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文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文物罚决字〔2015〕第1号

  • 索引号:005252258/2015-00145
  • 主题分类:文化、广电、旅游/文物/业务信息/其他
  • 发布机构:郑州市文物局
  • 关键词:文物
  • 文号
  • 成文日期:2015-02-10
  • 发布日期:2015-02-10
  • 体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郑州市文物局行政处罚决定书郑文物罚决字〔2015〕第1号

    被处罚单位名称:xxxxxxx有限公司

    住所:郑州市xx区xx路xx号

    法定代表人:xxx

    组织机构代码:xxxxxxx

     

           本机关于2015年1月12日对你单位在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xxxx项目擅自进行开挖取土的工程建设行为造成古文化遗迹破坏一案进行立案调查。经查实, 你单位于2014年12月未经文物考古调查、勘探,在xx路与xx路交叉口西北角的xxxx项目工程擅自进行开挖取土的工程建设行为,对现场开挖深度约3米多,其中西部局部深近4米,其他区域3-3.5米,面积约3.6万平方米,造成一处商代遗址(其中包括10个灰坑、2个陶窑)和2座西汉时期墓葬破坏。你单位的擅自进行工程建设行为造成了严重后果。

           你单位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范围内有可能埋藏文物的地方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规定和《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进行大型基本建设工程,以及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建设,建设单位应当事先报请当地文物行政部门组织从事考古发掘的单位在工程项目范围内及其取土区进行考古调查、勘探”的规定,已构成违法。违法证据有:1.询问笔录;2.现场照片;3.现场检查笔录;3.《河南省文物鉴定委员会文物鉴定意见书》(豫文物鉴字〔2015〕第x号);4.xxxxxxx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航测图、文物勘探遗迹现场保护签收表;5.郑州市文物考古研究院出具的《关于xxxxxxx公司xxx项目施工现场文物调查的情况说明》;6.郑州市文物勘探队出具的《关于xxxx项目文物勘探的情况说明》。以上证据足以认定违法事实存在和社会危害程度。

           从你单位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和证据看,根据《郑州市文物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你单位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的表现情形。

    上述违法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根据《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六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规定,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由文物行政部门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参照《郑州市文物局行政处罚裁量标准》:“未经考古调查、勘探,擅自进行工程建设”的一般违法行为表现情形的处罚基准:“责令改正,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你单位作出罚款人民币5万元的行政处罚。

           请你单位自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将罚款交到郑州银行营业部、交行百支、工行解放路支行、农行中原支行、建行金水支行营业部、郑州市郊农信营业部、郑州市市区联社营业部、中信郑州润华支、浦发大学路支行、广东发展银行郑州花园路支行、兴业银行郑分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郑州新区支行、招商银行郑州经三路支行中的任一网点。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加处罚款数额不超过罚款数额)。

           请你单位今后在施工建设前要严格遵守《河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办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履行文物手续。

           本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于2015年x月xx日、x月xx日告知你单位在案件处理过程中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你单位在接受询问过程中和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均进行了陈述和申辩,本机关已依法听取了你单位的陈述和申辩。

           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人民政府或者河南省文物局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在三个月内直接向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郑州市文物局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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