索 引 号:745766991/2015-00055 | 主题分类:国民经济管理、国有资产监督/物价/业务信息/价格执法 | |
发布机构:惠济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 | 关 键 词:国有经济,国有资产,物价,价格,收费,执法,价格执法 | |
文 号 | 成文日期:2015-12-28 | 发布日期:2015-12-28 |
体 裁 | 生效日期 | 废止日期 |
郑州市惠济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行政权责事项表(行政处罚)(物价工作) | ||||||||
填报单位:郑州市惠济区发展改革和统计局 | ||||||||
序号 | 权责种类 及数量 | 权责编号 | 权责具体名称 | 子项 | 法律依据(实施依据) | 责任事项 | 承办科室 | 备注 |
1 | 行政处罚 | |||||||
1.1 | 011004020007 | 经营者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处罚 | 无 |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二条:“其他价格违法行为:(一)不执行价格监审、价格申报、价格备案制度,不执行调控措施、最高限价和最低限价,不执行有关价格调节基金规定的”。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三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项行为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本条例所列其它违法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
1.2 | 011004020008 | 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92号)第十条 经营者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不执行提价申报或者调价备案制度的;(二)超过规定的差价率、利润率幅度的;(三)不执行规定的限价、最低保护价的; (四)不执行集中定价权限措施的;(五)不执行冻结价格措施的;(六)不执行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以及法定的价格干预措施、紧急措施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公布,国务院第585号令)第九条:“经营者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一)超出政府指导价浮动幅度制定价格的;(二)高于或者低于政府定价制定价格的;(三)擅自制定属于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范围内的商品或者服务价格的;(四)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五)自立收费项目或者自定标准收费的;(六)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收费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七)对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项目继续收费的; (八)违反规定以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九)强制或者变相强制服务并收费的;(十)不按照规定提供服务而收取费用的;(十一)不执行政府指导价、政府定价的其他行为。”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
1.3 | 011004020009 | 经营者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处罚 | 无 |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二)越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
1.4 | 行政处罚 | 011004020010 | 经营者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二)在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公布,国务院第585号令)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一)除依法降价处理鲜活商品、季节性商品、积压商品等商品外,为了排挤竞争对手或者独占市场,以低于成本的价格倾销,扰乱正常的生产经营秩序,损害国家利益或者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的;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公布,国务院第585号令)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1.5 | 行政处罚 | 011004020011 | 经营者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处罚 | 无 |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二)越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1.6 | 011004020012 | 经营者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四)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5号令)第七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利用虚假的或者使人误解的价格手段,诱骗消费者或者其他经营者与其进行交易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3、《禁止价格欺诈行为的规定》(2001年11月7日公布,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令 第15号令)第十一条 经营者有本规定第六条和第七条所列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进行处罚。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
1.7 | 行政处罚 | 011004020013 | 经营者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四条:“拒绝按照规定提供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予以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以罚款。”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公布,国务院第585号令)第十四条:“拒绝提供价格监督检查所需资料或者提供虚假资料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逾期不改正的,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纪律处分。”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1.8 | 行政处罚 | 011004020014 | 经营者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三)捏造、散布涨价信息,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高上涨的;”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5号令)第六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0万元以上3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一)捏造、散布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 (二)除生产自用外,超出正常的存储数量或者存储周期,大量囤积市场供应紧张、价格发生异常波动的商品,经价格主管部门告诫仍继续囤积的; (三)利用其他手段哄抬价格,推动商品价格过快、过高上涨的。 行业协会或者为商品交易提供服务的单位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前两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单位散布虚假涨价信息,扰乱市场价格秩序,依法应当由其他主管机关查处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提出依法处罚的建议,有关主管机关应当依法处罚。” 第十一条 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1.9 | 011004020015 | 经营者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公布,国务院第585号令)第四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公布,国务院第585号令)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 国主席令第九十二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 (五)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第585号令)第四条 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二)提供相同商品或者服务,对具有同等交易条件的其他经营者实行价格歧视的。 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
1.10 | 行政处罚 | 011004020016 | 经营者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处罚 | 无 |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二)越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1.11 | 011004020017 | 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一)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公布,国务院第585号令)第五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造成商品价格较大幅度上涨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1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较重的处100万元以上50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除前款规定情形外,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依照本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处罚。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组织经营者相互串通,操纵市场价格的,对经营者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对行业协会或者其他单位,可以处5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登记管理机关依法撤销登记、吊销执照。” 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公布,国务院第585号令)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
1.12 | 行政处罚 | 011004020018 | 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三条:“经营者被责令暂停相关营业而不停止的,或者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相关营业所得或者转移、隐匿、销毁的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六条:“当事人和有关人员转移、隐匿、销毁依法登记保存的财物的,处以转移、隐匿、销毁财物价值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1.13 | 行政处罚 | 19 | 经营者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处罚 | 无 |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二)越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1.14 | 20 | 经营者越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处罚 | 无 |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二)越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
