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登环罚决字【2015】130号

索 引 号:416264958/2015-00273主题分类:城乡建设、环境保护/环境监测、保护与治理/业务信息/环境违法处罚
发布机构:登封市环境保护局关 键 词:环境保护
文    号成文日期:2015-08-28发布日期:2015-08-28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登封市环境保护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登环罚决字【2015】130号

当事人名称或姓名:登封市丰周石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徐登周                          

营业执照号码(或居民身份证号码): 41012519******1513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登封市告成镇石羊关村                            

一、违法事实和证据

经查:2015年7月23日,登封市环境保护局执法人员对你单位进行现场检查时,发现你(单位)在生产过程中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污染物。

以上事实,有1、调查询问笔录2、现场检查(勘察)笔录3、责令改正环境违法行为决定书等为证。

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三十六条第一款“向大气排放粉尘的排污单位,必须采取除尘措施。”之规定。

我局于 2015 年 8 月 20 日向你(单位)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登环罚先〔2015〕130号),告知你(单位),我局拟对上述违法行为作出行政处罚,你(单位)有权对处罚进行陈述申辩。你(单位)在规定时间内未向我局提出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视为放弃陈述申辩和申请听证。

以上事实有我局《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登环罚先〔2015〕130号)、《送达回证》等为证。

根据你(单位)的违法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参照《河南省环境行政处罚裁量标准(修订)》,你(单位)的违法行为属于一般违法行为。

二、行政处罚的依据、种类及其履行方式和期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第五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他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的规定,经研究决定对你(单位)作出如下处理:

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

2.罚款人民币壹万元整。

罚款限于接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将罚款缴至指定银行和帐号。

收款银行:中国建设银行   

户名:登封市非税收入管理局

帐号:41001585010050003984

三、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

你(单位)如不服本处罚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向郑州市环境保护局或者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六个月内向登封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本处罚决定的,我局将依法申请登封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一五年八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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