在媒体上公告。4.公开选房。由开发建设单位制定并公布选房方案。申请人按公告的选房顺序到开发建设单位购买。
符合条件的申请人只能购买一套经济适用住房。
四、经济适用住房的管理
(十七)市房管局在办理经济适用住房权属登记时,应当在房屋所有权证上加注“经济适用住房”字样和房屋的价格。
(十八)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向市国土资源局申请办理土地分割登记手续时,其《国有土地使用证》应加盖“经济适用住房”字样。个人在取得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证满5年后预出售时,应首先向国土资源局缴纳土地出让金,签订土地出让合同,方可按市场价上市交易,缴纳标准按相关政策执行,缴纳款项上缴市财政。
(十九)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以市场价出售房屋后,不得再次购买经济适用住房。
(二十)个人购买的经济适用住房不得擅自用于出租、经营、转让。如发现经查实擅自出租、转让的购房户,市建设委员会有权收回已购住房。如不能收回的按同地段商品房现行价格补足差价部分。
五、经济适用住房的监督
(二十一)严禁利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的优惠政策从事商业开发。有关部门要加强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的监督检查,对下列违法违纪行为予以查处。
1.未经批准,擅自改变经济适用住房土地用途,由市国土资源局要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对擅自改变建设项目内容、性质和规划设计的,由市建设委员会会同有关部门追缴其按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享受各项优惠政策的全部费用,并依法进行处罚。
3.未取得经济适用住房预售许可证进行房屋预售和刊登预售广告的,由市房管局依法进行处罚。
4.对擅自提高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或不执行经济适用住房销售价格的开发建设单位,以及不执行明码标价政策、进行价格欺诈的,由市物价管理办公室依法进行处罚。
5.擅自向未取得资格的家庭、个人出售经济适用住房,市建设委员会要责令开发建设单位限期收回,不能收回的,由建设单位补缴同地段经济适用住房与商品房现行价格的差价,并对建设单位进行处罚。
6.对弄虚作假、隐瞒家庭收入和住房条件骗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个人,由市建设委员会追回已购住房或由购房人按同地段的商品房现行价格补足差价,并可提请所在单位对申请人进行行政处分。对出具虚假证明的单位,由市监察局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7.市建设、发展和改革、房管、物价、国土、规划、财政等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各县(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可参照本意见制定实施细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