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索 引 号:005291011/2016-00072主题分类:商贸、海关、旅游/国内贸易(含供销)/政策法规/法律
发布机构:荥阳市供销合作社联合社关 键 词:法律
文    号成文日期:1996-06-07发布日期:1996-06-07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暂行规定

(一九九六年二月七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第二届理事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监督管理工作,有效地防止社有资产流失,促进社有资产保值增值,不断巩固和发展供销合作经济,根据《中共中央、国务院关于深化供销合作社改革的决定》(中发[1995]5号)和《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章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是指供销合作社社员入股投资形成的权益和供销合作社依法认定取得的权益,具体表现为社员股金、社员社股金、供销合作社资本、理事会拨入资本、资本公积金、盈余公积金和未分配利润等形成的资产。

  第三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的主要任务是:明晰产权关系,依法维护所有者权益;建立、健全各项规章制度,保障资产的安全和完整;明确理事会与所属企、事业单位的管理职责,推动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实现保值增值。

  第四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管理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保证入社社员共同所有资产,共同享受权益,共同承担责任和义务;

  (二)实行民主管理和民主监督。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管理机构

  第五条 根据供销合作社的经济性质和组织体制,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实行入社社员集体所有,各级理事会依法管理,所属企事业单位经营、使用的管理体制。

  第六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是本级社集体资产(包括所属企事业资产)所有权的代表和资产的管理者。为加强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管理和监督,各级供销合作社应成立社有资产管理专职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拟定社有资产管理的规章、制度,并组织实施和进行监督检查;

  (二)组织清产核资,协调、处理资产清查、资产评估、产权界定和登记等工作中的问题,保护合法权益;

  (三)建立社有资产经营责任制,制定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和考核办法,促进企业改善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四)负责向理事会报告社有资产经营管理情况。

  第七条 联合社对下级社的社有资产管理负有指导、协调和监督的责任。

  第三章 产权管理

  第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都具有独立的法人地位。在进行产权登记时,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由本级社理事会或理事会授权所属企、事业单位办理产权登记手续。

  第九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中下列资产归供销合作社集体所有:

  (一)按照合作社原则,吸收的社员股金、社员社股金及其历年积累形成的资产;

  (二)按照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享受有关优惠政策所形成的资产;

  (三)按照国家法律、法规、政策的规定以及其他合法方式划归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

  (四)接受其他单位和个人捐赠形成的资产;

  (五)在股份制(股份合作制)企业、联营企业和中外合资企业中的投资以及按照投资份额或协议应取得的资产权益;

  (六)兼并、购买其他企、事业单位的资产产权所形成的资产;

  (七)其他依法应属于供销合作社所有的资产。

  第十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平调供销合作社的资产,不得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有权抵制摊派,有权拒绝接收系统外的资不抵债企业,有权要求补偿政策性损失。对因国家政策调整,机构、业务分工变化,供销合作社无偿移交其他部门、企业的资产,被地方政府和其他部门平调、挪用、侵占的资产,地方政府随意改变供销合作社所属企、事业单位隶属关系和将基层社下放给乡(镇)政府而造成的损失,要依法进行清理、追回,以保障供销合作社合法权益。

  第十一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含无形资产)发生产权行为变动时,要依法进行评估,并调整其帐面价值,防止社有资产流失。

  第十二条 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不能量化到人,不能分掉。供销合作社及所属企、事业单位,将社有资产租赁、承包给集体或个人经营均不得改变社有资产所有权的归属。

  第十三条 对于因情况复杂,一时难以界定所有权关系的资产,在依法作出所有权界定之前,任何部门、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处理。

  第四章 资产经营和使用的管理

  第十四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将社有资产拨付所属企、事业单位经营、使用时,要建立责任制,明确双方的职责和权限。

  (一)理事会拥有对所属企、事业单位重大经营、投资活动的审批权,经营管理的监督检查权,享有资产受益权;

  (二)企、事业单位对理事会授权经营管理的社有资产行使资产营运和在规定权限内进行处置的权利。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对社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承担经营责任。

  第十五条 为确保社有资产的安全,各级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业不得以任何形式的社有资产为系统外的单位和个人提供经济担保或抵押。

  第十六条 对企、事业单位经营使用的社有资产,本级社理事会有权根据供销合作事业发展的需要,进行统筹调剂,以优化资产配置,发挥资产的最大使用效益。

  第十七条 企、事业单位购建固定资产,对外联营、投资、参股、合作等重大经营决策,以及超过权限处置资产(包括转让、报损、报废等),应向本级社(基层供销合作社应向县(市)联合社)理事会报告,并履行审批手续,未经批准不得实施。

  第十八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要认真做好资产的日常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制度,定期清查,做到家底清楚、帐卡相符、帐帐相符、帐实相符,并要建立社有资产定期报告制度,企、事业法人代表离任审计制度。

  第十九条 供销合作社的企业依法破产或终止清算时,本级社理事会以实际投入的资本金承担有限责任。

  第五章 责 任

  第二十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主任对本级社的社有资产管理工作全面负责。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所属企、事业单位及工作人员,都有义务和责任管好用好社有资产,依法维护其安全、完整。

  对社有资产经营管理达到保值增值目标的企业负责人,或在社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人员,本级社理事会应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二十一条 各级供销合作社理事会的社有资产管理机构,在社有资产管理工作中,必须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办事,认真履行职责。对于因工作失职、失误给社有资产造成严重损失的,由理事会责令改正,并对主管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追究责任。

  第二十二条 经营、使用供销合作社社有资产的企、事业单位,要严格执行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本级社理事会有权责令其改正,并按管理权限,追究单位领导和直接责任人员的责任:

  (一)由于经营管理不善和决策失误或其他原因,使社有资产遭受严重损失的;

  (二)未完成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或在上报财务报告和社有资产保值增值指标完成情况时,有弄虚作假行为的;

  (三)擅自转让、处置社有资产的;

  (四)利用职权谋取私利,或在承包、租赁、联营、合资合作以及对外投资中弄虚作假,以各种名义侵占社有资产的;

  (五)不执行供销合作社税后盈余分配制度,不按照有关规定缴纳理事会行政管理费(或资产占用费)的;

  (六)其他违反社有资产管理权限和规定,造成社有资产流失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级供销合作社及其所属企、事业单位。

  第二十四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供销合作社可根据本规定,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补充规定或实施细则,并报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备案。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由中华全国供销合作总社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全国供销合作总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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