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政办[2011]85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许昌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一年九月八日
许昌市医疗废物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医疗废物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和《医疗废物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以及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医疗废物,是指医疗卫生机构在医疗、预防、保健以及其他相关活动中产生的具有直接或者间接感染性、毒性以及其他危害性的,并列入国家《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的废弃物。
废弃的麻醉、精神、放射性、毒性等药品及其相关的废物的管理,依照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标准执行。
医疗用化学性废物中批量的废化学试剂、废消毒剂,以及批量的含有汞的体温计、血压计等医疗器具报废时,应当交由其他专门机构处置。
病理性废物交殡仪馆统一火化处置。
第四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卫生机构内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运送、暂时贮存及其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的卫生防护及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要落实对医疗废物处置单位的属地管理责任,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医疗废物的收集、运送、贮存、处置实施监督管理,并对医疗卫生机构暂时贮存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达标处理后的医疗废物实施统一安全处置。
第六条 医疗废物处置,应遵循集中化、无害化原则。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医疗、预防、保健、血液中心、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等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以下统称“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均应参加医疗废物集中处置。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负责本单位医疗废物的分类、收集、内部运送和暂时贮存工作。
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负责全市医疗废物的统一收集、运送、贮存、灭菌毁型处置工作。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其法定代表人为第一责任人。
第七条 凡产生医疗废物的单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的规定,制定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并在每年11月底前将下年度危险废物管理计划报所在地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及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注明其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流向、贮存、处置情况。当所产生的医疗废物种类、数量及去向发生变化时,应当及时向原申报登记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变更登记手续。
第八条 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单位,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经营许可证。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机构必须依法取得医疗废物集中处置经营许可证后,方可从事医疗废物的集中处置活动。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必须将其产生的医疗废物交本市有资质的医废处置机构集中处置,并及时向处置机构缴纳医疗废物处置费用。
第九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买卖、回收、加工、利用医疗废物;禁止在非贮存地点倾倒、堆放医疗废物或者将医疗废物混入其他废物和生活垃圾。
第十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与医疗废物处置机构签订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服务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和处置费用、支付方式、服务期限,双方违约责任。同时将协议副本报市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处置机构应依照国家有关的技术标准和规范,设计、建设、运营和管理处置设施。处置机构收集、运输、贮存和处置医疗废物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环境保护、卫生标准与规范。
第十二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建立、健全医疗废物管理责任制和医疗废物产生、收集、贮存、运输、处置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时的应急方案。
第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设置医疗废物管理监控部门或专(兼)职人员,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防疫的有关规定和标准对产生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运送和暂时贮存。
第十四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使用专用包装物,将医疗废物分类收集,分置于周转箱(桶)内,交医疗废物暂贮中心待收运。专用包装物、周转箱(桶)应当符合《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医疗废物处置机构有权拒绝接收未按规定分类收集、储存的医疗废物。
第十五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应当建立医疗废物规范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不得露天存放医疗废物;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必须按照规范对医疗废物及时进行收集、处置,医疗废物暂时贮存的时间不得超过2天。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远离医疗区、食品加工区、人员活动区以及生活垃圾存放场所,并设置明显的警示标识和防渗漏、防盗、防鼠、防蚊蝇、防蟑螂以及预防儿童接触等安全措施。医疗废物的暂时贮存设施、设备应当定期清洁和消毒。
医疗废物中病原体的培养基、标本和菌种、毒种保存液等高危险废物,应当在交处置单位处置前就地消毒。
第十六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严格执行危险废物转移联单制度。处置机构应于每月10日前将上月医疗废物转移联单报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七条 处置机构应与医疗废物产生单位确定医疗废物的收集时间,并上门收集。
对于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处置机构应当每天收集医疗废物,做到日产日清;对于确实无法做到日产日清的有住院病床的医疗卫生机构,收集间隔时间最长不超过48小时。
第十八条 处置机构运送医疗废物,应当使用有明显标识的防渗漏、防遗撒、符合《医疗废物转运车技术要求》的专用车辆;车辆运送医疗废物后,应当在医疗废物处置场所内及时进行清洁和消毒;原则上不得以水路方式运输医疗废物,必需经水路运输医疗废物的,应当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采取严格的污染防治措施。
禁止在饮用水源保护区的水体上运输医疗废物;禁止将医疗废物与其它物品或旅客在同一运输工具上运输;禁止邮寄医疗废物;禁止在运送过程中丢弃、遗撒医疗废物。
第十九条 处置机构应加强贮存设施、设备及处置设施、设备的维护、更新,保持设施、设备的正常运行。禁止擅自关闭、闲置或者拆除设施、设备;确有必要关闭、闲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国家规定,须经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医疗废物必须在运离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后24小时内进行处置,国家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一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有效措施,防止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
发生医疗废物流失、泄漏、扩散时,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采取减少危害的紧急处理措施,对致病人员提供医疗救护和现场救援;同时按规定向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二条 处置机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每半年对医疗废物处置设施的环境污染防治和卫生学效果进行一次检测、评价,每批次进行自检,并及时将检测、评价结果向环境保护、卫生、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二十三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应当对医疗废物进行登记,登记内容应当包括医疗废物的来源、种类、重量或者数量、交接时间、处置方法、最终去向以及经办人签名等项目。登记资料至少保存5年。
第二十四条 医疗废物处置收费为经营服务性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按照补偿处置成本,合理赢利的原则,由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医疗废物处置难易程度商有关部门制定,报许昌市人民政府批准执行,并报省发展改革委备案。
处置机构应在每年第一季度将其上年运营情况报价格、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五条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于每年第一季度据实核定上一年度服务区域内各医疗卫生机构编制床位数、实际占用总床日数、门急诊人次数等相关数据,并抄送价格、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处置机构。
第二十六条 医疗卫生机构发现医疗废物处置单位不按时收集医疗废物的,或者医疗废物处置单位发现医疗卫生机构医疗废物分类收集不当或者医疗废物数量无故发生重大变化,应当及时向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到报告的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及时调查处理。
第二十七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按职责分工,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从事医疗废物集中处置活动的规范化管理、环境污染防治和疾病防治工作进行定期监督检查或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八条 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对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上报的材料及时进行审查、审核,并定期交换监督检查结果。发现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存在隐患时,应按各自职责,责令立即消除隐患。
第二十九条 处置机构和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对有关部门的检查、监测、调查取证等工作,应予以配合,不得拒绝和阻碍,不得提供虚假材料。
第三十条 公安交巡警部门加强对医疗废物收集车辆,以及车辆运行线路及车辆收集停靠的监督管理。
第三十一条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医疗废物集中处置单位达标处理后的医疗废物实施统一安全处置;医疗废物处置机构收集的医疗废物未经分类或者处理后经有资质的检测单位检测不满足相关标准的医疗废物,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拒绝接收;发现有遗弃和抛撒医疗废物的单位及个人,应当及时通报环境保护、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并依法查处。
第三十二条 医疗废物产生单位和处置机构违反规定处理医疗废物的,按照国家和河南省相关法律和规定予以处罚。
第三十三条 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职责、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服务、医学科研、医学教学、尸体检查等机构以及兽医院、动物诊疗机构的医疗废物管理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