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于2019年12月27日经许昌市七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并于2020年3月31日经河南省十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审查批准。2020年4月28日,许昌市人大常委会在许昌日报刊发公告,全文公布《条例》。2020年5月29日,许昌市人大常委会召开《条例》贯彻实施座谈会,安排部署《条例》宣贯实施工作。2020年6月1日起,《条例》将正式施行。下面,我们来了解一下《条例》的制定背景和主要内容,一睹《条例》“真容”和我市移动源污染防治的立法新举措。
《条例》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我市机动车保有量和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量快速增长,在有利群众出行和生产建设发展的同时,也给空气质量带来了较大压力。为加强移动源污染管控治理,我市加大现行环保法律法规的执法力度,制定出台柴油货车污染治理等规范性文件并着力推进实施,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和效果。但是,面对我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中出现的一些新情况、新问题,迫切需要结合许昌实际,制定一部相关地方性法规,对上位法的规定予以细化和补充,为我市大气污染防治提供更具针对性、更为有力的法制保障。
《条例》的主要内容
《条例》采取不分章节的简易体例结构,共三十条,主要内容包括五个方面。一是明确了部门协同工作机制。在机动车排放检验、维修治理以及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管等方面规定中,均得到了充分体现。二是突出了排气污染防治工作重心。通过对排放标准及预防控制措施、排放检验、维修治理、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等条款规定,明确了下步工作重点。三是细化了道路畅通保障措施。在加强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建设、完善公共交通、易拥堵时段和地点交通疏导等方面作了切合许昌实际的具体规定。四是列举了排放检验禁止行为并依法设定了罚则。对机动车排放检验中常见的弄虚作假行为进行了列举,并在法律责任部分依法设定了较为严厉的处罚,这有利于进一步规范排放检验行为,保证其公正性和准确性。五是强化了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的法律责任。在上位法基础上,对“使用排放不合格非道路移动机械的行为”“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污染控制装置的行为”和“排放检验中的禁止行为”等设定了相应罚则。
关于机动车排放检验, 《条例》第二十一条,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行为规范提出了具体要求。同时,第二十二条又明确了机动车排放检验弄虚作假的六种情形,为日常执法监管提供了依据和支撑。 《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篡改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二)临时加装或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三)用其他机动车替代检验; (四)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度; (五)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真、失效; (六)其他弄虚作假、人为干扰正常排放检验的。 针对存在上述行为的,《条例》第二十六条依据《大气污染防治法》和《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条例》设定了罚则,一是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其检验资格。二是对机动车所有人、维修单位违反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关于机动车所有人的维护保养责任, 《条例》规定,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和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同时,对于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或者拆除、闲置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关于对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和环保标牌管理, 《条例》规定, 1、管理对象。根据上位法和生态环境部工作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在《条例》中规定,目前我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登记管理的主要对象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机、发电机组等机械类型。 2、登记管理内容。一是在我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车主通过手机登录许昌市非道路移动机械备案管理平台(http://tdcr.sthjj.xuchang.gov.cn:8090/zh/),进行机械信息登记。二是由车主自行委托有资质且与市生态环境局监管平台联网的第三方检测机构,对机械尾气排放情况进行检测。三是对填报信息完整、无误,排放检测达标的,统一核发环保标牌和信息采集卡。 3、下步工作安排。为强化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管理,根据全省统一工作部署,后续还将对取得环保标牌的机械加装北斗定位系统,开展定期排放检测,确保机械规范使用、达标排放。 关于油品、添加剂等的质量管理, 《条例》规定, 油品、添加剂等的质量管理,关系到车辆和机械的排放污染状况,对此,《条例》第十条规定,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其他添加剂的产品质量,依法采取监督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第十八条规定,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规定。通过上述两条规定,明确了油品、添加剂等的质量标准和有关部门的监管责任。 关于道路畅通保障措施, 《条例》第十三条集中规定了保障道路畅通的措施,包括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发展公共交通、通行高峰期和易拥堵路段加大警力投入并及时疏导交通、中小学校和幼儿园错时上学放学、电台和微信公众号及时发布交通信息提醒等,以此减少机动车低速、怠速行驶造成的排气污染。 关于对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的约束, 《条例》规定,对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存在使用不达标非道路移动机械,或者破坏机动车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或者拆除、闲置污染控制装置的,进行罚款处罚,并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关于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主要围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这个核心进行建设完善,在系统结构板块设计上,基于“车(机械)、油、路(作业场所)”的治理思路,主要涵盖车、机械的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信息、排放检验和监督抽测信息、维修治理信息、监管执法信息、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信息、道路交通流量流速信息、在许使用的外埠机动车信息以及燃料、氮氧化物还原剂、添加剂管理信息等信息,体现防治信息的全面性、实时性、共享性,目的是推动提升部门协同推进排气污染防治的效能。