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发改委制定的《关于加强供热运行监管的意见》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二月二十日
关于加强供热运行监管的意见
(市发改委)
为了规范供热管理,维护供用热双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供热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我实际,特制定本意见。
一、监管主体与监管对象
(一)监管主体。市发改委作为工业经济运行的主管部门,负责对供热运行进行监管。
(二)监管对象。供热企业是指以热电联产、区域锅炉及工业余热等生产蒸汽、热水的热源企业,以及通过管网将蒸汽、热水提供给热用户的热网企业。
二、监管内容
(三)规划与建设。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应当符合城市总体规划,按照合理布局、统筹安排、预留适当备用容量和具有调峰能力的原则,由市发改委会同建设、企业服务、环保、规划等部门编制,报请市政府批准后实施。新建、改建、扩建的城市集中供热工程,必须符合城市集中供热规划,并依法履行基本建设程序。
(四)市场准入条件。
1.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
2.有符合国家标准且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供热设施;
3.有固定的、符合安全条件的经营场所;
4.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并经培训合格的专业技术人员;
5.有完善的管理制度和服务规范;
6.有与供热规模相适应的抢险抢修队伍和设备;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五)供热质量。供热企业需按照供用热合同约定,连续、保质、保量供热。居民采暖期起止时间由市政府根据实际确定,在正常条件下供热参数不得低于国家标准或合同约定。
(六)供热价格。依据《城市供热价格管理暂行办法》,理顺煤热价格关系,完善城市供热价格机制。根据热价变动情况,结合企业和财政状况,适当提高采暖费补贴标准,并采取措施减少对低收入用户用热的影响。
(七)停热、限热条件。在正常的情况下,供热企业应当连续向用户供热,需要停热或者限热的,需符合下列规定:
1.因供热设施计划检修需要停热的,供热企业需提前7日公告停热区域、停热时间,并通知重要用户;
2.因供热设施临时检修需要停热的,供热企业需提前24小时通知重要用户;
3.因故障或者热力供需紧张等原因需要停热、限热的,供热企业需按照监管单位批准的有序用热方案执行,并及时通知相关用户。
(八)用热投诉处理。供热企业应建立用热投诉处理制度,公开投诉电话。对用户的投诉,供热企业自接到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提出处理意见并答复用户。
(九)设施维护及安全生产。供热设施由产权所有者负责维护管理。供热企业要按照设备管理规程、标准或行业惯例进行维修、维护、更新,确保供用热设施安全正常运行。
供热设施的维修要在非采暖期进行。
(十)停业、歇业、解散。供热企业不得擅自停业、歇业、解散,确需停业、歇业或解散的,需在采暖期开始6个月前向监管部门提出申请,并对供热范围内的用户用热作出妥善安排。监管部门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
供热企业在采暖期内不得停业、歇业、解散。
三、监管办法
(十一)生产经营报表。供热企业应按照监管内容的要求,填制相应的报表,并按照有关要求上报。
(十二)专题报告。供热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出现非正常情况时,应以专题报告的形式及时上报市发改委和企业主管部门,市发改委会同政府相关部门给予协调和解决。
(十三)合同约束。根据各供热企业的生产能力和热力需求情况,监管单位与各供热企业以行政合同的形式,明确各企业资金、煤炭储备下限及时间表,确定供热工程进度及供热参数。
(十四)建立供热储备金和风险抵押金制度。市政府建立供热储备金制度,供热储备金主要用于价格调节和化解风险。供热企业应向政府交纳供热风险抵押金,当供热企业遇到特别困难时,经市政府批准,可动用供热风险抵押金。
供热储备金和供热风险抵押金实行专户储存、专款专用。
(十五)现场检查。政府相关职能部门应定期到企业现场调研和检查,及时发现解决出现的问题。
四、罚则
(十六)供热企业如有违反供热服务价格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相关规定,由市物价行政主管部门对供热企业进行处罚。
(十七)供热企业所提供的热力因质量不合格,对用户造成损失并产生纠纷的,按有关要求进行处罚。
(十八)因设备失修或其他非不可抗力造成供热中断,供热参数下降40%以上、或造成安全生产事故的,视情节轻重进行经济处罚。
(十九)供热企业因服务质量达不到要求,被用户投诉的,由市发改委进行督查,事实成立的,按相关规定进行处罚。
(二十)市发改委和其他有关部门在供热监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规定进行责任追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