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快推进本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社会信用环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郑州市企业信用信息管理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失信惩戒联动,是指国家机关、依法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他公共服务单位(简称有关机关和组织),根据企业的违法违规失信记录,对其依法实施联动惩戒性措施的行为。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企业失信行为的认定、惩戒联动及管理。
第四条 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是市社会信用体系建设牵头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
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社会信用行政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企业失信惩戒联动实施及管理。
市社会信用管理机构负责全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网络平台的建设、维护和管理。
第五条 企业失信惩戒联动应当坚持信用信息共享、部门联动实施、依法公正执行、责任主体明确的原则。
第二章 失信行为认定
第六条 市级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据本办法规定的失信行为标准,对企业失信行为予以认定。
第七条 失信行为分为一般失信行为、较重失信行为和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企业一般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轻行政处罚或者被处以警告的;
(二)未及时办理年审、年检或注销、撤销、变更等许可行为的;
(三)违反或无法履行有关机关和组织要求实施的标准、规范、措施等行为的;
(四)拖欠税款、贷款、合同款、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公用事业缴费等金额较小、行为轻微的;
(五)市级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认定的一般失信行为。
第九条 企业较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较重行政处罚或者被责令停产停业、暂扣许可证、营业执照的;
(二)拖欠税款、贷款、合同款、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公用事业缴费等金额较大、行为较重的;
(三)违反资质、资格管理规定从事生产、经营或者服务活动的;
(四)在申请行政审批等事项以及公证和法律服务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弄虚作假的;
(五)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同类一般失信行为或者两年内发生一般失信行为3次及以上的;
(六)拖延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
(七)被追究刑事责任的;
(八)市级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认定的较重失信行为。
第十条 企业严重失信行为包括:
(一)被处以严重行政处罚的;
(二)在建设工程、食品安全、医药安全、交通运输、生产安全、消防安全、工商行政管理、房产管理、产品质量、政府采购、环境保护等领域受到限制、禁入或被吊销许可;
(三)重大骗税或重大偷逃税、拖欠贷款、社会保险、劳动报酬、公用事业缴费等金额较大,且具有明显主观恶意的;
(四)扰乱市场秩序、危害交易安全、制售假冒伪劣产品、造成环境污染、发生责任事故的;
(五)一年内发生2次及以上同类较重失信行为或者两年内发生较重失信行为3次及以上的;
(六)拒不执行生效判决、裁定或仲裁机构裁决的;
(七)市级有关机关和组织依法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三章 失信惩戒联动
第十一条 市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结合自身职能,制定本部门、本行业失信惩戒措施并报市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备案。
第十二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资质审核、市场准入、评比表彰等事项中,应当查询、使用本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企业信用信息,并根据各自管理职能,按本办法规定对企业失信行为实施联动惩戒。
第十三条 对存在一般失信行为的企业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列为日常监督检查或抽查的重点,并提高监督检查的频次;
(二)在行政审批、年检验证等工作中,列为重点核查对象,并不得列入各类免检、免审事项范围;
(三)减少或降低政策支持、资金扶持力度;
(四)从严核准或审批企业新增项目;
(五)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四条 对存在较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上述企业一般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二)列为日常重点监控和监管对象,加强现场核查力度;
(三)限制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不授予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荣誉称号;
(四)限制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
(五)在财政预算和扶持性资金安排等方面予以限制;
(六)提高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服务成本;
(七)在企业新增项目核准或审核等方面予以限制;
(八)其他惩戒措施。
第十五条 对存在严重失信行为的企业可依法采取以下惩戒措施:
(一)上述企业较重失信行为的惩戒措施;
(二)禁止参加政府组织的各类表彰奖励活动,取消企业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荣誉称号;
(三)禁止参与招标投标、政府采购、财政资金补贴、政策扶持等政府公共服务项目活动;
(四)列入失信“黑名单”,在“郑州信用网”公开披露;
(五)从严信贷、担保、融资等金融活动;
(六)在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范围内,依法加大处罚力度;
(七)其他惩戒措施。
第四章 信用修复
第十六条 企业失信行为实行告知制度,由做出失信行为认定的市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实施告知。
第十七条 企业在一定期限内能主动纠正失信行为的,可以按照一定条件和程序实施信用修复。企业修复失信行为的基本条件、执行标准由市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制定。
第十八条 符合失信行为修复条件的企业,应当向最初做出企业失信行为认定的市级有关机关和组织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对已完成失信行为修复的企业,市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在企业完成失信行为修复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市社会信用管理机构报送修复结果并向社会公示。
市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将信用修复记录纳入市统一的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并向社会公示。
第十九条 信用修复并不删除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发布的真实的未过期的失信记录,但企业失信行为联动惩戒实施要件发生改变的,应当及时改变或者予以解除联动惩戒措施。
第五章 保障措施
第二十条 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标准及时、准确、有效地向市社会信用管理机构报送企业失信信息,并标示认定后的失信行为分类企业。
第二十一条 市社会信用管理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和规范标准,保证全市统一企业信用信息数据库中的信息更新及时、真实、有效和安全,为各级有关机关和组织提供查询、共享和应用服务。
第二十二条 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应当建立健全责任追究制度,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按法律、法规、规章等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社会信用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30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