对现有各部门已建的小信息系统,将来按照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要求进行改造优化,整合进大信息系统,技术上依托大数据管理部门,以此推进部门协同防治的信息化和高效能。 目前我市各部门已经建设有关信息管理系统主要有:公安部门建设有车辆注册登记、安全检验、道路监控、执法处罚等管理系统,交通运输部门建设有营运资质管理、维修资质管理等管理系统,生态环境部门建设有排放检验、遥感监测、非道路移动机械管理等管理系统。 为更好地推进《条例》的贯彻实施,充分发挥《条例》防治排气污染的作用,在《条例》实施后一年内有关部门要依据《条例》规定及实施情况,制定相应的配套制度。 一是制定与《条例》实施相配套的非道路移动机械使用登记管理规定,基本摸清全市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数量、类型、排放状况等,并按照生态环境部的要求,对每台拟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发放环保号牌。二是制定或者完善机动车维修单位管理规定,特别是结合本市实际依法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作出细化规定,进一步规范约束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维修行为,督促其提升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水平和质量。三是制定或者完善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加强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活动及其日常管理运行的监督管理。 《条例》实施后,相信一定会进一步增强市民群众知法守法的自觉性和相关管理执法人员依法行政的能力,进而推动我市大气污染防治工作水平不断提升,为许昌建设“智造之都、宜居之城”提供坚实有力的生态环境法治保障。
附:《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许昌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条例
(2019年12月27日许昌市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2020年3月31日河南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防治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公众健康,推进生态文明建设,促进经济社会高质量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河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未作规定的,适用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
本条例所称非道路移动机械,是指装配有发动机的移动机械和可运输工业设备,主要包括挖掘机、起重机、推土机、装载机、压路机、摊铺机、平地机、叉车、桩工机械、堆高机、发电机组等机械类型。
第四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坚持政府主导、部门协同、公众参与、预防为主、防治结合、损害担责的原则。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纳入环境保护规划,制定相关措施,保障经费投入,健全工作协调机制。
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在县(市、区)人民政府的领导及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根据本辖区实际,组织开展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工作。
第六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市场监督管理、发展改革、财政、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和规划、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商务、城市管理、教育、大数据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及相关工作。
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和完善全市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数据信息综合管理系统,实现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基本信息、排放污染物信息、排放检验信息、维修治理信息、监管执法信息等信息互通及资源共享。
第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建立联合检查机制,通过监督抽查、计量检定、网络监控等方式,对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排放检验行为的公正性、准确性进行监督管理。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运输部门完善排放检验信息核查机制,通过排放检验信息联网实现数据共享。
第九条 交通运输部门应当将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车辆营运、机动车维修的监督管理,加强对机动车维修单位排气污染维修活动的监督管理,并定期向社会公布辖区内备案的维修单位的相关信息。
第十条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本市销售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以及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其他添加剂的产品质量,依法采取监督抽查等方式进行监督管理。
第十一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权向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投诉、举报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公布投诉举报电话、电子邮箱、网址等。接受投诉、举报的部门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和反馈,并对投诉举报人的相关信息予以保密。投诉、举报内容经查证属实的,应当按照有关规定给予投诉举报人奖励。
第十二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加强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法律、法规和有关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新闻媒体应当开展相关公益宣传,倡导绿色出行方式,提高公众环境保护和污染防治意识,加强对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违法行为的舆论监督。
第十三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城市道路畅通,减少机动车排气污染:
(一)加强城市道路及其配套设施的建设和管理,优化城市路网结构,实现人行道、非机动车道、机动车道的连续、畅通;
(二)优先发展城市公共交通,完善城市公共交通规划,丰富公共交通出行方式,优化公共交通线路、站点及设施设置,提高市民公共交通出行比例;
(三)恶劣天气和机动车通行的高峰时段,在易拥堵路段、路口增加警力,及时疏导交通;
(四)中小学校、幼儿园错时上学、放学,引导家长按时、有序接送学生或者安排校车集中接送学生;
(五)利用广播电台、微信公众号等方式及时发布城市道路拥堵信息,提醒市民及时绕行;
(六)其他有利于绿色出行及道路交通畅通有序的措施。
第十四条 鼓励和支持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先进技术的科学研究和开发应用;鼓励和支持生产、销售、使用新能源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规划建设充电站(桩)等配套基础设施。
