管城回族区粮食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及确定执法责任表

索 引 号:005275345/2015-00024主题分类: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水利、粮食/粮食/政策法规/政策解读
发布机构:管城回族区粮食局关 键 词:政策讲解
文    号成文日期:2015-12-28发布日期:2015-12-28
体    裁生效日期废止日期
管城回族区粮食局行政执法职权分解及确定执法责任表
一、行政许可 
粮食收购资格的审核审批 
(一)办理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 
(二)办理条件 
1.凡申请从事粮食收购的法人及其它经济组织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1)具备20万元以上经营资金筹措能力; 
(2)拥有或通过租借具有20万公斤以上必要的粮食仓储设施; 
(3)具备水分测定仪、容重器、天平、选筛等粮食质量检验仪器和经过培训的粮食检化验、统计、保管人员。 
2.凡常年收购粮食并以营利为目的,或年收购量达10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必须取得粮食收购资格。个体工商申请粮食收购资格的条件是须具备筹措经营资金3万元以上的能力。 
办理时限:审核机关自受理粮食申请者的申请材料之后15日内。 

承办机构:市场监管科 
承办岗位名称 审核责任 审核责任人 
市场监管科 1、严格按照《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管理暂行办法》规定的职责权限对《粮食收购资格证》进行审批,不得越权审批,严禁违纪、违法审批。 
2、公布粮食收购资格审核的事项、依据、条件、程序、期限、需要提交的材料目标和资格审核示范文本。 
3、如申请者提交的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必须在规定的时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如申请者提交的材料存在错误、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应一次性告知需要修改完善的内容。 
4、自受理之日起,须在规定时限内向申请者作出答复。符合规定条件的,应向申请者作出书面说明。 
5、如申请者对办理结果有疑义的,经办人必须说明理由,明确作出答复。 
6、将粮食收购许可文书立卷归档。 王伟芳 
审核责任人 
(主管领导) 1、对粮食收购许可审批行为负直接领导责任。 
2、对市场监督科及经办人员的审批行为进行审核。 
3、接受辖区群众及申办对象对市场监管科及经办人的投诉,并负责核实处理。 张建文 
审批责任人 
(单位一把手) 1、对审核进行审批。 陈宏安 
二、行政处罚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处罚种类: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未执法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七)对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九)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十)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承办机构:市场监管科 
承办岗位名称 执法责任 执法责任人 
市场监管科 1、辖区内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运输活动和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2、辖区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加工、运输活动的企业执行国家粮食统计制度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发现违法行为进行行政处罚。 
3、按照法定程序根据监督检查情况进行行政处罚。 王伟芳 
朱景霞 
审核责任人 
(主管领导) 1、审核监督检查程序是否合法。 
2、对处罚意见进行审核。 张建文 
审批责任人 
(单位一把手) 1、对处罚意见进行审批。 陈宏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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