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索 引 号:005254413/2009-00001主题分类:民政、扶贫、救灾/行政区划与地名/政策法规/规章
发布机构:郑州市政府关 键 词:民政
文    号:市政府令第181号成文日期:2009-05-25发布日期:2009-05-25
体    裁:命令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地名管理

郑州市地名管理规定

市政府令第181号

(2009年5月11日郑州市人民政府第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9年5月25日郑州市人民政府令第181号公布  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地名管理,规范地名的命名、更名和使用,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需要,根据国务院《地名管理条例》和《河南省地名管理办法》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地名的命名、更名、使用及地名标志的设置,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地名管理应当有利于维护国家主权、民族尊严和领土完整,尊重当地历史和现状,保持地名相对稳定,体现地域文化特色。 

    第四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包括: 

    (一)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群众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名称和自然村名称; 

    (三)城镇道路、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等名称; 

    (四)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 

    (五)门牌号(含沿街门牌号、楼栋号、单元号、户号); 

    (六)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 

    (七)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港口、电站等名称。 

    第五条  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可设立地名委员会,负责指导、协调本辖区内的地名管理工作。 

    市民政部门是本市地名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县(市)、区民政部门按照规定的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的地名管理工作。 

    公安、城乡规划、市政、房地产管理、建设、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工商行政、水行政、交通、文物、旅游、国土资源、园林等有关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地名管理工作。 

    第六条  地名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第七条  对体现历史文化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地名实行保护。 

    第二章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 

    第八条  地名的命名和更名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简明确切、名实相符,符合社会主义精神文明要求; 

    (二)禁止使用对国家、民族、性别、宗教等有歧视含义的文字作地名; 

    (三)禁止使用国家领导人的名字作地名。未按国家规定批准,不得使用外国地名、外国人名或外语音译名称作为地名; 

    (四)乡(镇)、街道办事处一般以其乡(镇)人民政府驻地居民点和街道办事处所在街、路、巷名称命名; 

    (五)专业设施的专名一般应与当地的主地名一致; 

    (六)使用规范汉字,避免使用生僻字; 

    (七)乡(镇)级行政区域名称,县级行政区域内建制村名称,同一城镇内的道路、住宅区、桥梁、广场、建(构)筑物等同类名称不应重名,并避免同音;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原则。 

    第九条  门牌号应当有规律地编排,不得随意编号、无序跳号、重号。 

    门牌号的具体编排规则由市、县(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门牌号管理部门制定,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条  居民住宅区和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命名,应当符合《城镇建筑物命名标准》。 

    使用城、别墅、山庄、园(苑)、小区等用作住宅区通名,或者使用大厦、中心等作建筑物(群)通名,应当名实相符,与其建设规模、使用功能、所处环境等因素相一致。 

    第十一条  地名的命名按下列规定报批: 

    (一)山、河、湖、泉、岛、洞、滩等自然地理实体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家、省审批的外,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报市人民政府审批;涉及两个以上县(市)、区的,经有关县(市)、区人民政府协商后,共同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二)县(市)、区、乡(镇)、街道办事处等行政区划名称,按照国家、省规定报批;群众自治组织所辖区域名称和自然村名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街道办事处报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批; 

    (三)城镇道路、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等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向市、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申请,经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审批; 

    (四)住宅区名称和具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名称,由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报市、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审批; 

    (五)门牌号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向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申请,由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编排门牌号,并报同级地名主管部门备案; 

    (六)文物古迹、古遗址、纪念地、风景名胜区、历史文化保护区、自然保护区等名称,除依法应由国家、省和上级主管部门审批的外,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征求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意见后,报市或县(市)、上街区人民政府审批。 

    (七)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港口、电站等名称,由有关专业部门在征得所在地人民政府同意后审批。 

    第十二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所列项目,有关主管部门或建设单位应当在办理开工许可手续前,依照本规定第十一条第(三)、(四)项规定办理地名命名手续。 

    有关部门在办理新建住宅区项目的房地产销售和房地产广告等手续时,申请人未能提供地名批准文件的,应当告知其到地名主管部门办理。 

    第十三条  地名更名应遵循下列规定: 

    (一)有损我国主权和民族尊严的、妨碍民族团结的、极端庸俗的,以及其他违背国家方针、政策规定的地名,必须更名; 

    (二)不符合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地名,在征得有关部门和当地群众意见后,应当更名; 

    (三)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自然变化等原因造成地理实体的位置、范围发生变化而使原有名称失去存在价值、名不副实的地名,可以更名; 

