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许昌新区、经济技术开发区、东城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
市财政(国资)局制定的《许昌市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
加强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管理,对于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促进公平交易、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市财政(国资)局要依照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切实做好全市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监管工作,确保相关规定落实到位。全市资产评估中介机构要按照国家、省有关政策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恪守职业道德,严格执行评估程序、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出具评估报告要真实可信,切实做到诚信执业、有序经营。要强化社会监督,各级财政部门要积极协助上级主管部门开展各项执业检查,对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并向社会予以公布,对于诚信规范经营的评估中介机构要给予褒奖,对于违反本办法相关规定的行为要坚决予以查处,切实营造公平、公正的资产评估市场环境,规范资产评估行为,促进全市经济社会健康有序发展。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许昌市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管理办法
市财政(国资)局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及执(从)业人员的执业行为,营造良好的市场经济秩序,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资产评估活动相关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财政部2011年第64号令)等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在许昌市辖区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应符合《资产评估机构审批和监督管理办法》的相关要求。
第三条在许昌市辖区内从事资产评估业务的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必须取得省级财政部门颁发的资产评估资格证书,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工商注册登记。对行业评估资质有特殊要求的,必须取得相关行业部门发放的评估资质。
第四条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应当遵守国家、省有关法律、法规和制度,坚持独立、客观、公正的执业原则。
第二章资产评估执业行为管理
第五条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必须按照《资产评估操作规范意见(试行)》(国资办发〔1996〕23号)、《资产评估准则—基本准则》和《资产评估职业道德准则—基本准则》(财企〔2004〕20号)、《河南省资产评估机构内部治理指导意见》(豫评协〔2008〕9号)等相关执业准则进行执业。
第六条资产评估业务只能由评估机构承接,不能以评估人员个人名义接受委托、承办评估业务。注册评估师(注册资产评估师、注册房地产估价师、土地估价师等)只能在一家评估机构专职执业。
第七条资产评估机构应遵守以下执业规则:
(一)对委托方所提供的数据资料和评估结果保守秘密;
(二)与委托方有利害关系的评估人员应回避;
(三)不得有弄虚作假、营私舞弊等行为;
(四)不得买卖委托评估单位的股票、债券,购买委托单位或个人拥有的资产,索取、收受委托合同约定以外的酬金或其他财物;
(五)不得擅自提高评估收费标准;
(六)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损害同行的执业信誉;
(七)不得采用抬高或压低评估值,以及采取压价、回扣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八)不得转让、出卖、租赁、涂改评估资格证书。
第八条评估机构应与委托方签订资产评估委托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等。
第九条有关国有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活动由国有资产占有单位按照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聘请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中介机构独立进行,评估报告的法律责任由签字的注册资产评估师及所在评估机构共同承担。
第十条承担资产评估工作的各类中介机构,应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评估程序、评估方法和标准,独立、客观、公正地进行资产评估,不得违规执业或出具虚假评估报告。
第三章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管理
第十一条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在执业过程中要严格执行各项法律法规,建立完善的内部管理制度。内部管理制度应当包括:人事管理制度、财务管理制度、执业质量控制制度、评估业务管理制度、业务档案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应当建立首席评估师制度。首席评估师由本机构持有注册资产评估师证书的合伙人或者股东担任,负责执业质量控制。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合伙人或者股东以及分支机构的负责人应当在本机构注册,并专职从事资产评估业务。
第十三条对许昌市资产评估中介机构实行动态监管,对有以下违法行为的中介机构,纳入黑名单,向社会予以公布,并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给予严肃处理或取消其资产评估资质。
(一)冒用其他机构名义、允许其他机构或者个人以本机构名义执行评估业务的;
(二)涂改、出租、出借资产评估资格证书的;
(三)向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索取、收受业务约定书约定以外的酬金或者其他财物,或者利用业务之便,谋取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四)采取强迫、欺诈、恶意降低收费标准等不正当方式招揽业务的;
(五)在资产评估中弄虚作假,蓄意抬高或压低评估价值的;
(六)泄露委托人或者被评估单位商业秘密的;
(七)允许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只挂名不执业,或者明知本机构注册资产评估师在其他机构执业而不制止的。
第十四条对有不良信用记录和上述违法违纪行为的中介机构,实行市场禁入制度,不得从事与我市国有企业类及行政事业类资产评估有关的业务,以及涉及财政性资金的政府采购、招标代理、审计、环评、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等中介业务。
第十五条各级财政部门要在每年财政会计信息大检查时,加大对资产评估中介机构的检查,对未按规定进行会计核算和信息披露的中介机构,要依据有关规定给予经济处罚;对于评估结果严重失真,造成重大社会影响的中介机构,建议上级主管部门给予撤回或注销评估资质等处理。同时,要定期开展专项检查,对违反财经纪律的,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罚,切实发挥财政监管职能。
第四章附则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