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005275345/2015-00022 | 主题分类:农业、畜牧业、渔业、林业、水利、粮食/粮食/政策法规/政策解读 | |
发布机构:管城回族区粮食局 | 关 键 词:政策讲解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5-12-28 | 发布日期:2015-12-28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法定行政机关: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粮食局 法律依据: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二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四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五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六条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七条 《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粮食局行政执法依据 序号 法律、法规、规章名称 制定、发布机关 生效时间 1 粮食流通管理条例 国务院 2004.5.26 2 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 河南省人民政府 2006.7.1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粮食局行政许可(共1项) 粮食收购资格审核审批 法律依据: 一、《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九条“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等规定办理登记的经营者,方可从事粮食收购活动。 申请从事粮食收购活动,应当向办理工商登记的部门同级的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书面申请,并提供资金、仓储设施、质量检验和保管能力等证明材料。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具体条件的申请者作出许可决定并公示”。 二、《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二章第十条“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应当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设立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已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从事粮食收购活动也应当取得粮食行政管理部门的粮食收购资格许可,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经营范围登记,在经营范围中注明粮食收购”。 三、<河南省实施《粮食流通管理条例》办法>第五条“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法人和其他经济组织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以营利为目的常年收购粮食并有固定经营场所,年收购量达到100吨以上的个体工商户,应当经县级以上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取得粮食收购资格。其他从事粮食收购活动的个体工商户,无需取得粮食收购资格。” 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办理粮食收购许可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郑州市管城回族区粮食局行政处罚(共10项) 一、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 处罚种类: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二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粮食收购资格许可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未执法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依法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一)粮食收购者未执行国家粮食质量标准的”。 三、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二)粮食收购者被售粮者举报未及时支付售粮款的”。 四、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找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三)粮食收购者违反本条例规定代扣、代缴税、费和其他款项的”。 五、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四)从事粮食收购、销售、储存、加工的粮食经营者以及饲料、工业用粮企业未建立粮食经营台帐,或者未按照规定报送粮食基本数据和有关情况的。 六、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暂停或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予以警告,可以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并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暂停或者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五)接受委托的粮食经营者从事政策性用粮的购销活动未执行国家有关政策的”。 七、对陈粮出库未按照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五条“陈粮出库未按照本条例规定进行质量鉴定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出库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八、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低于规定的最低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不足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九、对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的最高库存量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警告,罚款,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六条“从事粮食收购、加工、销售的经营者的粮食库存超出规定最高库存量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超出部分粮食价值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取消粮食收购资格”。 十、对粮食经营者未按照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 处罚种类: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法律依据:《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第五章第四十七条“粮食经营者未按照本条例规定使用粮食仓储设施、运输工具的,由粮食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卫生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被污染的粮食不得非法销售、加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