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审批(九项):
序号 | 职权名称 | 设定依据 | 审核内容 | 承办处室 |
1 | 建设项目用地审核 |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42号)中的第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33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对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 第四十七条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1年10月22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被征用土地在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依法批准下,由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 用地预审、补充耕地落实情况审核、批次组织审核、完善征收手续审核。 | 用地管理处 |
2 | 农用地转用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除以上情况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 农用地转用 | 用地管理处 |
3 |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核 | 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 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 土地利用处 |
4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核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同上)。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 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给省属企业的,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按本条规定执行。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 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 土地利用处 |
5 | 土地登记 |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31日发)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 土地确权登记 | 地籍与测绘管理处 |
6 | 划定矿区范围审批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 划定矿区范围 | 矿产开发处 |
7 | 新设采矿权登记 |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有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 颁发采矿许可证 | 矿产开发处 |
8 | 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开采许可证有效期界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 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 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 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 采矿许可证变更、采矿许可证延续 | 矿产开发处 |
9 | 采矿权注销登记 |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界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 采矿许可证注销 | 矿产开发处 |
一、建设项目用地审核 1.设定依据: 《建设项目用地预审管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第42号)中的第二条 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在建设项目审批、核准、备案阶段,依法对建设项目涉及的土地利用事项进行审查。 《耕地占补平衡考核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33号)第二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按照“占多少,垦多少”的原则,对依法批准占用耕地的非农业建设用地补充耕地方案的落实情况进行检查核实。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六条 国家征收土地的,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第四十七条 征收其他土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参照征收耕地的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标准规定。被征收土地上的附着物和青苗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五条 征用土地方案经依法批准后,由被征用土地所在地的市、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征用土地公告办法》(2001年10月22日 国土资源部令第10号)被征用土地在该市、县人民政府的依法批准下,由该市、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具体实施。 2.审核内容:用地预审、补充耕地落实情况审核、批次组织审核、完善征收手续审核。 3.申报材料:(1)申请书;(2)农用地转用方案;(3)占用耕地占补平衡方案;(4)建设项目规划手续;(5)建设用地勘测定界图及技术报告;(6)1:1万土地分幅现状图;(7)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图;(8)被占地单位对征地告知书及听证告知书内容的意见;(9)位于地质灾害易发区的建设项目应提交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备案表及审查意见(单独选址项目适用该项)。 4.申办程序:(1)申请;(2)受理;(3)用地现场踏看;(4)组织审查申报材料,局业务例会会审;(5)征地告知;(6)征地听证告知或听证会议;(7)交纳有关费用;(8)按区域、地类、面积分别逐级上报市政府、省政府、国务院审批。 5.法定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6.承诺办结时间:7个工作日。 7.收费标准:征地管理费为征地总费用的1.4%—2.8%。 8.承办处室:用地管理处;联系人:张全文;联系电话:68810285。
二、农用地转用审核 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道路、管线工程和大型基础设施建设项目、国务院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国务院批准。 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的城市和村庄、集镇建设用地规模范围内,为实施该规划而将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按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分批次由原批准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机关批准。在已批准的农用地转用范围内,具体建设项目用地可以由市、县人民政府批准。 除以上情况外,建设项目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 2.审核内容:农用地转用。 3.申报材料:(1)县(市)区人民政府请示;(2)县(市)区人民政府审查意见(集体农转用不需要该项)(涉及建设用地的必须包含:一是宅基地拆迁安置情况说明;二是建设用地确认情况说明及相关材料);(3)呈报说明书、“一书二方案”;(4)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或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5)权属汇总表;(6)新增土地有偿使用费承诺函;(7)现场踏看材料;(8)勘测定界技术报告书;(9)规划图、土地分幅利用现状图;(10)林地使用证及相关材料(报批卷宗不涉及林地不需要该项)。 4.申办程序:(1)申请;(2)受理;(3)审核;(4)报市政府审批。 5.法定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6.承诺办结时间:7个工作日。 7.收费标准:不收费。 8.承办处室:用地管理处;联系人:张全文;联系电话:68810285。
