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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绿化规划
1、市、县(市)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自然资源和规划等部门共同编制城市绿地专项规划。
2、绿地规划包括绿地系统规划和行道树种规划等专项规划。
3、编制的专项规划和确定的各类城市绿线,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4、城市绿线不得擅自调整。
5、调整绿线不得减少规划绿地的总量。因调整绿线减少规划绿地的,应当在相邻地块或者其他地块补足原有面积的绿地。
6、需要调整绿线的,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并向社会公布。
7、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留足绿化用地。
8、绿化用地规定:城市新区建设和旧城改造时,在三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二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五百米半径内规划建设五千平方米以上的游园,二千米半径内规划建设十万平方米以上的公园。
9、土地收储少于五亩的城市用地优先用于公共绿地及其配套设施建设。
10、绿地设计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11、绿化规划应当注重层次、色彩和植物景观营造,突出地方特色和生物多样性,推广海绵绿地建设,进行城市生态修复和保护。
12、绿化树种规划限制种植易产生飞絮的树木、花草。
13、行道树选用高大浓荫、节水耐旱的树种。
14、具备条件的应当建立林荫停车场,种植无粘液、无浆果的高大遮荫乔木。
15、新建公共建筑和新建高架桥、人行天桥、大型环卫设施等市政公共设施,应当按照相关标准和技术规范实施立体绿化。
二、绿化建设
1、城市绿化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
2、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绿化工作。
3、其他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绿化相关工作。
4、绿地建设应当符合相关技术规范。
5、城市道路绿地、公园绿地、游园绿地建设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
6、铁路、公路、河渠、湖泊等工程建设项目附属绿地建设由有关主管部门负责。
7、居住区绿地由建设单位负责,单位附属绿地建设由所在单位负责。
8、生产绿地建设由经营单位或者个人负责,防护绿地建设由有关单位负责。
9、城市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不得降低城市规划确定的绿地率。
10、绿地地下空间的开发利用,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建设规范。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的使用功能。
11、绿化工程建设,按照有关规定依法实行招标。
12、绿化建设工程按照相关要求确定绿化用地面积比例。
13、露天停车场、地面绿化、屋顶绿化、立体绿化等多种形式的绿化。
14、建设单位向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报送建设工程设计方案时,同时报送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
15、自然资源和规划部门就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征求同级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16、建设单位按照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进行施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给予技术指导,并进行监督检查。
17、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予以核实,建设单位将附属绿化工程的竣工资料报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18、居住区附属绿化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将附属绿化用地平面图在居住区显著位置永久公示。
19、城市主要道路两侧沿线单位,除有特殊安全需要外,应当实施开放式绿化。
20、不足的配套绿化用地面积由市、县(市、区)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统一易地补建,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三、绿地保护管理
1、有关部门分工负责绿地保护管理工作。
2、保护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绿地养护管理档案。
3、绿地、树木管护应当按照按照城市绿地养护技术规范和分级管理标准进行养护。
4、绿化部门应当对绿地、树木管护给予技术指导。
5、实行永久保护绿地制度。
6、改变永久保护绿地使用性质的,应当按照不低于改变面积标准补建新的永久保护绿地。
7、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占用城市绿地。
8、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变城市绿地的使用性质。
9、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外,其他单位和个人不得更换城市行道树种。
10、更换城市主次干道行道树种的程序:(一)提出实施方案(二)组织专家进行论证评估;(三)征求社会公众意见,公示期不得少于三十日;(四)提请政府常务会审议,并报人大备案。
