登封市大冶镇关于印发《农村财务审计规定》的通知

索 引 号:005303406/2015-00108主题分类:综合政务/通知公告
发布机构:登封市大冶镇人民政府关 键 词:通知
文    号:大政〔2015〕149号成文日期:2015-09-28发布日期:2015-09-28
体    裁:通知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登封市大冶镇关于印发《农村财务审计规定》的通知

各行政村、镇直各单位、各企业:

《大冶镇农村财务审计规定》已经镇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大冶镇农村财务审计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农村财务及村干部的监督和管理,严肃财经法纪,维护集体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我镇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成立大冶镇农村财务审计工作领导小组,镇长为组长,分管领导为副组长,成员单位由纪检、财政、农经、审计等组成,具体工作由审计所牵头实施。
  审计业务接受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主管部门内审机构的指导。 

第二章 审计范围和任务

第三条 农村财务的审计监督范围为村、村民小组及其所属单位。

第四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前条所列单位的下列事项进行审计监督:

(一)是否制定有财务管理制度,财务收支是否符合相关审批程序。

(二)国家下拨的各种补贴、村级转移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

(三)农村合作医疗资金的收缴;

(四)承包合同的签订和履行及承包费使用情况;

(五)收益(利润)分配情况;

(六)征用土地补偿费的管理使用情况;

(七)固定资产的形成、变更和处理;

(八)村集体公益事业建设筹资筹劳及项目预决算情况;
  (九)村负责人任期目标和离任经济责任;
  (十)侵占集体财产等损害农村集体利益的行为;
  (十一)镇党委、镇政府、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等委托的其它审计事项。
                              第三章 审计职权

    第五条 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过程中有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报送和提供有关财务资料;
  (二)检查被审计单位的有关帐目、资产,查阅有关文件资料;
  (三)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被调查的单位和人员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及证明材料;
  (四)对正在进行的损害农村集体利益、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有权制止;
  (五)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的被审计单位,有权采取封存有关帐册、资产等临时措施。
    第六条 审计工作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四章 审计程序

  第七条 审计工作人员根据镇政府和上级业务主管部门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确定审计工作的重点,编制审计项目计划和工作方案。
  审计工作人员确定审计事项后,应当通知被审计单位。
  第八条 审计工作人员根据审计项目,审查凭证、帐表,查阅文件、资料,检查现金、实物,向有关单位和人员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证明人提供的书面证明材料应当由提供者签名或盖章。

调查取证的工作人员不得少于两名。
  第九条 审计工作人员,在审计过程中,应当主动听取农民群众和民主理财组织的意见。
  第十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审计事项进行审计后,向镇党委、政府或委派其进行审计的机构提出审计报告。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同时报送有关业务主管部门。
  审计报告在报送之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十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十一条 审计工作人员审定审计报告,拟定处理意见,报镇党委、政府同意,通知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执行。
  第十二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处理决定如有异议,可在收到处理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上一级农村财务审计机构申请复审。复审期间,不停止原审计决定的执行。
  第十三条 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检查审计处理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四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加强档案管理。
  第十五条 审计工作人员应当每年对农村财务收支审计一次。专项审计离任经济责任审计等根据需要进行安排。
                                            第五章 相关责任
  第十六条 审计工作人员对被审计单位违反规定的收支、非法所得的收入,应当在审计结论和决定中明确,分别按规定上缴国家,或退还集体和农户。
  第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村级财务管理人员,镇人民政府对其通报批评,追还被侵占或挪用的资金,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
  (一)贪污、挪用、私分、侵占集体资产的;
  (二)截留、挪用捐赠、拨付给村集体用于救灾、防疫等专项资金、物资的;
  (三)滥发工资、奖金、补贴或实物或有其它挥霍公款行为的;
  (四)低价变卖或无偿核销集体资产的;

(五)违反财务规定,报销招待费或游乐费用的;

(六)违法集资、担保,给群众和集体造成损失的;

(七)拒不执行审计处理决定的;
  (八)打击报复审计工作人员和检举人的。
  第十八条 农村财务审计人员,存在利用职权,谋取私利;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玩忽职守,泄露秘密等情形的,镇政府可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对有本规定第十七、十八条所列行为,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并由镇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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