三、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审批 1.设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 建设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应当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但是,下列建设用地,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批准,可以以划拨方式取得: (一)国家机关用地和军事用地; (二)城市基础设施用地和公益事业用地; (三)国家重点扶持的能源、交通、水利等基础设施用地;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用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四十五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经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和房产管理部门批准,其划拨土地使用权和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所有权可以转让、出租、抵押: (一)土地使用者为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 (二)领有国有土地使用证; (三)具有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合法的产权证明; (四)依照本条例第二章的规定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向当地市、县人民政府补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或者以转让、出租、抵押所获效益抵交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2.审核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划拨。 3.申报材料:(1)申请书、土地登记具结书;(2)《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登记证明;(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等);(4)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测绘定界图;(6)《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及相关规划条件;(7)因司法程序涉及土地转让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8)土地预审文件;(9)地上有建筑物的需提供建筑物产权证明;(10)共有房地产,应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11)国家安全区域审查相关材料;(12)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 4.申办程序:(1)申请;(2)受理;(3)审核;(4)拟定划拨处置、供应方案,报市政府审批;(5)核发批文。 5.法定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6.承诺办结时间:10个工作日(不包括市政府审批、公示以及交纳相关费用时间)。 7.收费标准:无。 8.承办处室:行政审批办公室;联系人:帖祺;联系电话:68811335。
四、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审核 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五十四条(同上)。 第五十五条 以出让等有偿使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建设单位,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办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九条 土地使用权的出让,由市、县人民政府负责,有计划、有步骤地进行。第十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的地块、用途、年限和其他条件,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会同城市规划和建设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共同拟定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批准权限批准后,由土地管理部门实施。 《国有企业改革中划拨土地使用权管理暂行规定》 国有土地使用权需要作价授权经营给省属企业的,经国家土地管理局批准,由省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决定,并按本条规定执行。 处置土地使用权涉及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租金、作价出资(股本)额的确定,均应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确认的土地估价结果为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出让土地使用权用于房地产开发的,须根据省级以上人民政府下达的控制指标拟订年度出让土地使用权总面积方案,按照国务院规定,报国务院或者省级人民政府批准。 《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规定》 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出让年度计划,会同城市规划等有关部门共同拟订拟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地块的出让方案,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由市、县人民政府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 2.审核内容: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3.申报材料: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处置(含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协议出让):(1)申请书、土地登记具结书;(2)《国有土地使用证》或土地登记证明;(3)申请人有效身份证明文件(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人代表证明、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等);(4)委托书及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5)测绘定界图、土地评估报告;(6)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条件;(7)因司法程序涉及土地转让的应提交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8)地上有建筑物的需提供建筑物产权证明;(9)涉及企业改制以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方式处置的提供初审意见和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改制文件及有批准权限的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土地处置批准文件,转增资本金证明;(10)土地预审文件;(11)共有房地产,应提供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意见;(12)国家安全区域审查相关材料;(13)其他需要提交的相关资料。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1)委托出让申请;(2)土地登记证明;(3)土地评估报告(注明土地级别、基准地价);(4)承诺书;(5)宗地出让建议价;(6)建设用地规划设计条件通知书;(7)土地利用现状图或航测图(标红线范围并加章);(8)建设用地选址定位图;(9)平面界址图4份(带坐标和不带坐标各2套,一套测绘单位盖章,一套不盖章);位置示意图(不盖章);(10)房管部门出具的土地出让前置条件;(11)环保部门出具的环保用地条件(工业);(12)发改部门出具的产业准入和相关条件(工业),包括开竣工时间,投资总额;(13)拟出让宗地的有关情况说明(有人防工程的须出具人防图和人防办说明并画出红线范围);(14)出让宗地开发程度、交付和交款时间的说明;(15)现场多角度远景6寸照片6张;(1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正副本复印件;(17)委托单位的法人证书复印件、法人的任职文件复印件;(18)授权委托书及委托人、受托人身份证复印件;(19)是否在国家安全控制区的证明。 4.申办程序:国有土地使用权按出让处置(含租赁、作价出资或入股、授权经营、协议出让):(1)申请;(2)受理;(3)审核;(4)拟定出让处置方案,报市政府审批;(5)意向协商谈判及签订意向书;(6)签订出让合同、缴纳出让金、核发批文。 国有土地使用权招拍挂出让:(1)申请;(2)受理;(3)审核;(4)报市政府审批;(5)组织公开出让;(6)确定受让人;(7)受让人履约;(8)核发批文。 5.法定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6.承诺办结时间:10个工作日(不包括市政府审批、公告、公示以及交纳相关费用时间)。 7.收费标准:无。 8.承办处室:行政审批办公室;联系人:帖祺;联系电话:68811335。
