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 索引号:005252661/2008-00002
  • 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优抚安置/政策法规/规章
  • 发布机构:郑州市民政局
  • 关键词:优抚
  • 文号
  • 成文日期:2008-09-24
  • 发布日期:2008-09-24
  • 体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郑州市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障退出现役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以下简称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依据《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和民政部、财政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印发<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民发[2006]199号)以及河南省民政厅、财政厅、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印发<河南省一至六级残疾军人医疗保障办法>的通知》(豫民 [2007]1号)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残疾军人按照属地原则参加所在统筹地区的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享受基本医疗保险相关待遇,在此基础上实行残疾军人医疗补助,保障残疾军人现有的医疗待遇不降低,并对一至四级残疾军人给予政策倾斜。

    第三条   有工作单位的残疾军人随单位参加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按规定缴费。无工作单位和所在单位无力参保的残疾军人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统筹地区民政部门统一办理参保手续,医疗保险费以统筹地区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其单位缴费部分,由残疾军人所在地同级财政安排资金。

    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确有困难的,由残疾军人所在单位帮助解决;单位无力解决和无工作单位的,经统筹地区劳动保障、民政、财政部门共同审核确认后,由残疾军人所在地财政解决。

    第四条   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财政、民政、劳动保障部门根据当地残疾军人医疗费实际支出情况确定。参加市级医保的残疾军人,市本级按每人每年6000元筹集医疗补助资金,列入当年财政预算。各级财政应按照资金预算和用款计划及时足额将资金拨给同级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医疗补助资金支付不足时由同级财政予以解决,当年结余的,转入下年继续使用。

    第五条   残疾军人参加基本医疗保险,个人缴费部分全部记入个人帐户;单位缴费部分按当地规定比例划入个人帐户。此外从医疗补助资金中每年按残疾军人本人当年一个月残疾抚恤金标准划入个人帐户。个人帐户和统筹基金的使用范围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参保残疾军人住院的起付标准、统筹基金的支付比例和最高支付限额按当地基本医疗保险的规定执行。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支付范围内应由个人负担的医疗费用和起付标准、床位费(按价格主管部门批准的普通三人间住院床位费标准)由医疗补助资金给予补助,其中,一至四级补助95%,五至六级补助90%。

    第七条  参加基本医疗保险的残疾军人,同时参加商业补充医疗保险,参保费用为每人每年80元,从医疗补助资金中解决。商业补充医疗保险的缴费标准、赔付比例、最高赔付限额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商业补充医疗保险范围内个人负担的符合规定的医疗费和商业补充医疗保险最高支付限额以上符合规定的医疗费由医疗补助资金给予补助,其中,一至四级补助100%,五至六级补助95%。

    第八条  参保残疾军人门诊规定病种的管理办法和急诊、转诊、外地就医管理办法,按当地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条   民政部门要严格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的审核工作并提供有关资料。所在单位参加省直医保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省民政厅审核身份。所在单位参加市医保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市民政局审核身份。所在单位参加县(市)区医保和无工作单位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由统筹地区的县(市)区民政部门审核身份。对年老体弱、行动不便的残疾军人,基层民政部门对其就医给予协助。对患大病、重病残疾军人实行医疗补助后,个人医疗费负担仍有困难的,由民政部门适当给予困难救助。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要按规定保障参保残疾军人的医疗待遇,并加强医疗保险服务管理,建立健全合理的规章制度和切实有效的制约机制,防止浪费,保证资金的合理使用。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由医疗保险经办机构单独列帐管理,与基本医疗保险基金分别核算。要对资金使用情况进行定期分析,并商财政、民政部门解决资金使用中出现的问题。

    第十一条   财政部门要及时安排有关资金,并会同有关部门加强资金使用的监督检查,确保残疾军人医疗补助资金专款专用。

    第十二条   本办法实施前已经参加当地离休干部医疗费统筹的残疾军人,可暂按原办法执行,并逐步过渡到本办法。新增加的残疾军人按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退出现役、迁入、按规定重新评定残疾等级的一至六级残疾军人,一至六级伤残民兵民工,适用本办法。

    第十四条   参保残疾军人死亡,其个人帐户结余本息可由法定继承人继承,无法定继承人的,个人帐户结余资金并入基本医疗保险统筹基金。

    第十五条   各县(市)可根据本办法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实施办法。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民政局、财政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二○○八年九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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