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416264958/2015-00344 | 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业务信息/环境违法处罚 | |
发布机构:登封市环境保护局 | 关 键 词:环境保护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5-05-05 | 发布日期:2015-05-05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登封市安普耐火材料厂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杨彦军
营业执照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600027367(1-1)
组织机构代码:L2003043-7
地址:登封市大冶镇川口村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查:2015 年 4 月 17 日,登封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厂区原料堆放没有采取防止扬尘措施。
以上事实,有1、调查询问笔录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4、现场照片 等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堆存、装卸煤炭、水泥、石灰、石膏、渣土、砂石、垃圾等易产生扬尘的作业,作业单位或者个人应当采取遮盖、封闭、喷淋、围挡等有效措施,防止抛洒、扬尘。”之规定。
我局于 2015 年 4 月 22 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登环罚先〔2015〕62号),告知你(单位),我局拟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你(单位)有权对处罚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登环罚先〔2015〕62号)、《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你(单位)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根据《郑州市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第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堆存、装卸作业单位或者个人未采取扬尘污染防治措施的,对工业企业,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二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2.罚款人民币贰仟元整 。
罚款限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登封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帐号:41001585010050003984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登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五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