五、土地登记 1.设定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 单位和个人依法使用的国有土地,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使用权;其中,中央国家机关使用的国有土地的具体登记发证机关,由国务院确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七条 土地使用权出让、转让、出租、抵押、终止及有关的地上建筑物、其他附着物的登记,由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房产管理部门依照法律和国务院的有关规定办理。 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年3月31日发)第二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土地管理部门具体承办。 2.审核内容:土地确权登记。 3.申报材料:(1)土地登记申请书;(2)申请人身份证明材料;(3)土地权属来源证明;(4)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及宗地界址坐标;(5)地上附着物权属证明;(6)法律法规规定的完税或者减免凭证;(7)需要提供的其他证明材料。 4.申办程序:(1)申请;(2)受理;(3)审查;(4)登记。 5.法定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6.承诺办结时间:7个工作日(不包括市政府审批、公告、公示以及交纳相关费用时间)。 7.收费标准:工本费20元。 8.承办处室:地籍与测绘管理处;联系人:牛涵;联系电话:68811053。
六、划定矿区范围审批 1.设定依据: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四条 采矿权申请人在提出采矿权申请前,应当根据经批准的地质勘查储量报告,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划定矿区范围。 需要申请立项,设立矿山企业的,应当根据划定的矿区范围,按照国家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2. 审核内容:划定矿区范围。 3.申报材料:以招标、拍卖、挂牌方式竞得采矿权的申报材料:(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2)采矿权有偿出让成交确认书;(3)采矿权价款缴纳票据;(4)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证明。 由探矿权转为采矿权的申报材料:(1)划定矿区范围的申请报告;(2)与矿山建设相适应的地质勘查报告或储量核查报告及省国土资源厅出具的备案证明书;(3)该区域的勘查许可证;探矿权经转让取得的,还应出具转让审批的有关文件;(4)企业营业执照或企业名称预先登记核准证明。 4.申办程序:(1)申请;(2)受理;(3)审查;(4)登记。 5.法定办理时限:30个工作日。 6.承诺办结时间:7个工作日。 7.收费标准:不收费。 8.承办处室:矿产开发处;联系人:贺瑞武;联系电话:68810553。
七、新设采矿权登记 1.设定依据: 《河南省实施<矿产资源法>办法》第二十一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的,由市(地)地质矿产管理部门审批,并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开采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以外的,其可供开采的矿产储量规模为小型的矿产资源; (二)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三)矿区范围跨县(市、区)行政区域的矿产资源。 《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三条 开采下列矿产资源,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一) 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以外的矿产储量规模中型以上的矿产资源; (二) 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授权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批登记的矿产资源。 开采本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规定以外矿产资源,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地质矿产管理工作的部门,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制定的管理办法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矿区范围跨县级以上行政区域的,有所涉及行政区域的共同上一级登记管理机关审批登记,颁发采矿许可证。 2.审批内容:颁发采矿许可证。 3.申报材料:(1)采矿权申请登记书;(2)划定矿区范围批复;(3)有矿山设计资格的单位编制的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意见、备案文件;(4)经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矿山,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5)环境影响评估报告(表)及环保部门的审批意见;(6)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的矿山建设安全设施设计审查批准意见书或备案证明;(7)矿区范围图、储量计算图、采掘工程平面图;(8)矿产资源储量评审备案证明,地质资料汇交证明;(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资质证明材料;(10)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资料;(11)采矿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4.申办程序:(1)申请;(2)受理;(3)审查;(4)登记。 5.法定办理时限:40个工作日。 6.承诺办结时间:7个工作日。 7.收费标准:小型矿山采矿登记费200元。 8.承办处室:矿产开发处;联系人:贺瑞武;联系电话:68810553。
八、采矿权延续、变更登记 1.设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开采许可证有效期界满的30日前,到登记管理机关办理延续登记手续。 采矿权人逾期不办理延续登记手续的,采矿许可证自行废止。 第十五条 采矿权人应当在从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向登记管理机关申请变更登记: (一) 变更矿区范围的; (二) 变更主要开采矿种的; (三) 变更开采方式的; (四) 变更矿山企业名称的; (五) 经依法批准转让采矿权的。 2.审批内容:采矿许可证变更、采矿许可证延续。 3.申报材料: 采矿权延续登记:(1)采矿权延续申请登记书;(2)矿区范围图、储量计算图、采掘工程平面图;(3)保有储量核实报告及评审备案证明;(4)采矿权价款评估、确认及处置的有关资料;(5)矿产资源开发利用方案及评审备案表;(6)安全预评价(或开发利用方案中矿山安全专篇)及评审备案表;(7)经有批准权的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已编制矿山地质环境保护与治理恢复方案的矿山,不再单独进行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8)采矿许可证正、副本;(9)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10)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保证金按期缴纳完毕证明;(11)采矿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采矿权变更登记:(1)采矿权变更申请登记书;(2)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3)矿区范围图、储量计算图、采掘工程平面图;(4)申请变更登记说明;(5)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6)采矿登记管理机关要求的其它资料(根据变更内容不同有所不同)。 4.申办程序:(1)申请;(2)受理;(3)审查;(4)登记。 5.法定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6.承诺办结时间:7个工作日。 7.收费标准:延续登记费100元、变更登记费100元。 8.承办处室:矿产开发处;联系人:贺瑞武;联系电话:68810553。
九、采矿权注销登记 1.设定依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采矿权人在采矿许可证有效期内或者有效期界满,停办、关闭矿山的,应当自决定停办或者关闭矿山之日起30日内,向原发证机关申请办理采矿许可证注销登记手续。 2.审批内容:采矿许可证注销。 3.申报材料:(1)采矿权注销申请登记书;(2)经批准的闭坑地质报告;(3)已完成劳动安全、水土保持、土地复垦和环境保护的相关材料及证明;(4)采矿权人完成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恢复义务,并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证明材料;(5)采矿许可证正、副本原件;(6)采矿登记机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4.申办程序:(1)申请;(2)受理;(3)审查;(4)登记。 5.法定办理时限:20个工作日。 6.承诺办结时间:7个工作日。 7.收费标准:不收费。 8.承办处室:矿产开发处;联系人:贺瑞武;联系电话:6881055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