第十五条 本市销售、在用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应当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的机动车、非道路移动机械相应排放标准,不得超过标准排放大气污染物。
市、县(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大气环境质量状况,对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划定并公布禁止使用的区域。
第十六条 市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在本市使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进行编码登记和环保标牌管理。
第十七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会同交通运输、住房城乡建设、水利、城市管理等有关部门,通过监督抽测和采用电子标签、电子围栏、排气监控等技术手段,对本市在用的非道路移动机械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和高排放非道路移动机械禁用区域进行监督管理。
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应当各负其责,督促本行业内使用非道路移动机械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使用符合国家和本省规定排放标准的非道路移动机械。
第十八条 在本市销售的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用燃料、发动机油、氮氧化物还原剂、燃料和润滑油添加剂以及其他添加剂,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和本省规定。
第十九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加强对机动车的维护保养,保持车载排放诊断系统和污染控制装置的正常运行,不得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不得拆除、闲置污染控制装置。
第二十条 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应当按照国家和本省有关规定,进行排放检验,接受监督抽测。
机动车排放检验周期与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周期一致,免于安全检验上线检测的车辆不进行排放检验。未经检验合格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
在不影响道路正常通行的情况下,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通过遥感监测、监控抓拍等技术手段,对在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可以在非道路移动机械停放地、维修地、作业地,对非道路移动机械的大气污染物排放状况进行监督抽测,相关行业主管部门应当予以配合。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及有关部门进行监督抽测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二十一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机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工作场所的显著位置,公示检验程序、检验结果、检验视频、检验方法、排放限值标准、收费标准、监督投诉电话等有关事项;
(二)使用经依法检定合格的排放检验设备;
(三)与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联网,并实时上传完整的检验数据、电子检验报告、视频监控数据及其他管理数据、资料,检验数据和检验报告应当真实、准确;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排放检验,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伪造、篡改排放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排放检验报告;
(二)临时加装或者更换污染控制装置;
(三)用其他机动车替代检验;
(四)减少被测气体的摄入量,或者稀释被测气体的浓度;
(五)故意造成远程监控设备失真、失效;
(六)其他弄虚作假、人为干扰正常排放检验的。
第二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排放大气污染物超过标准的,应当进行维修;经维修或者采用污染控制技术后,大气污染物排放仍不符合国家在用机动车排放标准的,应当强制报废。其所有人应当将机动车交售给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由报废机动车回收拆解企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登记、拆解、销毁等处理。
维修单位应当按照大气污染防治的要求和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对排放检验不合格的在用机动车进行维修,使其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在质量保证期和承诺的质量保证期内依法承担维修质量保证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使用排放不合格的非道路移动机械,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或者其他负有非道路移动机械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按照职责责令改正,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破坏车载排放诊断系统或者拆除、闲置污染控制装置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排放检验机构以弄虚作假方式进行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检验资格。
机动车所有人、维修单位以弄虚作假等方式通过排放检验的,由生态环境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机动车所有人处五千元的罚款;对机动车维修单位处每辆机动车五千元的罚款。
第二十七条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规定的违法行为,受到罚款处罚,被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依法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自责令改正之日的次日起,按照原处罚数额按日连续处罚。
第二十八条 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其他负有机动车和非道路移动机械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职责的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其上级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对排放检验机构不按照规范进行排放检验,未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
(二)对维修单位不按照有关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未依法采取监督管理措施的;
(三)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机动车发放安全技术检验合格标志的;
(四)对非道路移动机械未依法进行监督管理的;
(五)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条 本条例自2020年6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