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有工业企业(以下简称"企业"),是指国有独资、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工业企业。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财务审计,是指审计机关对企业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其目的是为了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第四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会计报表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编制是否符合规定,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二)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三)合并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并遵守一致性原则,合并报表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合并报表单位会计报表的内容是否真实,并经过审计; (四)会计报表是否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编制,帐表是否相符,报表间具有勾稽关系的数字是否相符。 审计机关应当注意分析会计报表中的异常项目,查明截止日后发生的对本年度会计报表产生重大影响的会计事项,并运用其专业判断、审计经验及内部审计成果,确定审计的重点或范围。 第五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会计帐簿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帐簿设置是否完整、全面; (二)帐簿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记录是否及时、清晰,是否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 (三)帐簿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与记帐凭证相符。 第六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会计凭证的下列内容进行审计监督: (一)记帐凭证是否附列全部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合法; (三)会计分录是否正确,摘要是否清晰、明了,凭证填写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会计凭证的审核、传递、归档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七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资产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 第八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流动资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各项收支或增减业务是否合法,记录是否完整; (三)存货计价是否正确,计价方法的采用前后期是否一致; (四)流动资产项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长期投资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长期投资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投资业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合同有无损害国家利益和企业利益,计价核算是否正确,投资收益核算是否及时、正确; (三)长期投资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四)长期投资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 (三)固定资产折旧政策的采用是否合法,折旧计提是否正确; (四)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在建工程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在建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核算内容是否正确、合规,有无挤占或漏计在建工程成本的行为; (三)已完工程是否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竣工决算是否正确; (四)在建工程年末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摊销是否符合规定; (二)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核算是否正确,摊销是否合理; (三)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负债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流动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预提费用等形成的合理性、合法性和偿付的及时性、合规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验证流动负债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长期负债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项等形成的合理性、合法性,本金和利息偿付的及时性、合规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长期负债使用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 (三)验证长期负债余额的正确性,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所有者权益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 第十七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实收资本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是否经过验资,有无中途抽走资本的行为; (二)实收资本投入的比例结构是否合理、合法; (三)实收资本增减业务是否真实,并经过严格审批; (四)实收资本是否已在会计报表上恰当反映。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资本公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资本公积的来源是否合法,股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接受捐赠等业务是否真实,核算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资本公积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九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盈余公积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金,数额是否正确; (二)盈余公积的使用是否合法; (三)盈余公积的核算是否正确,会计记录是否全面、完整; (四)盈余公积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未分配利润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未分配利润构成是否真实、合法,数额是否正确; (二)未分配利润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损益审计监督的内容,包括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收入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产品销售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企业各项收入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成本、费用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生产成本、产品销售成本、期间费用(产品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支出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计算的正确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所得税的记录是否完整、正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正确,应付税款法或纳税影响会计法的采用在前后期是否保持一致,递延税款的确认、计量和转销是否符合规定; (三)企业成本费用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对企业利润审计监督的主要内容: (一)营业利润(含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形成的真实性、合法性,计算的正确性,及其记录的完整性; (二)可供分配的利润确定是否正确,是否按国家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三)企业利润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依照国家有关企业工资和社会保障基金的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工资内外收入(含经营者)、养老保险基金、失业保险基金等消费基金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关实施审计后,分析企业的盈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资本结构,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业绩。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和审计工作需要,有重点地组织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行业审计。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如实提供以下资料: (一)会计报表、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会计资料; (二)年度财务计划; (三)企业内部控制制度; (四)经营活动的统计资料; (五)企业章程、法人证明,以及各种企业登记等资料; (六)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资料。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制定审计计划、编制审计实施方案、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和取证、提交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管理审计档案,以及进行专项审计调查等事项,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 审计机关对已经审计过的企业实施审计时,要对前次审计结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对被审计单位安排后续审计。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对与国计民生有重大关系、接受财政补贴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企业,以及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指定的其他企业,应当有计划地定期进行审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有权要求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每年应抽查一定数量由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审计机关发现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有不实和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责成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有关社会审计机构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原则适用于对国有交通运输、邮电等企业的财务审计。 对设在境外的中国国有企业的财务审计,除有特殊规定者外,可以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五条 本办法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对国有工业企业财务审计实施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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