11、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城市绿化树木。
12、经批准砍伐树木的,伐一补三,易地补植树木。
13、砍伐城市树木,由绿化专业单位实施。
14、树木生长影响市民采光、通风、居住和交通安全,市民提出请求,保护管理责任人组织修剪。
15、因架设线路或者交通安全需要修剪树木的,应当由绿化专业单位修剪。
16、临时占用城市绿地的时间不得超过一年。
17、因抢险救灾和处理突发事件,可以先行对树木进行修剪或者砍伐。
18、市政等工程影响绿化的,建设单位应当采取保护绿地和树木的措施。
19、开发利用绿地地下空间,不得影响树木正常生长和绿地使用功能。
20、禁止各种损害绿化的行为。
四、义务与权力
(一)义务
1、各单位和适龄公民应当履行植树义务。
2、单位和个人以投资、捐资、认建、认养等方式,参与城市绿化建设和养护。
3、居民家庭种植花草树木,绿化居住空间。
4、社会组织和志愿者开展城市绿化服务工作。
5、各级绿化委员会领导组织协调本地区的义务植树和造林绿化工作。
6、建立义务植树登记卡制度。
7、保护城市绿地及其设施的义务。
8、对绿地系统规划提出意见和建议。
(二)权力
9、有权监督树木的砍伐和移植、修剪。
10、对严重影响居住采光、通风、安全的树木,提出修剪的要求。
11、对损害城市绿化的行为有权进行劝阻、投诉和举报。
12、认养公共绿地的,对公共绿地享有一定期限的冠名权。
五、古树名木保护
1、建立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档案,
2、设置标牌,划定保护范围。
3、单位和个人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有义务负责养护,
4、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对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养护负责监督和技术指导。
5、禁止各种损害古树名木和古树后备资源的行为。
六、违法行为
禁止下列损害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1、擅自采摘花果枝叶的。
2、擅自采收种条的。
3、擅自采挖根苗的。
4、擅自攀爬树木。
5、擅自在树木上悬挂物品、
1、擅自架设电线。
2、擅自捆绑铁丝。
3、擅自包裹树木。
4、擅自硬化树穴。
5、擅自剥损树皮,钉钉、刻划等损害城市树木的。
6、践踏花草。
7、将非作业车辆驶入绿地或者在绿地内停放的。
8、在绿地内挖坑、取土。
9、堆放杂物。、
10、动用明火。
11、种菜、养殖、放牧等危害行为的。
12、损毁绿篱、花卉、草坪的。
13、损毁绿地内园林小品以及其他园林绿化设施的。
14、在绿地内葬坟。
15、擅自设置营业摊点。
16、搭建建(构)筑物的。
17、在树旁或者绿地内倾倒热水、油污等妨碍树木生长的物质的。
七、法律责任
1、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实施。
2、未按照设计方案和施工图纸和规定时限施工的,处未完成费用的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3、未保持与树木规定的安全间距或者未采取保护措施的,可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4、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处每平方米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5、临时占用期满未恢复原状的,从逾期之日起按照所占面积处每日每平方米五十元以上一百元以下罚款。
6、擅自砍伐城市树木的,处每株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违反条例禁止规定,情节轻微的,责令停止侵害,依照规定予以处罚;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7.1违反擅自采摘花果枝叶、采收种条、采挖根苗等损害绿化的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2违反攀爬树木,在树木上擅自悬挂物品、架设电线,或者捆绑铁丝,包裹树木,硬化树穴,剥损树皮,钉钉、刻划等损害城市树木的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3违反践踏花草,将非作业车辆驶入绿地或者在绿地内停放的规定;处一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7.4违反在绿地内挖坑取土、堆放杂物、动用明火、种菜、养殖、放牧等危害行为的规定;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7.5违反损毁绿篱、花卉、草坪的规定;处每平方米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7.6违反损毁绿地内园林小品以及其他园林绿化设施的规定;处重置价二倍罚款;
7.7擅自设置营业摊点的,处警告或者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擅自搭建建(构)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并处每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7.8违反在树旁或者绿地内倾倒热水、油污等妨碍树木生长的物质的;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
7.9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的规定。(在绿地内葬坟)
8、造成树木、花草或者绿化设施损坏、灭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9、城市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以下规定,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擅自改变城市绿地性质的;
(二)擅自调整城市绿线的;
(三)对投诉举报不依法处理的;
(四)违法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