1.15 | 行政处罚 | 21 | 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下的罚款。”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公布,国务院第585号令)第十三条:“经营者违反明码标价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标明价格的;(二)不按照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者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其他行为。”3、《关于商品和服务实行明码标价的规定》(2000年10月31日公布,原国家计委第8号令)第二十一条:“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一)不明码标价的;(二)不按规定的内容和方式明码标价的;(三)在标价之外加价出售商品或收取未标明的费用的;(四)不能提供降价记录或者有关核定价格资料的;(五)擅自印制标价签或价目表的;(六)使用未经监制的标价内容和方式的;(七)其它违反明码标价规定的行为。”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郑州市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1.16 | 行政处罚 | 22 |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七)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 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 2、《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公布,国务院第585号令)第十二条:“ 经营者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牟取暴利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1.17 | 23 | 经营者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处罚 | 无 |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二)越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
1.18 | 行政处罚 | 24 | 经营者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处罚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92号)第十四条:“经营者不得有下列不正当价格行为:(六)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收购、销售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 2、《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92号)第四十条:“经营者有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予以警告,可以并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有关法律对本法第十四条所列行为的处罚及处罚机关另有规定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的规定执行。3、《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公布,国务院第585号令)第八条:“经营者违反价格法第十四条的规定,采取抬高等级或者压低等级等手段销售、收购商品或者提供服务,变相提高或者压低价格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或者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4、《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公布,国务院第585号令)第十一条:“本规定第四条、第七条至第九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第十条规定中经营者为个人的,对其没有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按照前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1.19 | 行政处罚 | 25 | 经营者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处罚 | 无 |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二)越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1.20 | 26 | 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处罚 | 无 | 1.《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二十一条:“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经营性服务收费规定的违法行为: (一)越权审批、制定、调整收费项目或标准的;(二)越过规定的范围、标准或无收费许可证收费的; (三)收费项目已被取消仍未停止收费或收费标准调整后仍按原标准收费的;(四)重复收费或分解收费项目提高收费标准的;(五)不按规定办理或审验收费许可证,未亮证收费或未公开收费标准的;(六)行政机关将职权范围内的公务活动变无偿为有偿进行收费或转移到下属单位进行收费的; (七)利用职权或行业垄断地位强行收费或强迫接受有偿服务的;(八)未提供服务或不按服务质量标准收费的; (九)违反规定以收取保证金、抵押金等形式变相收费的。”2.《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二条:“有本条例第二十一条所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可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可处以五千元以上三万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3.《河南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2010年7月30日修订,省人大常委会公告第36号)第三十五条:“对无法计算违法所得的价格违法行为,可处以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处以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 1、登记立案阶段:接到群众报案或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有违法行为,确认有违法事实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填写《行政处罚立案审批表》,按照程序报请立案。(无违法事实的不予立案,或不在管辖范围内的,移送相关部门。) 调查取证阶段: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对存在违法事实的行为,及时组织调查取证,收集整理证据材料,形成调查终结报告。执法人员口头告知当事人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拟作出行政处罚的种类和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陈述和申辩的权利。 作出决定阶段:机构负责人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相应决定的处罚决定。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载明违法事实和证据,处罚依据和内容。 送达决定阶段:对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的,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当事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作出后,当事人应在规定的期限内,予以履行。当事人不予履行的,申请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
2 | 行政强制共1项 | |||||||
2.1 | 加处罚款 | 无 |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2009年8月27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次会议修正公布)第五十一条 当事人逾期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可以采取下列措施: (一)到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二)根据法律规定,将查封、扣押的财物拍卖或者将冻结的存款划拨抵缴罚款 《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2010年12月4日修订发布,国务院令第585号)第二十一条:“逾期不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3%加处罚款;逾期不缴纳违法所得的,每日按违法所得数额的2‰加处罚款。” | 1、催告阶段责任:行政机关依法作出金钱给付义务的行政决定,当事人逾期不履行的,应当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申请强制执行阶段责任: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作出处罚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可以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
3 | 行政奖励共1项 | |||||||
3.1 | 对举报价格违法行为的鼓励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92号)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价格违法行为进行举报。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对举报者给予鼓励,并负责为举报者保密。” 2、《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1月15日公布,国家发改委令第6号)第十六条:“ 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并对符合相关规定的举报人给予鼓励 。” | 1.举报奖励等级认定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对符合规定奖励条件的举报进行奖励等级认定。 2.举报奖励通知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符合精神奖励条件的举报人予以精神奖励;对符合物质奖励条件的,书面通知举报人领取奖励金。 3.举报奖励实施阶段责任:举报人应当在接到物质奖励通知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由本人凭奖励通知及有效身份证明到作出物质奖励决定的价格主管部门领取奖励金。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 ||
4 | 行政检查共1项 | |||||||
4.1 | 价格监督检查 | 无 | 1.《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1997年12月29日公布,主席令第92号) 第三十三条:“县级各级以上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并依照本法的规定对价格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2.《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暂行规定》(1994年2月28日公布,河南省人民政府令第9号)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加强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管理。 省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应按照省人民政府的职责分工,负责收费项目及收费标准的审核。各级物价主管部门负责收费证件的核发、审验、更换及收费规定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省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印制或监制;各级财政主管部门负责收费票据的核发、缴销、稽查及收费资金的监督管理。 各级业务主管部门负责本规定在本系统的贯彻实施,并协助财政、物价主管部门加强监督检查。” | 1.出具检查通知书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依法对价格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需要行使《价格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职权的,可以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出具检查通知书。 2.立案阶段责任:可以当场作出的行政处罚外,价格主管部门对经初步调查或者检查发现的涉嫌价格违法行为,属于本机关管辖的,应当立案。 3.事后监管责任:开展定期不定期检查,根据检查情况,依法采取相关处置措施。 4.其他法律法规规章应履行的责任。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
6 | 其他行政权力 | |||||||
6.1 | 价格纠纷的行政调解 | 无 | 《价格违法行为举报处理规定》(2014年1月15日发布,国家发展改革委令第6号) 第十三条:“价格主管部门对价格投诉实行调解制度,调解应当在当事人双方同意的情况下进行。” | 1、受理阶段责任:价格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消费者价格投诉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消费者。调解阶段责任:价格投诉应当自受理之日起 60 日内办结,并告知消费者。当事人一方拒绝调解、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或者不执行调解协议的,消费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仲裁等方式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送达阶段责任:按时送达相关文书。 | 惠济区物价检查所 | 保留 |