    (四)历史悠久或具有纪念意义的地名,一般不得更名。 

    地名更名按照地名命名的权限和程序办理。 

    第十四条  因行政区划变更、城乡建设改造或自然变化等原因,不再使用的地名,应当根据地名命名权限予以销名。 

    第十五条  对自然地理实体、城市道路和标志性建筑物、构筑物的命名、更名,地名主管部门应当通过组织专家论证、向社会公示等方式征求社会各界意见。 

    第三章  标准地名的使用和管理 

    第十六条  经依法批准的地名为标准地名。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公开宣传未经批准的地名。 

    第十七条  下列事项应当使用标准地名: 

    (一)对外签订的协议和涉外文件; 

    (二)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企事业单位印发的文件、公告、证件等; 

    (三)出版各类报刊、地图或有关书籍,播出广播、影视节目等; 

    (四)制作各类商标、牌匾、广告等; 

    (五)设置道路地名标志、门牌标志、景点指示标志、交通指示标志、公共设施标志、公共交通站牌等; 

    (六)办理邮政、通信、户籍、营业执照、房地产注册等事宜。 

    第十八条  地名主管部门和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编纂本辖区或者本系统的标准地名录。 

    本规定施行前已经使用但未经批准的地名,由地名主管部门按照管理权限提出处理意见,经同级人民政府同意后编入标准地名录。编入标准地名录的地名,视为依照本规定批准的标准地名。 

    第十九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建立地名档案和地名数据库。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社会发展需要,组织开发地名公共产品,提供地名问路、地名信息查询等公共服务。 

    第四章  地名标志设置 

    第二十条  本规定所称地名标志,是指为社会公众使用所设立的标示地理实体名称的标志物。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所列地名应当根据实际需要和环境条件设置地名标志。 

    设置地名标志应当遵循科学合理、方便实用、清晰准确的原则。地名标志的样式、书写内容应当符合国家标准及有关技术规范。 

    第二十二条  地名标志按照下列分工设置和管理: 

    (一)城镇道路、广场、公园、立交桥、跨街天桥等地名标志,由市、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部门负责; 

    (二)门牌标志由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负责; 

    (三)乡(镇)、行政村地名标志由乡(镇)人民政府负责; 

    (四)公路、桥梁、隧道、水库、堤坝、涵洞、车站、机场、港口、电站等地名标志由专业部门负责; 

    (五)其他地名标志由有关主管部门、建设单位或者产权人按照规定设置。 

    第二十三条  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及时修缮、更新地名标志,并保持地名标志的准确和完好。 

    地名标志设置和维护费用,由设置管理单位负担。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三)、(四)项所列地名的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时完成设置。地名标志的设置应当列入工程项目竣工综合验收。 

    其他需要设置地名标志的,应当自地名批准之日起60日内完成设置。 

    第二十五条  住宅区内楼栋号、单元号、户号号牌设置,由建设单位或产权所有人按照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的编号方案和规定的样式设置。 

    禁止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或擅自改变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编排的门牌标志。 

    第二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地名标志的义务。 

    禁止涂改、污损、遮挡、覆盖和擅自移动、拆除地名标志,或者在地名标志上悬挂物品。 

    禁止在地名标志上设置广告。 

    第二十七条  地名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地名标志设置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及时通知设置管理单位在30日内进行设置、维护或者更换: 

    (一)应设置而未设置地名标志的; 

    (二)地名标志破损、字迹不清或者残缺不全的; 

    (三)未使用标准名称或者使用样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地名已更名,其地名标志未更改的; 

    (五)标志位置设置不当的。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擅自对住宅区和有地名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命名、更名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二十九条  未按规定使用标准地名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对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三)、(四)、(五)项所列事项的,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地名标志设置管理单位有本规定第二十八条所列情形之一,逾期不改正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涂改、污损、遮挡、覆盖、擅自移动或者拆除地名标志的,由市或县(市)、上街区地名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恢复原状。不能恢复原状的,责令行为人赔偿损失,并处以该标志造价一至三倍罚款。 

    第三十二条  设置擅自编排的门牌标志,或擅自改变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编排的门牌标志的,由县(市)、区门牌号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规定的行为,触犯其他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由有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第三十四条  地名主管部门及其他行政机关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管理权限的机关责令改正,并可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办理地名命名、更名和销名事项的; 

    (二)在进行地名标志监督检查过程中发现问题不及时处理的; 

    (三)利用职权谋取部门利益或者个人利益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职责行为的。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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